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保固大樓管理委員會、鄭小泉、劉進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920號 原 告 保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小泉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被 告 劉進明 關黃幸 何美儀 施明昌 許傅文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5日分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進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關黃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美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明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傅文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進明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關黃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何美儀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施明昌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許傅文虹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進明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關黃幸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美儀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明昌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傅文虹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劉進明 、何美儀、施明昌、許傅文虹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關黃幸經合法通知,未於110年2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劉進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關黃幸應給付原告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何美儀應給付 原告11萬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施明昌應給付原告8,4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傅文虹應給付原告14萬1,0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㈢至㈤項分別變更為:㈢被 告何美儀應給付原告9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施明昌應 給付原告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傅文虹應給付原告12 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4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保固大樓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計1棟250戶,包含夾層屋及地下第一、二層停車場,原告於98年6月1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核符合規定而同意備查,故保固大樓之管理維護工作包括管理費之收取乃由原告負責。又被告劉進明係保固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9(下稱A區5樓 之9)、同段號3樓之9(下稱A區3樓之9)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保固大樓地下第一層停車場第25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且A區5樓之9、A區3樓之9係作為公會或學會辦公室使用;被告關黃幸係保固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3樓之15(下稱A區3樓之15)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將A區3樓之15出租被告劉進明作為學會辦公室使用;被告何美儀係保固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 11(下稱A區8樓之11)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施明昌係保固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3(下稱A區8 樓之13)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許傅文虹係保固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1(下稱A區6樓之11)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保固大樓管理規約第十條之約定,保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一般住戶每戶每月管理費以每坪60元計算,公司戶每戶每月管理費以每坪70元計算,A區住戶於108年5月以前 每戶每月管理費另加收300元,停車場管理費於107年6月以 前每車位每月1,300元、107年7月至109年3月每車位每月1,000元、109年4月迄今每車位每月600元,而被告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管理費,渠等欠費情形分述如下:㈠被告劉進明部分:⑴未繳納106年4月至109年3月地下停車場管理費共4萬0,50 0元(計算式:106年4月至107年6月停車場管理費1,300元×15個月+107年7月至109年3月停車場管理費1,000元×21個月=4 萬0,500元)、⑵未繳納108年9月至109年3月A區5樓之9管理費共1萬1,340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1,62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編號一】×7個月=1萬1,340元)、⑶未繳納108年9月至 109年3月A區3樓之9管理費共1萬1,340元(計算式:每月管 理費1,6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一】×7個月=1萬1,340元 ),⑷綜上,被告劉進明欠繳管理費金額共6萬3,180元(計算式:4萬0,500元+1萬1,340元+1萬1,340元=6萬3,180元) ;㈡被告關黃幸部分(A區3樓之15):未繳納108年9月至109 年3月管理費共5,460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78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編號二】×7個月=5,460元);㈢被告何美儀部分 (A區8樓之11):⑴未繳納101年6月至108年5月管理費共8萬 4,840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1,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三】×84個月=8萬4,840元)、⑵未繳納108年6月至109年3 月管理費共7,100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7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三】×10個月=7,100元),⑶綜上,被告何美儀欠 繳管理費金額共9萬1,940元(計算式:8萬4,840元+7,100元 =9萬1,940元);㈣被告施明昌部分(A區8樓之13):⑴未繳 納108年5月管理費1,0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四)、⑵ 未繳納108年6月至109年3月管理費共7,300元(計算式:每 月管理費7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四】×10個月=7,300元 ),⑶綜上,被告施明昌欠繳管理費金額共8,330元(計算式 :1,030元+7,300元=8,330元);㈤被告許傅文虹部分(A區6 樓之11):⑴未繳納99年8月至108年5月管理費共12萬2,960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1,160元【計算式:每坪60元×房屋面積14.26坪=860元,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300元】 ×106個月=12萬2,960元)、⑵未繳納108年12月至109年3月管 理費共3,440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8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五】×4個月=3,440元),⑶綜上,被告許傅文虹欠繳 管理費金額共12萬6,400元(計算式:12萬2,960元+3,440元 =12萬6,400元)。原告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前揭欠繳 之管理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保固大樓管理規約第十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劉進明應給付原告6萬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關黃幸應給付原告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何美儀應給付原告9萬1,9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施明昌應給付原告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傅 文虹應給付原告12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進明則以:原告乃保固大樓B、C區(下稱B、C區)住戶成立之管理組織,而保固大樓A區(下稱A區)住戶所成立之管理組織乃保固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保固大廈管委會),二者財務及管理各自獨立,A區住戶之管理費乃由保固大 廈管委會收取,與原告無涉,原告及保固大廈管委會均未曾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保固大廈管委會與原告合併,保固大廈管委會亦於108年5月2日召開108年度第1次 管理委員會議作成決議維持現狀體制管理,被告劉進明既為A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向保固大廈管委會繳納管理費,毋 庸對負責管理B、C區之原告給付管理費,且系爭車位是商場使用,不需給付管理費,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關黃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A區3樓之15之所有權人雖為被告關黃幸,但實際使用者乃承租人即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技術人員學會(下稱系爭學會),被告關黃幸僅係出租人,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管理費應由承租人繳納,資為抗辯。㈢被告何美儀則以:原告多次無故進入被告何美儀所有之A區8樓之11內,任意使用房屋,並竊取水、電,被告何美儀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水費、電費、大門安裝費、地價稅及房屋稅,則以該等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被告何美儀給付之管理費互為抵銷後,被告何美儀即毋庸再給付管理費予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施明昌則以:被告施明昌係A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不 能無故併吞A區之保固大廈管委會,故被告施明昌自108年5 月起即拒絕繳納管理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許傅文虹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許傅文虹給付管理費之期間自99年8月起至109年3月止,惟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管理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僅有5年,就已罹於時效部分之 管理費,被告許傅文虹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許傅文虹曾繳納99年8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但管理員事後未依約定將 收據放入A區6樓之11信箱內;另A區6樓之11於105年10月2日自天花板湧出水柱傾洩而下,經被告許傅文虹詢問後得知此乃頂樓排水孔阻塞,致大雨時無法疏通,瞬間水流造成A區6樓之11淹水,被告許傅文虹因此支出電線工程費用3萬元, 原告既為保固大樓管理者,應就其上開管理疏失對被告許傅文虹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傅文虹自得以其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3萬元,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管理費為抵銷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均為保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專有部分之門牌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且未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管理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劉進明部分: ⑴原告主張A區5樓之9、A區3樓之9分別作為系爭學會、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之辦公室使用,房屋面積各為23.11坪,被告劉進明未繳納A區5樓 之9、A區3樓之9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之管理費,另保固大樓地下停車場於107年6月以前乃每車位每月管理費1,300元 ,自107年7月至109年3月乃每車位每月管理費1,000元,系 爭車位為被告所有,被告劉進明未曾繳納系爭車位於106年4月至109年3月之地下停車場管理費等情,為被告劉進明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二第68、238、23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參諸以系爭公會為繳款名義人所繳納予原告之A區3樓之9 於108年6月至同年8月之管理費存根聯、以中邦建物公安檢 查公司為繳款名義人所繳納予原告之A區5樓之9於108年6月 至同年8月之管理費存根聯(見本院卷一第271、275頁), 可知被告劉進明就A區3樓之9、A區5樓之9於108年6月至同年8月自行給付原告之管理費金額均即為原告所主張以每坪70 元計算並採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所得之每月管理費1,620元 ,是原告主張A區3樓之9、A區5樓之9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之每月管理費各為1,6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一),並 非無據。故被告劉進明未給付系爭車位於106年4月至109年3月之管理費共4萬0,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一)、A區3樓之9及A區5樓之9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之管理費各1萬1,3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一)。 ⑵被告劉進明雖抗辯原告無權向A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云 云。惟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於保固大樓1棟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乙案,核與規定相符,經 臺北市政府以98年6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862255500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同意備查,有系爭公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下稱系爭報備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由系爭公函及系爭報備證明之記載均可見原告負責管理維護工作之保固大樓範圍乃包括A區3樓之9、A區5樓之9、A區3樓之15、A區8樓之11、A區8樓之13、A區6樓之11,並未排除屬保固大樓A區之專有部分,是被告劉進明 抗辯原告管理維護範圍僅限於保固大樓B、C區而未及A區云 云,顯與系爭公函及系爭報備證明之記載相悖,委無足採。被告劉進明另抗辯保固大廈管委會方為保固大樓A區所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云云,然保固大廈管委會除未向臺北市政府為報備外,被告劉進明亦未就保固大廈管委會成立及選任過程之合法性提出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其他文件資料為憑,尚難遽認保固大廈管委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合法組織。至被告劉進明所提內政部97年4月18日內授營 建管字第0970803139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乃針對已報備成立之2個管理委員會,如為2 個比鄰之公寓大廈時,合併為1個管理委員會所應行之程序 ,而被告劉進明所稱之保固大廈管委會未曾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保固大樓A區及B、C區乃屬同1棟保固大樓建物,非2個比鄰之公寓大廈,自無系爭內政部函釋之適用,被告劉 進明據此抗辯未依系爭內政部函釋所載程序將保固大廈管委會及原告加以合併,其合併不生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⑶被告劉進明雖抗辯A區與B、C區財務向來各自獨立,原告不得 向A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云云。惟保固大樓於107年5 月21日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表決通過保固大樓管理規約修正案,其修正理由載明:「本大樓囿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前所既存之分區管理狀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後,且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已於民國98年6月10日報府成立,是應回歸法治,為適法之處置,爰提出 修正案如下:」,並配合將原條文第五條修正為:「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置管理委員,以13名為上限,……委員名額之 分配原則:A區4名,BC區8名,地下停車場1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各區1名,共3名。」,將原條文第二十條修正為:「本大樓原存在之各分區管理委員會,合併於本大樓報府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概括承受原各分區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有該次會議記錄、保固大樓管理規約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25至29頁),足認保固大樓雖原有分區管理之事實,惟於107年5月21日經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將當時既存之各分區管理委員會合併於合法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之原告。而原告為執行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於108年3月開立新的原告公帳戶,將原B、C區帳戶與地下停車場帳款及明細陸續完成移入,108年5月9日下午完成A區帳款與明細之移入工作,且統一管理費,住家每坪60元、公司戶每坪70元、地下室維持現行收費狀況,原告並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之保固大樓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中 報告108年度最重要工作係於108年5月底前依法完成全區管 委會的合併,且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修正後保固大樓管理規約第五條約定之各區分配比例選出管理委員會委員等情,有原告公告之2019.05.09全區財務整併會議與近日雜項事務報告、保固大樓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記錄 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223至233頁),足認迄至108年5月底止,原告已將保固大樓A區、BC區及 地下停車場之財務均納由原告統一管理,管理費均匯入原告新開立之公帳戶,不再維持過去各區獨立管理之狀態。況A 區3樓之9、A區5樓之9於108年6月至同年8月之管理費即係匯入原告新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以為繳納,有108年6月至同年8月管理費存根聯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271、275頁),益徵被告劉進明就保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7年5月21日決議將現存各區管理委員會及財務均合併至經合法報備成立之原告統一管理,原告並於108年5月完成全區財務整併等情,知之甚明。是被告劉進明徒以107 年5月21日前之司法文書記載謂保固大廈管委會迄今仍係獨 立於原告而存在之合法組織云云,難認有據。 ⑷被告劉進明另以其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車位之性質為商場,毋庸繳納管理費云云,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然系爭車位實際既作為保固大樓地 下層停車位使用,自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與其所有權狀登記用途為商業用無涉,是被告劉進明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進明給付尚未繳納之系爭車位於106年 4月至109年3月之管理費、A區3樓之9及A區5樓之9於108年9 月至109年3月之管理費共計6萬3,1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關黃幸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按保固大樓管理規約第十 條第二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負有管理費給付義務者乃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關黃幸所提其與系爭學會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九條後方雖有註記「管理費由乙方(即承租人)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84頁),然此僅有拘 束該租賃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於承租人即系爭學會未依該約定繳納管理費時,被告關黃幸仍不得據此對抗原告而免除其乃區分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給付管理費義務,被告關黃幸僅得先行繳納管理費後,再依上開租約約定向承租人加以請求。 ⑵又原告主張A區3樓之15之房屋面積為11.07坪,出租予系爭學 會作為辦公室使用,管理費計算基準為每坪70元,自108年6月起,A區3樓之15每月管理費按房屋面積計算為78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二),108年9月至109年3月之管理費尚未繳納等情,未據被告關黃幸於言詞辯論到場時或所提書狀中加以爭執,復參以系爭學會已給付原告A區3樓之15於108年6月至同年8月之管理費,系爭學會所給付每月管理費之金額 確實為780元,有108年6月、同年7月、同年8月管理費存根 聯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足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被告關黃幸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關黃幸給付尚未繳納之A區3樓之15自108年9月至109年3月之管理費共5,46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編號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何美儀部分: ⑴原告主張A區8樓之11乃一般住家使用,管理費計算基準為每坪60元乙節,為被告何美儀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應堪認定。雖被告何美儀抗辯A區8樓之11之房屋面積應為14.26坪,惟原告主張A區8樓之11之房屋面積僅有11.81坪,並據此計算被告何美儀每月管理費金額,顯然對被告何美儀較為有利,則原告僅以11.81坪作為請求被告何美儀應 繳納管理費之計算基礎,自應准許。又同為A區區分所有權 人之被告劉進明表示A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每戶300元再加計每坪70元計算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則原告主張A區8樓之11於108年5月A區財務與原告整併以前之每 月管理費除以房屋面積每坪60元計算外,需再加計300元乙 節,應可採信,是被告何美儀於108年5月以前所應給付之每月管理費為1,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三),自108年6 月起之每月管理費則為7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三), 故被告何美儀自101年6月至109年3月應給付之管理費共9萬1,9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三)。 ⑵至被告何美儀雖抗辯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可得抵銷上開期間應給付之管理費云云,惟被告何美儀所稱原告無故侵入A區8樓之11,任意使用房屋,並竊取水、電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何美儀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是被告何美儀主張其因此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可得與管理費抵銷云云,尚難遽採,則原告請求被告何美儀給付尚未繳納之101年6月至109年3月之管理費共9萬1,940元,應屬正當。⒋被告施明昌部分: 原告主張A區8樓之13乃一般住家使用,房屋面積為12.16坪 ,管理費計算基準為每坪60元,被告施明昌自108年5月起未給付管理費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施明昌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同為A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劉進明表示A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 每戶300元再加計每坪70元計算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則原告主張A區8樓之13於108年5月A區財務與原告整併以前之每月管理費除以房屋面積每坪60元計算外,需再加計300元乙節,應可採信;另參諸保固大樓已給付109年8 月管理費而房屋面積亦為12.16坪之A區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均為730元,有A區109年8月管理費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再由與被告劉進明相關之A區3樓之9、A區3樓之15、A區5樓之9於108年6月至同年8月之管理費存根聯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 核其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與原告所主張採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相符,可知原告主張管理費係以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並非無據,是被告施明昌於108年5月以前所應給付之每月管理費為1,0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四),自108年6月起之每月管理費則為7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四),故被告施明昌自108年5月至109年3月應給付之管理費共8,3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四)。而原告就保固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應給付之管理費均有收取權限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施明昌仍執前詞拒絕給付管理費,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繳納之108年5月至109年3月之管理費共8,330元,為有理由。 ⒌被告許傅文虹部分: ⑴原告主張A區6樓之11乃一般住家使用,房屋面積為14.26坪, 管理費計算基準為每坪60元乙節,為被告許傅文虹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同為A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被告劉進明表示A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每戶300元再加計每坪70元計算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則原告主張A區6樓之11於108年5月A區財務與原告整併以 前之每月管理費除以房屋面積每坪60元計算外,需再加計300元乙節,應可採信;另參諸保固大樓已給付109年8月管理 費而房屋面積亦為14.26坪之A區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均為860元,有A區109年8月管理費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再由與被告劉進明相關之A區3樓之9、A區3樓之15、A區5樓之9於108年6月至同年8月 之管理費存根聯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核其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與原告所主張採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相符,可知原告主張管理費係以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並非無據,是被告許傅文虹於108年5月以前所應給付之每月管理費為1,1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五),自108年6 月起之每月管理費則為8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五)。 ⑵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 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管 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又原告雖曾寄發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許傅文虹給付管理費,惟該存證信函乃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5樓予被告許傅文虹,而該址 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僅有寄送至A區6樓之11予副本收件人即被告許傅文虹之訴訟代理人朱秋燕之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9 年5月6日收受,有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47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難認原告該等請求之意思表示確於109年5月6日到達被告許傅文 虹,不能逕認斯時即因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發生 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雖主張被告許傅文虹應給付99年8月至108年5月、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之管理費,惟原告迄至109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許傅文虹給付管理費,則原告對被告許傅文虹於104年6月11日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許傅文虹既為時效抗 辯,自得拒絕給付104年6月11日以前之管理費,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許傅文虹給付尚未繳納之104 年6月12日至108年5月、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之管理費共5 萬8,6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五),逾此範圍之請求, 無從准許。 ⑶至被告許傅文虹另抗辯其因A區6樓之11於105年10月2日發生漏水事故,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萬元得與管理 費抵銷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許傅文虹僅提出榮泰水電行於105年10月12日開立記載電線工程3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僅憑該紙統 一發票收據,無從認定被告許傅文虹所稱上開漏水事故確有發生及其發生原因為何,亦無法判斷該費用支出與修復漏水乙事有何關聯及必要性,故被告許傅文虹就A區6樓之11曾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發生漏水事故,並造成被告許傅文虹受有3萬元損害等節,自未盡其舉證之責,尚難遽認被告許 傅文虹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得主張抵銷,是被告許傅文虹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即非可採,無從據此減免其所應給付之上開管理費數額。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固大樓管理規 約第十條第四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7頁)。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保固大樓管理規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㈠被告劉進明給付6萬3,18 0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關黃幸給付5,460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何美儀給付9 萬1,940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施明昌給付8,330元,及自109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傅文 虹給付5萬8,695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又被告劉進明、許傅文虹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關黃幸、何美儀、施明昌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易融附表: 編 號 區分 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 車位號碼 房屋面積 欠費期間 (民國) 每月管理費 (新臺幣) 欠繳金額 (新臺幣) 一 劉進明 地下第一層第25號車位 106年4月 至107年6月 1,300元 1萬9,500元(計算式:1,300元×15個月=1萬9,500元) 107年7月至109年3月 1,000元 2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21個月=2萬1,000元) A區 5樓之9 23.11坪 108年9月至109年3月 1,620元(計算式:每坪70元×23.11坪=1,620元,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1萬1,340元(計算式:1,620元×7個月=1萬1,340元) A區 3樓之9 23.11坪 108年9月至109年3月 1,620元(計算式:每坪70元×23.11坪=1,620元,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1萬1,340元(計算式:1,620元×7個月=1萬1,340元) 以上總計: 6萬3,180元 二 關黃幸 A區 3樓之15 11.07坪 108年9月至109年3月 780元(計算式:每坪70元×11.07坪= 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5,460元(計算式:780元×7個月=5,460元 三 何美儀 A區 8樓之11 11.81坪 101年6月至108年5月 1,010元(計算式:每坪60元×11.81坪=710元【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A區基本費300元) 8萬4,840元(計算式:1,010元×84個月=8萬4,840元 108年6月至109年3月 710元(計算式:每坪60元×11.81坪= 710元,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7,100元(計算式:710元×10個月=7,100元) 以上總計: 9萬1,940元 四 施明昌 A區 8樓之13 12.16坪 108年5月 1,030元(計算式:每坪60元×12.16坪=730元【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A區基本費300元) 1,030元 108年6月至109年3月 730元(計算式:每坪60元×12.16坪= 730元,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7,300元(計算式:730元×10個月=7,300元 以上總計: 8,330元 五 許傅文虹 A區 6樓之11 14.26坪 104年6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 1,160元(計算式:每坪60元×14.26坪=860元【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A區基本費300元) 735元(計算式:1,160元÷30日×19日=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7月至108年5月 1,160元(計算式:每坪60元×14.26坪=860元【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A區基本費300元) 5萬4,520元(計算式:1,160元×47個月=5萬4,520元) 108年12月至109年3月 860元(計算式:每坪60元×14.26坪= 860元,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3,440元(計算式:860元×4個月=3,440元) 以上總計: 5萬8,6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