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邱盛賢、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戀愛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宗群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855號 原 告 邱盛賢 訴訟代理人 邱筱君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雷昱穎 受告知人 戀愛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群珮 訴訟代理人 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226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226號民事裁定(裁定所載 之本票為系爭本票)准許確定,原告隨時有受強制執行的風險,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9日至台中戀愛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戀愛生活公司,即受告知人)欲了解公司活動,經經辦人要求與經辦人鄭瓊宜面談,鄭瓊宜稱「不滿意可解約、先排約再繳費、體驗滿意後再入會收費、未來費用平均1-2千、可以現金繳款、有前例成功而中途解約」推銷課程,並以會員資料建檔為由,將「尊榮卡會員權益書」(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權益書)、「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院卷第16-17頁,下稱系爭約定書)含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簽名,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在鄭瓊宜介紹下,原告以為日後入會繳款為1,000-2,000元之單次現金付款,不滿課程可解約。且鄭瓊宜告知待會同事會跟原告確認個資建檔。待原告離開後即接獲電話,惟於地下停車場收訊不清,亦不解為何詢問繳款單寄往何處。系爭約定書均以非常細小之文字記載,原告未要求現場詳閱或攜回約定書,又員工出示各類活動及異性照片進行干擾,快速簽完個資後,即被收回資料,談話及簽名過程前後未逾30分鐘。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戀愛生活公司就權益書及系爭約定書含系爭本票,未提供30日以上之期間審閱,未對原告詳細說明所載事項,亦未讓原告知悉所簽係本票,故系爭約定書第4、5條所載並非屬實,且約定事項第3條「同意修正所填資料」。又依約定書第1條,原告僅收取權益書複寫本,並未收到系爭約定書之繕本。被告以原告可自行留存影本而未留存云云卸責,未以複寫或影印或郵寄繳款通知單時提供約定書含系爭本票,致原告不知債權緣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之規定,顯屬被告及訴外人未盡之責。揆諸消費者保護法立法意旨,係因原告對於交易標的之資訊係依LINE廣告及業務介紹而來,與實際體驗相差甚大。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而予相當時間實際了解買賣標的,並得於暸解交易標的後決定接受契約與否。本件契約中強令原告放棄權益之相關規定,顯與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不符,是應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第12條及第17條,始符合立法意旨。系爭約定書屬定型化契約,被告未盡告知其為分期付款申請義務,不僅未提供審閱時間、協商討論之空間及繕本與原告攜回,致使原告權益受損,顯為不公。原告受誘簽名下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又未曾接受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第297條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其中約定事項所載(本院卷第225頁)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該法明定「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原告受指示誤以為係會員資料建檔而簽署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雖係原告親簽,惟原告簽名當下不知係簽本票,且票面金額及日期均為空白,票面之「付款地(台北市○○○路0段00號15樓之1)、金額(陸萬伍仟)、發票日(109年2月11日)及到期日(109年3月21日)」均非原告簽寫時所有,其上所載事項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不知被事後補填,依票據法第11條及第120條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不應據以申請分期付款。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向戀愛生活公司約定109年4月3日前往台中解約,當天訴外人稱「課程很好你上完啊;主管不在,無法解約;帳單是裕富寄的,你要跟他們說啊」,原告之要求未獲置理。戀愛生活公司雖稱至今提供持續性服務,然系爭會員權益書,係委任辦理交友排約及聯誼活動服務,法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若購買系爭繼續性之服務後,應認原告可隨時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及受告知人答辯、聲明: (一)被告:原告以其與訴外人戀愛生活公司間消費爭議、主張被其詐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原告 不得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於109年1月19日向訴外人戀生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暨本票為憑(本院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58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向分期公司保證按時繳納分期款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此為一般商業買賣之常態。被告已支付款項並使原告享有購買之商品服務權利(本院卷第93頁),原告即應依約分期繳款,至原告何時向訴外人請求履行其與訴外人間的服務內容,屬原告自由選擇權利,不因原告不為履行而使兩造間的分期契約失效。原告至今1期未繳,屢經被告催 繳仍未果。被告非販售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與戀生公司無代理、合夥、經銷關係,亦無上下、從屬關係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解約,當事人錯誤,原告之訴求及主張顯無理由。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戀生公司處理消費糾紛及解約事宜。經檢視原告與訴外人提出之資料,得見雙方就解約一事未達成合意並簽屬相關文件,且如與訴外人解約,原告應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被告,如未為前項通知,被告自無從得知系爭契約已解除,自可依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系爭約定書非屬一經原告填載即生效之契約,於被告實際支付款項予訴外人前,皆未接獲原告通知契約有無效或其他法定解約事由,顯已給予原告相當審閱期間。且原告可向訴外人索取空白分期付款申請書,亦可自行留存影本,原告未留存顯是自己之過失,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指稱本票非親簽、未同意借款、未有3日以上審閱期間、利息不合理云云並提供判例 。惟被告是民間商品分期公司非金融機構,無辦理借款服務,其認知顯然錯誤。系爭約定書與系爭本票為上下一體、未經切割及黏貼連接,原告稱未見本票一欄實與常理不合,顯違背經驗及倫理法則。至其他依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而授權被告填載事項,亦屬合法。原告上網搜尋提出五件被告曾敗訴之判決,其共通敗訴原因皆為審閱期之爭議,惟原告表示依法須提供三十日以上之審閱期,顯係未細查即引用,對該條法律認知有錯誤,且開庭時證人亦具結有提供充足之審閱期,原告亦無表示意見,故此事應無疑慮。另被告請求利息未逾法定限度,亦無不合理之可能。原告非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無心神喪失之問題,且迄未舉證證明遭訴外人脅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受告知人:原告於109年1月19日加入戀受生活公司為會員,費用6萬5千元,公司基於契約精神持續為原告準備活動,並主動邀請原告前來參與活動及排約等服務事項,原告並於109年2月1日前來本公司接受一對一排約服務(本院卷第244-1頁),足證公司有履行契約給付義務。原告於109年4月3日 前來並與戀活公司達成和解,原告願依會員權益書第陸項第2條登載內容辦理(本院卷第262-1頁),公司原以為至此圓滿落幕,詎原告未依照雙方和解內容履行,逕行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9年1月19日至台中戀愛生活公司,於當日簽訂系爭權益書及系爭約定書。 (二)爭執事項: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本票?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 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 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見)。上述意見,旨在確保消費者的權益不因一時衝動消費而 受有損害,且保留公正第三者能衡酌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及立法精神,適時的保護消費者,使消費者避免因締約地位及法律知識的不對等,而蒙受法律即時執行程序的不利益的高度風險。 2.經查,戀愛生活公司雖辯稱原告於109年2月1日前去公司接 受一對一排約服務,足證公司有履行契約給付義務云云,然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及說明,「審閱期間」與「猶豫期間」為不同之概念,不能因消費者於訂約後仍接受商品或服務即反推其訂約時企業經營者已提供審閱期間,而本件原告乃係於109年1月19日至戀愛生活公司瞭解相關服務後隨即簽訂系爭約定書及權益書等情,為戀愛生活公司所自承(本院卷第241頁),即便負責接待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之證人鄭瓊宜 到庭結證稱,公司都有要求我們給客戶審閱(本院卷第144頁)云云,但其同時證稱僅負責接待當日,並無法以上述證人 的證述,證明原告已有充分的審閱期間,至於戀愛生活公司所提與原告的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62之1頁),僅在對原告強調系爭權益書3天的審閱期間,明顯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因該對話紀錄,而可以認定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及權益書時,已有30日的審閱期間。參加人上述答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3.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的規定,系爭約定書約定事 項八,有關授權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的約定,因為使原告處於一個隨時會受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的高度風險中,明顯對原告不公,關於上述的約定事項,應認為無效,被告並不得以該約定事項,對抗原告。又系爭本票,其中除原告簽名以外,其餘的發票日等有效票據的重要記載事項,均與原告簽名的字跡不符,無法認定原告於簽名於系爭本票時,即已載有發票日,否則系爭合約即不會有上述約定事項,做為補充。在上述約定事項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的約定應解釋為無效的情形下,原告簽名於系爭本票時,並未載有發票日,已可認定,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本票。被告雖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主張原告不得對抗被 告云云,均因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而無參考適用的餘地,被告上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4.又因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已經認定如上,關於原告與戀愛生活公司間系爭權益書是否仍為有效,本院即不再贅為認定說明。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應准。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並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再一一詳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翁挺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