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劉芳妤、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崑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芳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劉芳妤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 ,於109年4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 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9年5月18日。然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