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5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複代理 人 俞欣潔 被 告 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森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森銳公司)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RICOH M-RC-MPC0000EXSP數位彩色影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 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共計60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940元,並 約定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森銳公司則應依影印張數給付互盛公司計張費用,每月計張基本費每月240元,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嗣森銳公司自107年7月1日起,將系爭契 約之租賃關係全部移轉予被告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三方並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系爭租賃物亦已移轉由被告紫洣公司使用,並約定紫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嘉玲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詎紫洣公司支付第19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後,自108年6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又未給付互盛公司於108年5月29日協助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移存放地之移機費用1,200元,原告已依約終止系 爭契約。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11,76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05,84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互盛公司已到期計張費 用1,376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 8,640元、移機費用1,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互盛公司1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租 賃移轉協議書第3條約定:「新承租人如為法人,其負責人 願就租賃關係移轉後及本協議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有原告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11,760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互盛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1,37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移機費用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29日協助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移存放地之移機費用1,200元,業據 原告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惟兩造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及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此有原告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且因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940元、每月計張基本費240元,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計60個 月,紫洣公司已依約繳付第19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而原告嗣已取回系爭租賃物等情,本院認定本件原告震旦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05,840元、原告互盛公司 請求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8,640元部 分,應分別以酌減為40,000元、2,000元為適當。又此部分 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1,760元、違約金40,000元,共計51,760元,及其中11,7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張費1,376 元、移機費1,200元、違約金2,000元,共計4,576元,及其 中1,376元部分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1,200元部分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