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林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276號 原 告 陳林腰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原 告 陳品妤 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 李惠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被 告 黎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4樓建物(下 稱189號建物)所有權人,原告陳林腰係同段191號4樓建物 (下稱191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189號建物頂樓排水孔因 堵塞,遇大雨便積水於地面上,導致地坪受損,於民國102 年5月11日、102年8月24日、104年9月29日、105年6月14日 、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18日、106年6月4日、106年6月15至18日、106年10月15日、107年9月9日、107年9月11日、108年6月13日、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4日、109年1月1日 、109年3月10日、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8至30日、109 年6月7日積水滲漏至191號4樓建物內原告陳品妤臥室(下稱 系爭臥室),原告陳建中於102年5月12日連絡廠商疏通189號頂樓排水孔,本件漏水已長達7年,造成系爭臥室天花板、 牆壁發霉,也造成系爭臥室內床墊、床單發霉損壞,陳品妤罹患皮膚炎,陳建中經年累月心力交瘁,導致身心重大創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為此原告陳林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191號4樓建物之天花板及牆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含重新釘製粉刷;原告陳建中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建中於102年5月12日疏通189號頂樓排水孔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購置床墊、除菌空氣清淨機之費用47,614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陳建中醫療費用18,58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共計150,194元;原告陳品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07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95,075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191號4樓建物之天花板及牆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中150,194元、原告陳品妤95,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5棟透天厝,原排水設計為兩戶共用落水頭、共 用排水管,相鄰兩戶均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詎原告在191號 屋頂全面搭蓋違建(下稱系爭191號頂違建),直接立在地面 及女兒牆上,承受力大,易造成裂縫,女兒牆開洞,前側刨低女兒牆裝置鐵門,已破壞外牆及女兒牆構造,排水孔位於系爭191號頂違建最前側鐵門正下方,鐵門轉軸在排水孔正 上方,破壞力更大。原告搭系爭191號頂違建時擅自封閉191號己側排水孔開口,另埋暗管引入排水孔,該暗管突出幾乎頂住孔壁,已造成疏通排水管障礙,排水孔內壁上方已有裂縫,排水管後方靠191號側孔壁已嚴重侵蝕掏空,倘191號排水量大時可能排水衝出直接灌入裂縫。因原告擅改原設計排水系統,倘有積水才會完全累積在189號側,故積水之成因 係原告自己行為所導致。原告稱於102年5月12日疏通頂樓排水孔,又稱於102年8月24日仍有漏水,顯見疏通排水孔不能解決191號4樓漏水問題,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如原告所述積水導致地坪受損,當以積水直接接觸之地坪侵蝕受損程度最大,積水理應直接滲漏下方之189號4樓,但189號4樓相對位置的房間從來沒有漏水。被告並無任何導致191號4樓建物漏水之行為,但為鄰居和諧之故,仍積極協助原告解決漏水困擾,包括於106年6月間雇工進行189號屋頂防水施作, 於106年7月完工驗收,原告稱於106年10月15日起仍有漏水 ,再次驗證191號4樓漏水與189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191號頂違建之設計及施工粗糙,到處都是轉角和隙縫,導致頂樓雜草雜木寄生。被告曾於107年3月底建議原告進行測漏,作分區色水滲漏測試,以釐清漏水點及責任歸屬,但原告並無回應。原告於191號頂樓全面搭蓋系爭191號頂違建,疑為造成漏水之原因,與被告無關,原告也沒有證明水是從189號滲漏至191號4樓,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且依原告所述發 現漏水之時點起已逾2年,被告有權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陳林腰為191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原告陳建中係原告陳林腰之子,原告陳品妤係原告陳建中之女,原告陳建中、陳品妤居住191號4樓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第36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陳林腰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原告陳建中、陳品妤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所受損害,及原告陳建中請求被告償還無因管理必要費用,但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2條、第 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189號建物頂樓排水孔因堵塞,遇大雨便積水於 地面上,導致地坪受損,積水滲漏至191號4樓建物內系爭臥室,造成系爭臥室天花板、牆壁、床墊、床單發霉,致陳品妤罹患皮膚炎,陳建中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原告陳建中、陳品妤因漏水所受損害,並償還陳建中無因管理必要費用,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等權利,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系爭臥室漏水原因、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陳建中對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其有管理被告之事務、原告陳建中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等節,亦應負舉證責任。 1.惟查,原告雖主張:189號建物頂樓排水孔因堵塞,遇大雨 便積水於地面上,導致地坪受損,積水滲漏至191號4樓建物內系爭臥室等語,固提出照片、收據、估價單,及原告與訴外人黎煥生、張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日信清潔服務社4,000元收據、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至109頁),僅能證明191號4樓建 物內系爭臥室有漏水之情形,然不足以證明漏水之原因為何,自無從遽認191號4樓建物內系爭臥室之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又經本院詢問後,原告表示不聲請送鑑定漏水原因(見 本院卷第370頁),原告就其主張191號4樓建物內系爭臥室漏水之原因、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自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及有何妨害原告陳林腰對191號4樓建物所有權之行為,且原告陳建中未能舉證證明其係管理被告之事務、原告陳建中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節,自難認與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相符,應不成立無因管理。是原告陳林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191號4樓建物之天花板及牆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原告陳建中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建 中於102年5月12日支出之無因管理費用4,000元,暨原告陳 建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陳建中購置床墊、除菌空氣清淨機之費用47,614元、醫療費用18,58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又原告陳品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07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均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2.另參以,被告辯稱:原排水設計為兩戶共用落水頭、共用排水管,原告嗣在191號屋頂全面搭蓋系爭191號頂違建,直接立在地面及女兒牆上,女兒牆開洞,前側刨低女兒牆裝置鐵門,已破壞外牆及女兒牆構造,排水孔位於系爭191號頂違 建最前側鐵門正下方,鐵門轉軸在排水孔正上方,原告搭系爭191號頂違建時擅自封閉191號己側排水孔開口,另埋暗管引入排水孔,該暗管突出幾乎頂住孔壁,已造成疏通排水管障礙,排水孔內壁上方有裂縫,排水管後方靠191號側孔壁 已侵蝕掏空,系爭191號頂違建,疑為造成漏水之原因,與 被告無關;因原告擅改原設計排水系統,倘有積水才會完全累積在189號側,積水之成因係原告自己行為所導致,189號4樓相對位置的房間從來沒有漏水;被告於106年6月間雇工 進行189號屋頂防水施作,於106年7月完工驗收;被告並無 任何導致191號4樓建物漏水之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核發之使用執照竣工屋頂平面圖、照片、估價單、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31至345頁、第353至361頁、第365頁),原告除表示系爭191號頂違建係原告陳林腰之夫、陳建中之父陳安雄生前所 建外,對其餘事實並未爭執,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妨害原告陳林腰對191號4樓建物所有權之行為,且難認191號4樓建物內系爭臥室之漏水可歸責於被告及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3人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陳林腰 對被告亦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林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191號4樓建 物之天花板及牆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陳建中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無因管理必要費用4,000元、購置床墊暨除菌空氣清淨 機之費用47,614元、醫療費用18,58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共計150,194元,及原告陳品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5,07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95,075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