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欣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226號 原 告 吳欣樺 王秋雅 林宜輝 林彥華 林亨真 林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明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陳振瑋律師 複代理人 林婕芸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台灣綠葉國際經銷商經銷協議條款(下稱系爭協議),由原告參與被告之直銷事業,並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盟金予被告。詎原告 事後得知所謂加盟者,實係要求加盟商不斷找尋邀約新的加盟商進來參加再給予獎金,與原告認知不同,因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經銷商身分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無保有前開加盟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非加盟關係,而係多層次傳銷關係。原告得隨時向被告終止會員,然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係貨品之對價,且已逾6個月而不得退貨,被告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約定本人證明本身具有完全 之行為能力,申請加入台灣綠葉國際有限公司(簡稱台灣綠葉)成為經銷商,即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定義之傳銷 商,從事台灣綠葉傳銷事業的經營等語。原告雖主張加盟被告事業等語,惟查被告王秋雅、林宜輝、林彥華、林亨真、林美君於108年1月間、被告吳欣樺於108年3月8日分別填寫 經銷商申請暨合約書,並附具原告身分證與存摺封面影本向被告申請成為被告之經銷商,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協議、原告填寫之經銷商申請暨合約書為證(卷第15、79-102頁),是原告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之傳銷商,被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先予敘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傳銷商於前條第一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民法第179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被告之傳銷商,從事被告公司之傳銷事業經營,已如前述,並參被告提出原告吳欣樺、林美君、林亨真填寫之產品訂購單(卷第105-109頁),原告所稱之加盟金實係 訂購被告商品之對價。又自原告入會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9年7月2日止(卷第21頁)已逾6個月,是原告雖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已不得要求退貨並退還貨款。故被告所受有原告每人各3萬元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委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