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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麗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5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王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麗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 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 借款期滿5個月後改按週年利率12%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 國9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309,007元未 依約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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