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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旅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黃奉瑞

  • 原告
    洪文忠陳阿進游景瑜翁滿楊麗珍劉建池劉張春花陳良儀陳林素貞陳忠義高阿霞翁阿房林素疋張金龍劉秋蘭
  • 被告
    永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370號 原 告 洪文忠 陳阿進 游景瑜 翁 滿 楊麗珍 劉建池 劉張春花 陳良儀 陳林素貞 陳忠義 高阿霞 翁阿房 林素疋 張金龍 劉秋蘭 兼 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阿質 洪張鳳燕 被 告 永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要出發到中國大陸桂林6天5夜旅遊,因新冠肺炎疫情,交通部觀光局發布禁止到中國大陸地區旅遊,參加團體旅遊者可解約退費,而原告全部所有費用付款時,均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王美樺收款,惟原告均尚未收到已給付之旅費,爰起訴請求被告退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退費給原告洪張鳳燕新臺幣(下同)23,500元、原告洪文忠23,500元、原告陳阿進23,500元、原告游阿質23,500元、原告游景瑜23,500元、原告翁滿23,500元、原告楊麗珍23,500元、原告劉建池23,500元、原告劉張春花23,500元、原告陳良儀33,500元、原告陳林素貞33,500元、原告陳忠義23,500元、原告高阿霞23,500元、原告翁阿房25,200元、原告林素疋25,200元、原告張金龍23,500元、原告劉秋蘭23,5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所指之王美樺,僅是到處與各家旅行社配合之招攬旅遊組團之牛頭,並非被告之員工,倘若其轉介組團業務給被告,即需由被告與旅客簽約,並由被告收款,然王美樺並未將原告所主張之組團業務轉介給被告承辦,此部分業務是由王美樺自己全權處理,抑或轉介其他旅行社,被告不得而知,惟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被告亦未收到原告所給付之款項,至王美樺偽造被告公司印文部分,被告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第三人原則上不受契約之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 旨參照)。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必須有明確特定之表意人及相對人,否則契約無從成立,苟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不明,無由於特定人間成立契約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等原定於109年2月24日要出發到中國大陸桂林6天 5夜旅遊,因新冠肺炎疫情,交通部觀光局發布禁止到中國 大陸地區旅遊,參加團體旅遊者可解約退費,而原告全部所有費用付款時,均由被告業務王美樺收款,原告均尚未收到已給付之旅費,爰起訴請求被告退費(見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永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王馨樺」名片乙紙(見本院卷第77頁),陳稱王馨樺與王美樺係屬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提出之收件明細表、和益旅行社費用明細表及其上之橢圓形「永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印文,業經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05頁)。而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永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印章印文係圓形,而非橢圓形(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55頁),復自承其等與被告間並未簽訂有任何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準此,足認兩造間顯未締結何 種契約,自無任何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與被告締結契約,即無基於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旅費之餘地。又原告對被告否認王美樺係其公司員工乙節,僅空言泛稱「被告在調解時沒有否認王美樺是被告的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惟觀諸109年8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均無前開內容之記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王美樺係被告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據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已繳付之旅費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退費給原告洪張鳳燕23,500元、原告洪文忠23,500元、原告陳阿進23,500元、原告游阿質23,500元、原告游景瑜23,500元、原告翁滿23,500元、原告楊麗珍23,500元、原告劉建池23,500元、原告劉張春花23,500元、原告陳良儀33,500元、原告陳林素貞33,500元、原告陳忠義23,500元、原告高阿霞23,500元、原告翁阿房25,200元、原告林素疋25,200元、原告張金龍23,500元、原告劉秋蘭23,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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