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林秀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4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林秀鈺 熊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熊健忠即王牌企業社於民國92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林秀鈺(原名林秀玉)、熊梅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