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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745號

給付電梯設備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林晏瑜
被告
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台年
訴訟代理人
唐榮燦

李紹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設備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呂宵螢,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台年,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由呂台年承受訴訟(見北簡字卷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3日簽訂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坐落在新北市貢寮區之「GENE21+建築博物館」建案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裝設電梯設備,由被告向原告購買80部電梯,並由原告為被告安裝,每部電梯之材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萬6,000元、安裝工程費為23萬4,000元,合計為78萬元。嗣被告通知原告先行安裝1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原告業於101年8月27日安裝完畢,被告即應給付原告78萬元,然被告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供電,致原告迄今無從就已安裝完成之系爭電梯進行測試,其餘79部電梯亦無法進行生產備料,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就系爭A、B契約相關事宜進行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系爭A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系爭B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約定,於109年5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終止系爭A、B契約剩餘79部電梯之安裝事宜,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電梯之安裝,被告自應給付原告78萬元,然被告僅於兩造簽訂系爭A、B契約時給付10台電梯總價3%即23萬4,000元(計算式:78萬元×3%×80台=23萬4,000元)做為定金,並於電梯圖面簽認完成後給付系爭A契約之第二期款項14萬7,420元(計算式:54萬6,000元×27%=14萬7,420元)、於電梯抵達工地後給付系爭B契約第二期款項15萬6,780元(計算式:23萬4,000元×67%=15萬6,780元),被告共給付原告53萬8,200元(計算式:23萬4,000元+14萬7,420元+15萬6,780元=53萬8,200元),尚積欠原告24萬1,800元(計算式:78萬元-53萬8,200元=24萬1,800元),爰依系爭A、B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正確,然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上記載系爭電梯於101年8月27日安裝完畢,則依系爭B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驗收完成時被告即需付款,被告雖未就系爭電梯為驗收,然依該條項約定,於系爭電梯安裝完成時起算60日視為驗收完畢,故原告就系爭電梯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3日簽訂系爭A、B契約,嗣原告於101年8月27日安裝系爭電梯完畢,依約被告就系爭電梯應給付原告78萬元,扣除被告於簽訂系爭A、B契約時已給付之23萬4,000元、於電梯圖面簽認完成後已給付之14萬7,420元、於系爭電梯抵達工地後已給付之15萬6,780元,尚餘24萬1,800元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A、B契約、訂單進度查詢表、臺北成功郵局109年5月21日存證號碼第00038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78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雙務契約之性質,應以給付義務非為金錢給付之當事人一方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定之。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當事人間契約約定重在勞務之給付與工作之完成者,無論材料由何人提供,均應認屬承攬契約。查兩造間簽訂系爭A、B契約所著重者,並非僅為電梯設備之交付,而係原告應將電梯設備安裝於系爭建物,使電梯設備得於系爭建物上為實際之運轉,故兩造間締約之目的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並非重在電梯設備財產權之移轉,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A、B契約應定性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是原告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所謂之材料費用54萬6,000元及安裝工程費23萬4,000元,共計78萬元,應均屬承攬報酬無訛。

⒉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B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倘因甲方(即被告,下同)之事由,於電梯設備安裝完妥之日起逾60日甲方仍未能供電讓乙方(即原告)進行試車致影響驗收,或電梯設備試車完妥後甲方未能依限會同驗收時,則視為已驗收交車完畢並即由甲方負責保管,甲方應即依付款條件付款。」(見司促字卷第82頁),而原告自承其已於101年8月27日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並有原告寄發予被告之臺北成功郵局109年5月21日存證號碼第00038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137至140頁),雖系爭電梯未經被告實際進行驗收程序,惟其原因乃被告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供電以讓原告進行試車所致,則依上開約定,仍自原告將系爭電梯安裝完妥日起算60日視為被告已就系爭電梯驗收完畢,被告即應依付款條件給付承攬報酬,然原告遲至109年6月20日方向本院申請對被告就系爭電梯之承攬報酬餘款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司促字卷第5頁),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求系爭電梯之承攬報酬餘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B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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