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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047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品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霖
被告
連永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不依限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迄今均無回應,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光復郵局第000739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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