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軒農、友立森科技有限公司、陳石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437號 原 告 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軒農 被 告 友立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龍 訴訟代理人 梁世杰 複代理人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壹仟捌佰參點捌點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向原告購買記憶卡產品,分別為TF卡32G為4,000張,每張單價為美金3.75元,以及TF卡16G為6,000張,每張美金2.85元,共應給付美金32,100元。 ⒈關於TF卡32G為4,000張部分,業分別於109年3月23日、25日,委託順豐速運公司將該等產品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深圳市雅美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美公司),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TF卡32G,4,000張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貨款美金15,000元(計算式:3.75x4,000=15,000)。 ⒉關於TF卡16G為6,000張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100元:原告業於109年3月17日,委託順豐速運公司將該等產品970張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雅美公司;原告另於109年4 月20日再次委託順豐速運公司將產品運送2,500張至被告所 指定之第三人雅美公司,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TF卡16G ,共計3,470張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TF卡16G之貨款美金9,889.5元予原告(計算式:2.85x3,500=9,889.5),又剩下2,530張因為原告業已經依照被告指示將其公司標誌印刷至系爭產品上,因此即便尚未出貨,然因有印刷被告指定字樣,無法轉售他人,故剩下2,530張TF16G記憶卡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貨款美金7,210.5元(計算式:美金2.85x2,530= 7,210.5),是原告採購TF卡16G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美金17,100元。 ⒊綜上,被告應償還原告貨款共計美金32,100元(計算式:15, 000(32G)+17,100(16G)=32,100)。 ㈡被告於109年2月5日向原告購買記憶卡產品,分別為TF卡32G為500張,每張單價為美金3.75元;以及TF卡16G為1,400張 ,每張美金2.85元。原告就被告所採購前開產品部分,業於109年2月26日,委託順豐速運公司將該等產品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雅美公司,故被告應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美金5,865元(計算式:3.75x500+2.85x1,400=5,865)。 ㈢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向原告購買記憶卡產品,為TF卡16G為1, 000張,每張美金2.88元,原告就被告所採購前開產品部分 ,業於109年3月25日,委託順豐速運公司將該等產品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雅美公司,故被告應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美金2,880元(計算式:2.88x1,000=2,880)。 ㈣綜上,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產品貨款共美金40,845元(計算式:32,100+5,865+2,880=40,845),惟被告就系爭產品僅 給付原告美金20,352.9元,加上第三人代償還美金8, 653.4元,故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美金11,838.7元貨款 未予支付(計算式:40,845-20,352.9-8,653.4=11,838.7)。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所呈兩造交易明細表為實,惟肇因於原告交付之產品品質問題,致兩造有因1.退貨造成價差,所涉金額為美金353 .2元,2.已交貨未完成退貨,所涉金額為美金4,275元,3. 已下採購單未交貨,所涉金額為美金7,210.5元等三項爭議 ,合計所涉爭議金額為美金11,838.7元。 ㈡被告自108年8月8日發出第一張採購單起,總共向原告發出9張記憶卡產品採購單,原告自108年8月16日起陸續依被告所發出之採購單陸續一次或分批出貨給被告,在原告交付之產品品質發生不良前,被告皆依買賣協議準時支付貨款給原告。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在中國深圳的生產線發現108年10月1日及11月1日原告交付之TF卡16G產品合計9,000片,因產品厚度過厚,無法使用於被告之產品,雙方協議由被告修改產品模具後陸續使用,同時原告同意此批產品於被告使用後才付款,但由於被告的採購與財務人員未注意上述協議,所以於108年11月1日及108年12月2日完成支付貨款。被告於109 年2月底完成修改產品模具,並於109年3月開始使用該批產 品,共使用5,468片,其餘3,532片產品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軒農委託其友人黃旭鋒處理,被告也於109年5月15日在深圳交付3,532片產品給黃旭鋒之委託人潘治學完成退貨處理 。退貨單價被告以108年10月和11月交易之單價美金2.55元 計算扣款,但原告主張須以108年12月交易之單價美金2.45 元計算扣款,導致有每片退貨扣款有美金0.1元之價差,合 計美金353.2元。 ㈢被告於109年3月10日接獲客戶產品不良之客訴通知單,內容所載之不良部品包含原告所銷售予被告之TF卡16G產品。被 告即通知原告有產品不良之事實,並要求原告須提供產品不良原因分析與解決方案,原告也於109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不良原因分析報告,但產品不良之解決方案尚未提出。由於原告遲未能提出有效的根本解決方案,導致被告之客戶對原告之產品品質失去信心,於109年4月25日通知被告不得再使用原告之記憶卡,並要求被告採買其指定之品牌LexsarTF 16G記憶卡3,000片,其中1,500片用於更換客戶在台灣 之庫存商品,另1,500片用於109年5月交貨之商品,被告亦 緊急於109年4月28日經Lexsar代理商友尚股份有限公司介紹向深圳分銷商深圳市迪斯邁電子有限公司採買LexsarTF 16G記憶卡3,000片以滿足客戶對商品品質之要求。因於原告產 品品質不良問題遲未能提出解決方案,導致被告蒙受額外採購Lexsar TF 16G記憶卡3,000片之實際經濟損失,因此被告於109年5月起暫時停止支付被告109年3月及4月應付貨款, 並敦促原告需積極處理品質不良問題。至109年6月9日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軒農委請雙方共同友人黃旭鋒與被告總經理梁世杰協商貨款支付事宜,雙方於109年6月10日達成口頭協議,原告需要求記憶卡控制晶片廠商更改控制軟體,並對不良品重工,以解決產品品質問題,不良品重工數量為3,000片 ,如若無法解決品質不良問題,原告與被告各自分擔一半責任,即1,500片TF 16G記憶卡。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完成支 付所有貨款,僅保留1,500片TF 16G記憶卡之貨款美金4,275元。是依109年6月10日協議,經原告確認無法提出品質改善方案,被告退回1,500片金額為美金4,275元記憶卡給原告,並取消未交貨2,530片金額為美金7,210.5元。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5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12日向原告購買記憶卡產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產品之電子郵件、出口報單、訂購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有11,838.7元貨款未給付,被告則以因原告交付之產品品質問題,致兩造有因退貨造成價差,所涉金額為美金353.2元;已交貨未完成退貨,所涉金額為美 金4,275元;已下採購單未交貨,所涉金額為美金210.5元等三項爭議,合計所涉爭議金額為美金11,838.7元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於109年5月15日在深圳交付3,532片產品給黃旭 鋒之委託人潘治學完成退貨處理,退貨單價被告以108年10 月和11月交易之單價美金2.55元計算扣款,但原告主張須以108年12月交易之單價美金2.45元計算扣款,導致有每片退 貨扣款有美金0.1元之價差,合計美金353.2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雅美公司進貨退出單、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87頁),惟原告否認有退貨之事實,且否認進貨退出單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主張該單據抬頭名稱為雅美公司,與兩造無涉,對話紀錄係為剪接過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5、243頁),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退貨之情事,是其所辯因退貨造成價差,所涉金額為美金353.2元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告辯稱:兩造於109年6月10日達成口頭協議,原告如無法解決品質不良問題,兩造各自分擔一半責任,即1,500片TF16G記憶卡,是依109年6月10日協議,經原告確認無法提出 品質改善方案,被告退回1,500片金額為美金4,275元記憶卡給原告,並取消未交貨2,530片金額為美金7,210.5元云云,並據其提出被告公司IQC連絡及對策回答書、電子郵件、點 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第119頁、第217-233頁),原告則主張系爭產品 並無瑕疵,縱使有損害也是因被告機器設備所造成,且否認兩造間曾達成口頭協議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IQC連絡及對策回答書、電子郵件影本、點序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均係為證明原告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而提出之據,並無法證明兩造於109年6月10日有何口頭上之協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是被告辯稱依109年6月10日協議,經原告確認無法提出品質改善方案,被告退回1,500片金 額為美金4,275元記憶卡給原告,並取消未交貨2,530片金額為美金7,210.5元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