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552號原 告 李佩玲 被 告 百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安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1,190元,該裁定已於107 年2 月3 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