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采珈、洪金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501號 原 告 李采珈 訴訟代理人 李正勇 被 告 洪金川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曾德文 任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由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金川前係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雇用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下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內湖幹線公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美麗華站搭載原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0號前時,因被告洪金川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 適當之安全距離,見前方小客車停下時,突然緊急煞車,致原告未能站穩而向前跌倒,造成右手第4掌骨骨折、右腳踝 擦傷及左額頭、右手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510元、看護費用90,000元、交通 費用10,400元、工作損失38,90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之損害。又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被告洪金川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洪金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金川則以:伊於108年10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已 與原告在台大醫院簽立和解書,由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汽車強制保險出險,若強制保險已賠償醫療費用,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又醫囑並未記載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無理由;而請求之交通費並無收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大都會公司則以:兩造已於108年12月23日在台大醫院 就強制保險之理賠金額和解,原告並拋棄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除強制保險理賠之金額外,不得再請求其他的民事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金川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致原告未能站穩而向前跌倒而身體受傷,被告洪金川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台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9-47頁、59-62頁、本院卷第93-95頁),並經本院調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洪金川之行為己構成侵害其身體之行為,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洪金川緊急煞車而受傷,已如前述,且原告之受傷與被告洪金川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洪金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又被告大都會公司亦不爭執為被告洪金川之僱用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大都會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洪金川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惟查,兩造固於108年10月23日在台大醫院就系爭事故簽 立和解書,其和解條件第1條為:鑒於事出意外,雙方經協 議,由甲方(即被告)協助乙方(即原告)出強制險;第2條為 :和解完成,乙方對甲方抛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等一切權利,如已起訴,告訴應即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及任何第三者均不得提出異議,並抛棄一切請求權,如另有請求由乙方全部承擔與甲方無涉,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雙方同意遵守,特立此和解書為憑等語(下稱系爭和 解內容),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兩造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強制保險理賠金額成立和解,原告並自和解成立後抛棄對被告之強制保險之民事賠償請求權。惟強制保險理賠之範圍僅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須由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向保險公司請求等語,亦經被告大都會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頁),故兩造之和解範圍 ,僅及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原告其餘請求,則未在系爭和解範圍內,自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辯稱兩造已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並無可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10元、看護費用9萬元、交通費1萬400元部分,因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原告再為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3萬8,906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在仲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恩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萬9,700元,系爭事故發 生後,從108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8日止,在家休養46 日,原薪資應為5萬9,550元,公司僅給付2萬0,777元,減少工作損失3萬8,906元等情,固提出仲恩公司之在職同仁薪資證明、請假單、傷病期間薪資給付證明等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49頁、本院卷第89-91頁),被告對上開證據雖不爭執,惟辯稱醫囑僅建議休養1個月,超出1個月之請求無理由。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108年10月24日至亞東醫 院急診,並於10月30日門診複查,亞東醫院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及休養1個月,有該醫院於108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是依照醫囑,原告以 休養1個月為適當,則其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8,923元(39,700元-20,77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碩士畢業,事故前月薪約39,000多元,被告洪金川補校肄業,事故前在大都會公司工作,月薪約70,000元左右,事故後辭職,目前沒有工作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1,923元(18,923+83,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9日(於109年5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1、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