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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532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曾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4年4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後寶華銀行、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及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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