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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6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昶泳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榮祐
被告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昶泳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泳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4日邀同被告吳榮祐、陳進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詎昶泳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1,343元,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3%,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0%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 計 3,6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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