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清潔施工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俊升即揚生開發工程社、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侯憲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853號 原 告 陳俊升即揚生開發工程社 被 告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 訴訟代理人 范聖孟 朱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施工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訴外人信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閎公司)簽立營建物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辦理營建混合物處理。原告依約於109年1月2日至同年月6日期間至新店區中央六街91號進行室內裝潢拆除及廢棄物處理作業完畢,然被告迄今尚積欠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08,800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係規定由訴外人信閎公司委由原告處理營建混合物,且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並未經被告之簽認用印,客戶簽章欄記載之劉華章亦係訴外人信閎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並非被告公司人員,原告亦無授權信閎公司以被告名義發包工程,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之關係,原告應向訴外人信閎公司請求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裁判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契約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乃債之相對性原則。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報價單、工程日報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系爭契約等件為證。惟按甲方(即被告)將「108店拆字第00074號」交付乙方(即信閎公司)承攬,其中營建混合物處理由乙方委託丙方(即原告)處理,其廢棄物為符合「營建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建混合物(R-0503);清運過程一切責任由乙方委託之清運機構丙方負責,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7條前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固由兩造及信閎公司三方所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營建混合物處理則係由信閎公司委由原告處理,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自明。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客戶簽章確認欄係信閎公司人員劉華章所簽名、工程日報單上之名稱亦填載劉華章先生,均無被告印文,亦有報價單及工程日報單附卷可稽,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劉華章得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約,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委由原告處理上開營建混合物,是被告辯稱關於營建混合物處理工程均係由信閎公司人員劉華章與原告接洽處理,而與被告無涉,兩造間就營建混合物之處理並無承攬契約關係等情,應堪採信,原告主張係被告委由原告處理營建混合物云云,尚難信取。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委由其處理營建混合物處理工程之契約當事人,被告自無給付營建混合物處理工程施工費用108,800元之義務。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營建混合物處理工程施工費用108,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