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49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定吉 訴訟代理人 韓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比利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利安國際公司)所有存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2倉庫之標的物(下稱保險標的物);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上午3 時20分許,訴外人醒吾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醒吾大樓管委會)出租予被告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之房屋,因電氣因素起火,造成比利安國際公司所有保險標的物毀損,原告已就前開火災事故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22,297 元予比利安國際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被告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之房屋,因電氣因素起火,造成內部動產毀損,然該起火肇因,為大樓公共老舊管線於設備拆除後未確實將其線路清除及有效安全隔絕電源,因而發生起火,該公共管線之維護係屬醒吾大樓管委會應負責之範疇,此節原告與醒吾大樓管委會均無爭執;被告於本事件亦為受災戶,醒吾大樓管委會於事件發生後也欲與被告賠償和解,但因和解後被告就放棄任何請求權,故賠償和解乙事就擱置至今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火災保險單、保險標的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給付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醒吾大樓1022案件災損彙整表、比利安國際公司B2倉庫災損說明暨統計表、原告公司火險部函等資料為憑(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6177 號卷第9 頁至第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正。雖被告辯稱:該起火肇因,為大樓公共老舊管線於設備拆除後未確實將其線路清除及有效安全隔絕電源,因而發生起火,該公共管線之維護係屬醒吾大樓管委會應負責之範疇,此節原告與醒吾大樓管委會均無爭執,有醒吾大樓第12屆管委會第4 次會議紀錄可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惟本件火災起火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樓,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1月15日北市消調字第10638888400 號火災證明書、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6177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樓乃為被告所屬之教室(會議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比利安國際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洵可確定。至醒吾大樓第12屆管委會第4 次會議紀錄固載:「新光產物魏科長:…後續接到消防局的資料有關火災是因電氣因素,因歸於公共管線屬管委會應負責之範疇…」等語(見本院卷72頁),縱或屬實,此僅係原告公司之魏姓科長之個人意見,再參諸醒吾大樓管委會副主委於會議中接續發言稱:「…我的建議是如果真的代位求償後法院判賠,這樣我們也有依據來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本件火災是否係公共管線電氣因素,或其他管線電氣因素,抑或使用公共管線或其他管線電氣因素所致,純屬與會人員各抒己見,並未於前開會議中有所定論,尚難據此率認被告辯稱:「該起火肇因,為大樓公共老舊管線於設備拆除後未確實將其線路清除及有效安全隔絕電源,因而發生起火,該公共管線之維護係屬醒吾大樓管委會應負責之範疇,此節原告與醒吾大樓管委會均無爭執」云云係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詞,實難憑採。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第80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既未就其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日(108 年10月22日;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6177 號卷第83頁)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297 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