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禮誠、本捷企業有限公司、陳秀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9號原 告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訴訟代理人 江欣澤 被 告 本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如原證一之報 價內容,並依報價內容支付新臺幣(下同)126萬3465元之 檢驗費用予被告(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檢驗費用);但因出售計畫延宕,致無法即時由中國檢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出證(檢驗證書)作業,於107年5月由雙方協商由原告另支付50萬元整做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替代原質押之保證票,確保出證資格得以展延;但礙於整體太陽能產業萎縮,致計畫迄今無法執行,原告於109年5月份起不斷電話聯繫被告窗口,希望確認終止並返還保證金,並於5月21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被告計畫終止事宜,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6月8日與本案聯繫窗口熊翼碰面商討亦無共識;另於6月11日發 存證信函請求於被告6月19日返還該筆保證金,亦不獲置理 ,爰依系爭保證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委託被告檢驗費用初始預 估貨值為美金1600萬元,故系爭報價單上記載「以貨值USD16,000,000元估算」,並於系爭報價單上另有標註「若貨值 有發生變化…重新計算後增減差額。」。然原告委託檢驗案件,最終貨值是認為「USD41,000,000元」,因此,被告有 與負責此案原告員工王家正確認,兩造之前於106年2月21日在貨值變動成USD41,000,000元時,重新合意服務費為275萬3900元,含5%稅則為289萬1595元,有2017年2月21日新報價 單可證(下簡稱系爭新報價單)。是故,原告才會再於107年6月14日匯給被告50萬元充作服務費之一部分,因原告一直找不到該批貨物於中國之買主,亦因此中檢公司遲遲不能開立證明書,原告迄今亦不願給付被告剩餘尾款112萬8130元( 計算式:289萬1595元-126萬3465元-50萬元=112萬8130元) 。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保證金50萬元云云,並非實在。系爭50萬元本屬被告服務費,被告毋庸返還。更何況,原告尚欠被告服務費112萬813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報價單,並依報價內容 支付126萬3465元系爭檢驗費用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前開事實足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107年5月由雙方協商,由原告另支付50萬元整做為保證金,被告則否認該50萬元為保證金,抗辯稱為系爭檢驗費之一部。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給付50萬元之性質為何?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㈡經查,系爭107年5月28日之費用請領單說明欄記載「…SMC so lar中檢預檢之保證金NTD500,000,前因支票到期而由本捷 退回高盛,故再申請NTD500,000做為中檢之保證金」(支付 命令卷第13頁,下簡稱系爭費用請領單),系爭費用請領單 由證人李易葦製作,並經原告內部簽核,業經證人李易葦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43頁),則其上記載事項對於原告 而言應屬真正。證人李易葦證稱「被告公司是代辦,因為我們無法完全照中國檢驗有限公司規則,所以請被告公司代為辦理」(本院卷第144頁第28至30行),爰是,系爭50萬元 原告既言明做為「中檢的保證金」,被告既為代辦,縱原告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亦係向中國檢驗公司請求返還,其向被告請求返還殊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