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澤恩、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吳政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500號 原 告 陳澤恩 被 告 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吳政勳固主張被告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許恒瑞與房欣怡夫婦,吳政勳只是許恒瑞雇用之司機,被借名設立公司,也是受害者。惟查,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仍列吳政勳為代表人(見本院卷第39頁),形式上吳政勳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同事共計15人,並由原告代理訴外人楊尚璇等14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與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潘胤銜簽訂峇厘島5日旅遊行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 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82,000元【包含:其中13人連同 原告在內係繳訂金,每人10,000元,共計130,000元;另2人係繳全額團費,每人26,000元,共計52,000元】予被告。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與被告洽談延後事宜,雙方於同年3 月3日決議,先扣除每人行政費用3,000元後,退還剩餘款項137,000元,待疫情緩解另議定出團日期。詎被告遲未處理 退款事宜,原告遂於同年6月2日向中華民國旅遊品質保證協會提出申訴,因被告未派員出席而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旅遊紅色警戒及武漢肺炎最新旅遊警示,退還系爭訂金及團費共計18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0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109年4月起就沒有營運,設立公司時有向觀光局繳付保證金150萬元,原告可申請支付命令向觀 光局請求退還繳付之訂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同事共15人,並由原告代理其餘14人(即楊尚璇等14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提出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觀諸系爭 契約之記載可知,立契約書人為原告陳澤恩等15人,則原告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楊尚璇等14人發生效力,故關於楊尚璇等14人部分,原告陳澤恩僅為渠等之代理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 (二)次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指旅行社)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指旅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其代理之14名旅客,分別有13人各繳付訂金10,000元,其餘2人各繳 付全額費用26,000元,共計18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有 原告所提出之請/收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 為真。惟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原告等15人與被告於109 年3月3日決議,先扣除每人相關行政費用3,000元後,先 退還137,000元(計算式:7,000×13+23,000×2=137,000) 之事實,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9至10頁),並有團體取消退款切結書及退出代墊單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堪信被告旅行社已支付必要費用3,000元。依前揭規定,被告旅行社應予扣除後, 將餘款退還原告等旅客。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旅遊紅色警戒及武漢肺炎最新旅遊警示,退還系爭訂金及團費共計182,000元。惟依上述 說明,原告陳澤恩僅為訴外人楊尚璇等14人之代理人,就渠等14人部分,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據此請求退還訂金及團費。又被告旅行社於扣除已支付必要費用3,000元後,應退還予原告之餘款為7,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