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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856號

給付委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關鍵評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偉
訴訟代理人
吳庭儀
被告
瘋狂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寶明 LIN PO MING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瘋狂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委刊合約,委託原告製作與刊登廣編文章,合計委任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原告依照雙方契約,將受託製作之標的物依約完成並於線上刊登,業已依約定完成委託服務。原告遂依契約約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按依照契約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應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前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原告屢經電話及通訊軟體對話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惟被告已遷離註冊之辦公處所,查無所蹤。因此,該存證信函遂遭退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刊合約影本一件、廣編文章上線頁面截圖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一件、被告遷移不明之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委刊合約約定條款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刊合約影本一件、廣編文章上線頁面截圖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一件、被告遷移不明之證明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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