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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302號

給付承攬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雙鶴舞台佈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霞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告
中華財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威文
訴訟代理人
王 菱律師

陳文禹律師

潘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簽訂「2019中華財經A,B兩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固約定:「...任何因本合約書所生之爭議,甲乙雙方同意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遲至110年2月3日始以書狀提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始提出妨訴抗辯,依上開規定,其妨訴抗辯自無可取。其次,本件被告經當庭告知庭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6月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做被告之「2019中華財經A、B兩棚之電視佈景工程現場設施拆搭建等各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搭設後,被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尚餘第三期款140,000元未給付原告。又並未提出任何證物證明被告所述瑕疵之存在?僅空言指稱「原告所承作之電視佈景無法達成其原本預期之錄影效果」,而拒絕付款,顯無所據;被告如認原告所承作之電視佈景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始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惟查被告並無通知原告有何種瑕疵須修補,亦未匯入剩餘款項。孰料,被告竟於109年1月18日要求原告進行修補,並同時要求原告出具保證書,始願給付剩餘報酬,否則拒絕付款,且扣留剩餘款項140,000元。足見,本件被告並非因工作物存在瑕疵,而係以「未見證明之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從而原告依約完成工作物,並向被告請求給付140,000元之承攬報酬,自屬適法,故被告之請求,並非實在,自不得以扣款方式主張減少報酬。

㈡系爭工作之設計者為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翰寶,原告皆係依其指示為本件搭建工程。於工作進行中,皆未見聞被告對原告所提供之材料、設置有任何意見,甚至系爭工作於108年6月30日完成後亦未見被告有任何意見,直至108年7月中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4萬元時,被告即開始藉故推拖,遲至108年9月2日要求原告調整佈景位置,原告基於與人為善之意亦照其要求調整,調整後被告亦無意見。惟此後被告仍遲不付款,此即為本件之事實經過。

㈢至於被告辯稱佈景之間縫隙過大、桌子不等高、實際拍攝面中,佈景遭切除,要求與示意圖一致等語云云,惟眾所周知,示意圖僅為參考之用,實際作品完成自不可能與示意圖一致,且示意圖既為參考用,實際效果仍需與攝影現場之燈光、攝影器材之品質有所搭配,方能趨近示意圖之效果。被告僅以其主觀認知原告之工作不符其攝影效果,然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內容並不包含攝影效果須符合被告認知,故被告僅以主觀認知作為抗辯,並無理由。

㈣被告自108年6月30日原告工作完成後,一直使用系爭佈景至109年10月15日無預警停止營業時,其播放節目皆無任何異狀,根本無被告所指之瑕疵情形,顯見被告僅是不欲付款,方編造理由拖延,非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存在。又被告自108年6月30日原告工作完成後迄今,並未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則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拒絕給付剩餘之14萬元承攬報酬。

㈤依證人黃翰寶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公司陳經理驗收後並無瑕疵,又被告公司使用係爭工程之佈景多時,是被告公司既已使用該攝影棚之佈景,代表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假設語,非自認),僅生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被告公司對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拒絕給付款項,否則豈不代表兩造僅未完成表面上之驗收程序,被告公司卻可恣意使用系爭工程之成果而無須給付尾款?

㈥綜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14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按雙方於108年6月17日所簽定之系爭合約書第7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4.乙方完成電視佈景後,提請甲方驗收,驗收期日至少14日。經甲方工程單位測試、錄製、播放無誤並完成驗收後,甲方應給付3成尾款。」,足見原告即承攬人應依約定之品質為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由被告即定作人確認驗收無誤,否則難認原告已依法為標的物之給付,依雙方之約定被告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㈡雙方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搭建系爭工程,並約定總報酬為42萬7千元整(含「主要工程費用」40萬元及「20張背板輸出費用」27,000元)。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而被告有依約給付剩餘款項共14萬元之義務,然系爭工程嗣經被告驗收發現A棚之實際完工情形與系爭合約附件示意圖有多處不相符合之情形,詳述如下:

⒈由品質面觀之,顯見各佈景之間縫隙過大,有多處黑色孔隙,且兩張桌子不等高,切面亦非完整、平滑,自不符原先雙方約定之品質。

⒉另由鏡頭上觀看,左側、右側及上側之佈景顯被切除,縱使原告所聘之設計師親將三側之佈景靠攏,亦僅有少部分佈景可呈現在鏡頭上,此與雙方約定之示意圖中將左、中、右三景完全呈現於鏡頭中大相逕庭,縱經設計師親自調整、修補,仍無法達成示意圖所呈現之效果。

⒊從實際拍攝來看,原告所作之佈景無法同時使多人進行錄影,個人鏡頭皆會穿景,甚至是拍到他人,與原告當初製作佈景時,承諾被告佈景可提供多人同時進行錄影不相符合,亦悖離被告當初設計佈景所欲達成之多人參與之自製節目之目的。

㈢被告於108年9月2日之雙方會談中向原告請求修補,業經原告一再到場調整、修補,仍無法達到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被告僅得再於109年1月18日復對原告為修補之請求,實乃原告交付之工程完全不符合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被告甚提出若原告願出具保證依約修補之保證書,被告願意當下立即開立票據給付14萬元,然卻遭原告斷然拒絕。

㈣該工程迄今尚未經驗收核可,被告已一再請求原告處理,然原告卻置之不理,故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規定,被告自無給付剩餘款項14萬元之義務,被告尚可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4萬元。

㈤查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原告於施作未測量好尺寸、未確認攝影棚之環境,方導致所設計之布景無法完整的呈現於攝影機之畫面中、燈箱亦無約定之變色效果、因為布景之尺寸問題,所以法同時進行多人錄影,如拍攝個人鏡頭亦有穿景或拍到他人之問題;縱經原告多次調整布景之位置、甚或將各布景聚攏,仍無法達成系爭合約書附件之設計示意圖之畫面。唯一途徑,只有重新施作,依現存狀況,顯屬不能修補之瑕疵,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完畢,且有品質不備且不適於約定或通常使用之瑕疵,上開瑕疵經被告催請原告修補後,仍不能修補者,依照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規定,被告自無給付14萬元之剩餘款項之義務,另被告尚可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14萬元之價金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餘140,000元尾款款項並未支付等情,有兩造各自所提之內容相同之系爭合約書、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12頁、本院卷第15-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剩餘尾款14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依兩造各自所提之內容相同之系爭合約書,該系爭合約書第2條「施工項目」部分均包含4項,其中第4項為手寫「乙方應設計貳拾種布景設計(含背景板)供甲方自由使用。黃翰寶6/19代」,此第4項顯係在簽約日即108年6月17日後之108年6月19日另加入系爭合約書中,且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均同有此部分約定,兩造亦不爭執此部分屬系爭合約書內容,堪認此第4項亦屬兩造議定之施工項目,而加計此部分費用27,000元後,系爭合約書總工程費用為427,000元。又兩造並不爭執剩餘尚未支付之尾款款項為140,000元,而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付款方式」第4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完成電視佈景後,提請甲方(按即被告)驗收,驗收期間至少14日。經甲方工程單位測試,錄製,播放無誤並完成驗收後,甲方應給付3成尾款。」,依上開約定,給付尾款係以系爭工程由原告完成電視佈景後,提請被告驗收,「驗收期間至少14日」。經「甲方工程單位測試,錄製,播放無誤」並「完成驗收後」為停止條件,故在上開條件未成就前,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40,000元。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完成驗收,但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何等完成驗收文件或憑證為佐,且被告否認有完成驗收之事實,復稱有許多瑕疵無從修補等語而答辯如前。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黃翰寶到庭證述略以:我為兩造系爭工程佈景的設計人,施工期間為108年6月28日至6月30日,系爭工程有如期完工,原告有依系爭合約書內容施工,佈景完成後有請被告公司工程部陳經理驗收,時間是在6月30日驗收,驗收當日沒有發現瑕疵,後續經主持人及來賓使用時,有不便的地方,我們有做後續的調整及維修,但後續的部分不算瑕疵,是在使用上有不便所以做局部的修改,原告的施工完全符合契約要求,原告係由實際負責人亮哥與我聯絡,亮哥是胡淑霞(按即原告之登記負責人)的先生,原告找我去量尺寸及設計,我有了解現場攝影棚的環境及設備,當時去現場時,工程部的主管有說攝影棚的大致狀況,施工時亮哥有來過現場,我沒有與原告約定設計費用,這是我與亮哥之間的默契,原告公司會另外匯款給我設計費用,金額多少我忘記了,這筆費用已有給我3分之1,契約附件的契約示意圖是我設計的,有把這份示意圖送給原告確認過,原告有同意我這樣的設計,原告的負責人阿亮有去現場監督,28到30日他都有在,我於108年9月2日有到被告攝影棚現場去調整、修繕佈景等語,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進一步詢問後,證人黃翰寶續證稱:「(問:在現場的佈景上有燈箱,你當時告訴被告的人上面的燈箱可以顯示不同的顏色?呈現不同的效果?)答:是的。」、「(問:為何被告的攝影機完全拍不出顏色效果?)答:這是專業,需在現場由副控室裡面的CCU 來調攝影機的色溫及色階,這樣才有辦法顯示出所有佈景的燈光效果。是被告公司沒有專業人才,所以無法顯示出效果,但佈景裡面有燈光效果,我們提供的是最先進的,但被告沒有專業人才,所以無法發揮效果。」、「(問:【提示本院卷第23到30頁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實際拍出的情形,跟你當初的示意圖上顯現的完全不一樣,無法達到原本示意圖上的效果?且佈景與佈景之間有許多空隙?證人當天有無提出任何改善的方法?)答:第一:是被告副控室沒有CCU 的專人所致。第二:因為被告的現場照片是場燈無法顯示出佈景燈光效果。第三:是因為被告公司沒有標準的佈景燈,無法顯示出佈景的層次效果。我們與被告有協調過,因為被告要求佈景是活動的,所以佈景的間隙會以交疊作層次來彌補空隙的層次。我當天有與被告工程部陳經理有提出改善的方法,請他們就機器走位及主持人的交疊做調整。」、「(問:當天調整後,被告是否同意驗收完成?)答:被告的陳經理有同意調整後可以錄製,但沒有說驗收完成。」、「(問:就當天調整結果,有無辦法把三個佈景同時拍攝到螢幕中?)答:可以。那個是叫三個佈景片,合起來是一個佈景。」、「(問:為何會有些照片無法三個佈景片同時呈現在壹個螢幕中?)答:因為被告該攝影棚有很多雜物沒有清理,造成攝影機走位與空間不夠,無法製造景深,所以無法三個佈景片同時出現在壹個螢幕中。後來在2020年1月18日陳經理告知雜物已經清理,所以我們再回去把所有的佈景做定位,請攝影師就定位,後來拍攝三佈景片就有辦法同時入鏡。」、「(問:如果景深不夠的話,為何當時要做這樣的設計?)答:景深沒有不夠。」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41-146頁),證人黃翰寶雖證述系爭工程完成後有請被告公司工程部陳經理在108年6月30日驗收云云,然由證人黃翰寶證述可知,證人黃翰寶應與原告公司之亮哥相熟,始會就設計費用有所默契而無需先行約定,且證人黃翰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自原告公司領受設計費用,且已領得3分之1之報酬,是以證人黃翰寶顯就系爭工程有一定利害關係,所為證述自不無偏袒原告之可能,是其所稱已然完工驗收乙節容非無疑。況依證人黃翰寶證述,可知其於108年9月2日及109年1月18日仍有至系爭工程所在之棚內進行調整、修改,且在108年9月2日調整時,依證人黃翰寶前開所述:「...因為被告公司沒有標準的佈景燈,無法顯示出佈景的層次效果。....我當天有與被告工程部陳經理有提出改善的方法,請他們就機器走位及主持人的交疊做調整。」、「因為被告該攝影棚有很多雜物沒有清理,造成攝影機走位與空間不夠,無法製造景深,所以無法三個佈景片同時出現在壹個螢幕中....」等情,顯然在108年9月2日時,就被告立場而言,系爭工程現場顯然仍然存在「無法顯示出佈景的層次效果」、「無法製造景深,所以無法三個佈景片同時出現在壹個螢幕中」等問題無法有效解決,而此等缺陷顯然將使被告利用系爭工程棚內電視佈景時受到相當程度影響,而無法呈現出前揭效果,核以常情,被告於109年9月2日顯然並無「同意」「完成驗收」之可能,此由證人黃翰寶亦僅陳明:當天調整後,被告的陳經理有同意調整後可以錄製,但沒有說驗收完成等語亦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由此益見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30日亦未完成驗收,否則證人黃翰寶於此問答時自當稱早已完成驗收才是,從而,堪認系爭工程自108年6月30日迄至108年9月2日時,應仍未完成驗收。承前,自108年9月2日之後迄至109年1月18日前,原告亦未能提出在此期間有何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之證明,可知證人黃翰寶於109年1月18日再次前往系爭工程所在之棚內進行調整、修改時,系爭工程已因前開缺陷延宕無法解決而未能完成驗收甚久,兩造對於驗收乙節自均事前有所準備,若證人黃翰寶於109年1月18日之調整、修改業經被告完成驗收,此時必當有驗收文件或資料可為佐憑,然原告對此未置一詞亦無提出何等文件資料為佐,可知證人黃翰寶於109年1月18日之調整、修改顯然並未獲得被告同意完成驗收,否則豈能連隻字片語之完成驗收文件憑據都無法提出。合依前述,原告固以證人黃翰寶上開證述為據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30日業經驗收,然綜據證人黃翰寶前揭相關證述內容,顯不足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同意完成驗收,已如上開說明,應甚灼然。

㈣另按,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經由甲乙雙方簽訂本合約日起即為合約生效,乙方經甲方認同A.B棚佈景設計(如附件1,2),於組搭驗收交付甲方,不得另行增加非設計案與協商內容以外之要求。」(見本院卷第16-17、19-20頁),是以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之附件1及2之示意圖自為雙方契約之一部,要屬當然,並應理解為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完工後A、B棚應具有相當於示意圖所呈現之內容。被告就此陳稱:系爭工程瑕疵情形除布景設計之瑕疵外,更有多處例如拍攝時會穿鏡、布景間空隙過大、左右側布景明顯無法納入鏡頭、切面非完整、燈箱無變色效果,以及整體擺放品質不佳等搭建工程之瑕疵等語,經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棚內佈景照片,可見至少有布景未能全部入鏡、整體擺放品質與示意圖有相當差距等情形,此有109年1月18日債權人修補後之佈景現場照片、中華財經A棚實況與示意圖對比圖例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7、29-30頁),另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堪認至少亦同有布景未能全部入鏡、整體擺放品質與示意圖有相當差距等情形,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185頁),是以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既存有上開與系爭合約書之附件1及2之示意圖之差異,則被告未同意原告完成驗收,亦非無據。

㈤至原告固尚稱系爭工程經被告公司陳經理驗收後並無瑕疵,並經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工程之佈景多時,代表系爭工程已完成並經驗收完成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工程佈景錄製節目之影片截圖1張為佐(見本院卷第201頁),然經檢視上開節目之影片截圖,顯然僅為單一背景之錄影節目,且從背景無從辨別是否確實為系爭工程之佈景A.B棚之一?更遑論是否為爭執所在之A棚佈景?況且,若果爭執所在之A棚佈景確實足以完成驗收,且如原告所述已使用系爭工程之佈景多時,理應有被告使用A棚完整佈景之大量影片截圖可提出,並可執以證明並無被告上開所稱:拍攝時會穿鏡、布景間空隙過大、左右側布景明顯無法納入鏡頭、切面非完整、燈箱無變色效果,以及整體擺放品質不佳等搭建工程之瑕疵等諸情事,然原告卻僅提出1張單一背景之錄影節目截圖供參,由此益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乏憑據,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尚未經被告同意完成驗收,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已經被告同意完成驗收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140,000元,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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