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合盛、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敦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被 告 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月17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日以109年度北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其固提起抗告,惟依上述說明,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況該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原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