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梯設備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高駿殿、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呂台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745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林晏瑜 被 告 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台年 訴訟代理人 唐榮燦 李紹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設備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呂宵螢,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台年,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由呂 台年承受訴訟(見北簡字卷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3日簽訂材料合約書(下稱 系爭A契約)、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由原告 為被告坐落在新北市貢寮區之「GENE21+建築博物館」建案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裝設電梯設備,由被告向原告購買80部電梯,並由原告為被告安裝,每部電梯之材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萬6,000元、安裝工程費為23萬4,000元,合計為78萬元。嗣被告通知原告先行安裝1部電梯(下稱系爭 電梯),原告業於101年8月27日安裝完畢,被告即應給付原告78萬元,然被告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供電,致原告迄今無從就已安裝完成之系爭電梯進行測試,其餘79部電梯亦無法進行生產備料,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就系爭A、B契約相關事 宜進行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系爭A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系爭B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約定,於109年5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終止系爭A、B契約剩餘79部電梯之安裝 事宜,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電梯之安裝,被告自應給付原告78萬元,然被告僅於兩造簽訂系爭A、B契約時給付10台電梯 總價3%即23萬4,000元(計算式:78萬元×3%×80台=23萬4,00 0元)做為定金,並於電梯圖面簽認完成後給付系爭A契約之 第二期款項14萬7,420元(計算式:54萬6,000元×27%=14萬7 ,420元)、於電梯抵達工地後給付系爭B契約第二期款項15萬6,780元(計算式:23萬4,000元×67%=15萬6,780元),被 告共給付原告53萬8,200元(計算式:23萬4,000元+14萬7,4 20元+15萬6,780元=53萬8,200元),尚積欠原告24萬1,800 元(計算式:78萬元-53萬8,200元=24萬1,800元),爰依系 爭A、B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萬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正確,然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上記載系爭電梯於101年8月27日安裝完畢,則依系爭B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驗收完成時被告即需付款,被告雖未就系爭電梯為驗收,然依該條項約定,於系爭電梯安裝完成時起算60日視為驗收完畢,故原告就系爭電梯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3日簽訂系爭A、B契約,嗣原告於10 1年8月27日安裝系爭電梯完畢,依約被告就系爭電梯應給付原告78萬元,扣除被告於簽訂系爭A、B契約時已給付之23萬 4,000元、於電梯圖面簽認完成後已給付之14萬7,420元、於系爭電梯抵達工地後已給付之15萬6,780元,尚餘24萬1,800元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A、B契約、訂 單進度查詢表、臺北成功郵局109年5月21日存證號碼第00038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至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78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雙務契約之性質,應以給付義務非為金錢給付之當事人一方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定之。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 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當事人間契約約定重在勞務之給付與工作之完成者,無論材料由何人提供,均應認屬承攬契約。查兩造間簽訂系爭A、B契約所著重者,並非僅為電梯設備之交付,而係原 告應將電梯設備安裝於系爭建物,使電梯設備得於系爭建物上為實際之運轉,故兩造間締約之目的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並非重在電梯設備財產權之移轉,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A、B契約應定性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是原告將 系爭電梯安裝完成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所謂之材料費用54萬6,000元及安裝工程費23萬4,000元,共計78萬元,應均屬承攬報酬無訛。 ⒉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B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倘因甲方(即被告,下同)之事由,於電梯設備安裝完妥之日起逾60日甲方仍未能供電讓乙方(即原告)進行試車致影響驗收,或電梯設備試車完妥後甲方未能依限會同驗收時,則視為已驗收交車完畢並即由甲方負責保管,甲方應即依付款條件付款。」(見司促字卷第82頁),而原告自承其已於101年8月27日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並有原告寄發予被告之臺北成功郵局109年5月21日存證號碼第00038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137至140頁),雖系爭電梯未經被告實際進行驗收程序,惟其原因乃被告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供電以讓原告進行試車所致,則依上開約定,仍自原告將系爭電梯安裝完妥日起算60日視為被告已就系爭電梯驗收完畢,被告即應依付款條件給付承攬報酬,然原告遲至109年6月20日方向本院申請對被告就系爭電梯之承攬報酬餘款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司促字卷第5頁),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是 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求系爭電梯之承攬報酬餘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B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萬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