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錢進義、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繼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 原 告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游志誠所背書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之如附表一支票九紙;原告另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游志誠、游子慶所背書之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之如附表二支票一紙。 ㈡詎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前揭支票於到期提示後,均遭提示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原告屢屢向被告催討其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件、被告簽發支票一覽表二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付款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十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有其適用。準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游志誠、游子慶為連帶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九號 支付命令,僅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具狀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十一頁),聲明異議狀僅記載「聲明人就相對人請求清償之債務認於法律上尚有爭議,是相對人之聲請,顯於法有違,聲明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無從認定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該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原告所稱連帶債務人游志誠、游子慶二人,故無須將其餘債務人列為本件被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件、被告簽發支票一覽表二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除原告主張附表一支票背書人為游志誠,實際上背書人為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附表二支票背書人為游志誠、游子慶,實際上背書人為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游子慶應予糾正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原告關於背書人之錯誤敘述,並不影響原告對發票人為本件請求。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千二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6,400元 合 計 236,400元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退票日 (民國) 1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3,000,000元 108年11月26日 108年11月26日 AB0000000 108年11月26日 2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2,000,000元 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2日 AB0000000 108年12月2日 3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3,000,000元 108年12月10日 108年12月11日 AB0000000 108年12月11日 4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2,000,000元 108年12月23日 108年12月23日 AB0000000 108年12月23日 5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3,000,000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2日 AB0000000 109年1月2日 6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2,000,000元 109年1月7日 109年1月7日 AB0000000 109年1月7日 7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2,000,000元 109年1月13日 109年1月13日 AB0000000 109年1月13日 8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2,500,000元 109年1月21日 109年1月21日 AB0000000 109年1月21日 9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2,500,000元 109年1月30日 109年1月30日 AB0000000 109年1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退票日 (民國) 1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3,500,000元 109年1月14日 109年1月14日 AB0000000 10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