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2870號
- 原告
- 林王華真
- 被告
- 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為棟
- 被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載:「一、確認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4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4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定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中有關系爭建物之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55,717元(見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2,77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90元外,尚應補繳79,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