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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03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訴訟代理人
陳映潔
被告
王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三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邀訴外人許枚遑及被告王振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年,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5%(現為3.24%)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渠等未依約繳款,尚欠款382,41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與許枚遑約定本件款項由許枚遑負責,並經過公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對其抗辯事實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與許枚遑間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在未經債權人即原告承認前,對原告亦不生效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就積欠之款項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90元合 計 3,6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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