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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88號

返還押租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志陽
訴訟代理人
劉玫寧
訴訟代理人
陳倩瑜
訴訟代理人
林啟名
被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104年5月26日至109年5月25日,第一年度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萬5000元(含稅),第二年度後每月月租金為16萬元(含稅),押租保證金31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因嗣後原告公司經營考量,欲提前終止租約,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基於經營之考量,得於二個月前以書面提前終止本合約。亦需賠償對方當月壹個月之月租金」終止租約。兩造既合意於106年8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3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106年8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說要承租5年,伊方同意給予免租裝潢期,而且原告提早1個多月進場施工,故扣相當於2個月的租金,免租金裝潢期不是一定要給的,租不到2年不可能給免租金裝潢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據原告之業務經理,即證人施偉一到庭證稱:「(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104 年4 月16日至104 年5 月25日為免租金裝潢期,為乙方使用權」是何意?)這個我們所有的簽訂的租賃合約,在業界都有免租金裝潢期,是不成文的規範。(前開租約是否需租滿五年才有免租金裝潢期?如是,為何締約時不將之訂明在契約之中?)不是這個意思,因為我們有考慮到,第8 條乙方基於經營之考量,得與兩個月前終止合約,所以免租金裝潢期不管租期多久均有,當初為了顧及房東的權益,所以特別租約約定如果我們提前終止租約要賠償房東一個月的租金。」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故被告抗辯需租滿5年始有免租金裝潢期之約定並非可採。至於被告復抗辯其讓原告提早施工云云,為其自願讓原告提早施工,未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提早施工需支付任何費用,故被告之抗辯亦非可採。

㈡從而,兩造既合意於106年8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自應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返還押租金31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106年8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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