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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52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王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麗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期滿5個月後改按週年利率12%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309,007元未依約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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