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739號
- 原告
-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平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胤
- 被告
- 利信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許淵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訂購亞興預拌混凝土約定事項第十六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37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5,375元,及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信公司)邀同被告許淵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利信公司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約定原告於每月25日請款,被告利信公司之付款日為次月之10日。被告利信公司雖曾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2月15日、面額6萬1,425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用以清償部分貨款,惟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嗣被告許淵清交付以訴外人詰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詰立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9年2月29日、面額16萬5,375元之支票乙紙,用以清償全部貨款,然經提示後,仍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被告利信公司再交付詰立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9年3月21日、面額16萬5,375元之支票乙紙,用以清償全部貨款,惟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尚積欠原告16萬5,37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5,375元,及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契約、請款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16萬5,375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於各應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自翌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最後一次發貨日次月10日之翌日即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5,375元,及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