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047號
- 原告
- 品人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惠霖
- 被告
- 連永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不依限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迄今均無回應,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光復郵局第000739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