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王秀葉、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俊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291號 原 告 王秀葉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程 訴訟代理人 柯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詎 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北簡字卷第93至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萬5,200元 合 計 13萬5,2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一 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9年4月30日 UA0000000 1,400萬元 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