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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0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蔚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咼立中
訴訟代理人
林姿慧
被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承攬業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業主)發包之營養室中央厨房建置工程,將其中「高強度彩色耐磨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原告連工帶料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以合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採實作實算,總工程款約為60萬元(含稅) 。付款方式為(1)材料進場30%,簽約時收取。(2)施工完成60%,完工之日起算開立14天票。(3)驗收保固款10%,驗收之日起算開立14天票。被告締約後未給付原告分文,即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願提供原告於非固定基礎施工免保固責任之切結書,原告同意配合趕工,於107年8月11日完工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並分別於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13日開具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共50萬元,且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結算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該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上包商三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日公司)間有給付工程款事件刻由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審理中,由三日公司提供之資料,三日公司表示業主就與其辦理契約變更(減帳)一事,其中減帳項目包含原告所施作之工項,三日公司並因此主張被告工作有瑕疵而拒絕付款,而原告所提供之工程竣工確認單,簽收人為三日公司負責人戴日昌,被告並不知悉,應待三日公司提出相關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切結書、工程竣工確認單、工程款明細總表、請款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桃園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944號卷第8至31頁)、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竣工確認單(本院卷第31至39頁)等件為證,並有臺大醫院函及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總表影本(卷第47至51頁)可佐,而被告亦自承原告施作數量確實與兩造契約數量一致,並與被告和三日公司間之數量相同(卷第6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辯稱應待其與上包商三日公司間之訴訟資料云云,核與兩造間契約無涉,自不足採。

(二)承上,原告既已完成兩造間契約之工程,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是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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