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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3782號

給付水電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被告
勇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業已施工完畢,並經業主暖暖高中驗收合格,然被告給付工程款532,609元後,尚積欠167,391元工程款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67,391元等語,被告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以兩造工程合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移轉本院審理,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0332號給付水電工程款事件受理(下稱前訴),惟前訴尚未審理終結,仍在訴訟繫屬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於109年3月24日以相同事實理由再向士林地院提起給付水電工程款之訴,復經士林地院以兩造工程合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移轉本院審理,有士林地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按,核其係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上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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