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291號
- 原告
- 王秀葉
- 訴訟代理人
- 陳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麟淵律師
- 被告
- 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俊程
- 訴訟代理人
- 柯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北簡字卷第93至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萬5,200元合計 13萬5,2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一 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9年4月30日 UA0000000 1,400萬元 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