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黃敦修

  • 原告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被 告 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月17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日以109年度北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其固提起抗告,惟依上述說明,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況該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原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如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