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麗卿、劉恩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原 告 蔡麗卿 被 告 劉恩紘 郭淑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芝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淑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淑潔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淑潔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劉恩紘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 並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位於臺北市○○○ 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後陽台修復至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2樓)後陽台不漏水為止。並給付原告修復系爭2、3樓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至9頁),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被告郭淑潔為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為由,具狀追加被告郭 淑潔(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110年4月2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0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地板龜裂防水失效、混泥土老化產生裂縫,且因陽台遮雨棚較小又未以遮雨窗遮擋,致系爭3樓每逢下雨即形成積水,並漏 水至系爭2樓陽台天花板及東邊天花板位置,而原告於108年3月9日通知被告劉恩紘修理,卻遲至108年12月9日仍未修復完成,被告劉恩紘亦不願配合由原告委請修理工進入系爭3 樓修復,原告遂於108年12月10日寄發臺北敦南郵局第0011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劉恩紘,惟被告 劉恩紘仍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08年12月31日至大安區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無結果,嗣109年3月27日、28日系爭3樓持續漏水至系爭2樓,被告仍一再拖延不願修繕,迄至109年5月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0年1月12日,原告經 管理員告知被告劉恩紘已派人修繕系爭3樓之漏水,故目前 原告系爭2樓之陽台天花板及東邊天花板位置已無漏水情形 。然原告系爭2樓陽台天花板及東邊天花板因系爭3樓長期漏水導致油漆嚴重龜裂,故被告劉恩紘應賠系爭2樓陽台天花 板及東邊天花板之修復費用5,500元,且應賠償原告因系爭3樓長期漏水所導致原告生活不便、每遇下雨則身心焦慮、倍感壓力之精神損失12萬元,以上合計12萬5,500元(計算式:5,500元+12萬元=12萬5,500元)。另被告郭淑潔為系爭3樓之 所有權人,應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自應與被告劉恩紘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 、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及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委任年籍、姓名均不詳,又未出示證件、證照之李姓友人進入系爭3樓檢視漏水原因,而被告亦依 照原告之李姓友人意見修復系爭3樓,然於修復後仍有漏水 情事,原告遂要求被告再次修復。又系爭2樓之後陽台前經 過原告改裝,將其變成室內空間,則亦有可能因此引起其他管線排水問題而造成漏水情事,故被告亦曾請求原告提起訴訟,委由法院指定之公正第3人勘查漏水原因,然原告僅向 區公所提出調解,原告再次隨同李姓友人出席,仍不歡而散。另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前已於110年1月10日與訴外人誠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委請誠信公司修復系爭3樓漏水位置,而誠信公司於110年1月12日開始修繕,至同年月18日已完成防水工程並開 始測試,此情亦已告知原告,經被告詢問大樓管理員後,得知原告並未再反映漏水情事,而防水工程業已於同年月25日全部完工。另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漏水期間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且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後陽台地板前因龜裂防水失效、混泥土老化產生裂縫,且因後陽台遮雨棚較小又未以遮雨窗遮擋,導致系爭3樓後陽台每逢下雨 即形成積水,並漏水至系爭2樓後陽台天花板及東邊天花 板位置,導致系爭2樓後陽台天花板及東邊天花板嚴重龜 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3樓後陽台、系爭2樓後陽台龜裂及漏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系爭3樓後陽台地板確有導致系爭2樓後陽台天花板漏水乙節,並未爭執(見本卷第191頁),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2樓後陽台天花板及東 邊天花板龜裂之修復費用為5,500元,業據提出九麗裝潢 工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對此並無提 出爭執,又依上開說明,因被告郭淑潔為系爭3樓之所有 權人,此有系爭3樓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被告郭淑潔對於系爭3樓地板則有保管及維護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郭淑潔賠償此部分之修復費用5,500元,即屬有據。而被告劉恩紘因非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劉恩紘賠償上開費用,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2樓後陽台天花板及東邊天花板因系爭3樓後陽台長期漏水,導致油漆嚴重龜裂,造成原告長期生活不便、每遇下雨則身心焦慮、精神倍感壓力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應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系爭3樓後陽台地板雖有導致系爭2樓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已如前述。然參酌本院當庭勘驗系爭2樓後陽 台漏水光碟畫面結果顯示:「一、錄音光碟檔名及內容:㈠檔名:422832.t(原告提供之房屋漏水錄影畫面)㈡內容 :自00分00秒起至00分18秒止。二、勘驗結果:(00:00至00:04)畫面開始時,畫面中之天花板有油漆剝落、白色膨脹之壁癌情形,且於油漆剝落之裂口處於02至03秒時先後滴落三滴滲漏水。(00:05至00:07)畫面開始向下移動,畫面左側出現一個白色置物盒盛接天花板之滲漏水。(00:08至00:10)畫面持續向下移動,畫面出現一個紅色水盆盛接天花板之滲漏水,盆中已存有部分水。(00:11至00:15)畫面往上拉回天花板漏水位置。(00:16)此時油漆剝落之裂口處再滴落一滴滲漏水。(以下結束)。三、錄音光碟檔名及內容:㈠檔名:425445.t(原告提供之房屋漏水錄影畫面)㈡內容:自00分00秒起至00分32秒止。四、勘驗結果:(00:00至00:08)畫面開始時,畫面中之天花板有油漆剝落、白色膨脹之壁癌情形。(00:09至00:11)畫面開始向下移動,畫面左側出現一個白色置物盒。(00:12至00:20)畫面持續向下移動,畫面中出現一個紅色水盆,盆中已存有部分水。(00:21至00:25)畫面往上拉至白色置物盒位置,置物盒內可見到已有部分水。(00:26至00:32)畫面再次向下拍向紅色水盆後,再往上拉回天花板油漆剝落位置。」(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系爭2樓後陽台天花板漏水面積範圍尚非 廣大;且參以原告陳稱系爭2樓後陽台於下雨天時會發生 漏水情形,核與長期持續不斷漏水情形有間;並參以系爭2樓後陽台天花板及東邊天花板以小額工程5,500元即可修復,則難認定系爭3樓漏水所致損害程度已達重大情節,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淑潔給付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淑潔之翌日即109年6 月2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6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5,500元,僅應繳納裁判 費1,3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 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