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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328號

返還簽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詹駿鴻

原告
鍾濰揚
被告
啟富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靜芬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

翁嘉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元或同面額的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對寰富文教公司(下稱寰富公司)股東即原告發出要約,要求於同年11月17日前先匯講師授權簽約金新台幣(下同)105,000元後(下稱系爭授權金),再進行審約及簽約。被告公司要求於10月31日前完成匯款,以利於後續簽約能順利完成。講師培訓人員與董事長李建平、總經理趙靜芬為師生關係,本於尊師重道而配合。原告合夥人廖湘妃於同年10月30日、31日從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系爭授權金至被告指定帳戶。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5日、13日透過LINE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趙靜芬,針對契約內容需進行商談並調整,後續被告並無安排時間商討,故於審約暨簽約日11月17日沒有簽約講師授權契約書,該契約未生效。該合約中有競業禁止條款規定,兩造間為合作關係,並非僱傭,不適用該條款。且重大違約須賠償被告一百萬懲罰性違約金,其定義模糊,非合作關係對等條件。且被告負責人限制合約僅能於被告公司辦公室審閱,不能帶走副本,並無提供合約審閱期給予原告審閱。原告依民法第199條、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授權金。被告稱證人呂玉惠有將合約帶回去給兒子鄭名桓看,惟呂玉惠與李建平交情甚好,此為對呂玉惠的特別禮遇,並非適用所有講師。被告董事長李建平利用學生信任取得原告匯款,再利用原告於講師群中受重視的地位,利用原告作為指標繼續遊說其他講師匯款以增加公司營收。李建平自知勸誘學生匯款,是日後簽約沒有完成時於108年1月14日應允廖湘妃返回簽約金,原告於108年5月16日也獲得趙靜芬同意返還,有對話紀錄:「總經理,不好意思,之前匯了10萬後並沒有完成正式簽約以及授課活動,我想申請10萬元的退款」。趙靜芬:「好的」;趙靜芬復於翌日回復:「好的,後續我請公司再處理帳款問題,因已是去年帳務且已報稅,時間上會要一些日子處理,讓您了解一下」。嗣被告公司沒有退還費用。縱認契約成立,趙靜芬亦已與原告達成意思合意,承認沒有完成正式簽約、沒有授課活動且應允退款10萬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依法回復原狀。被告稱趙靜芬僅對原告請求表達知悉之意,且對於授權契約實際履約及操作細節並非瞭解,故轉由承辦人員。然趙靜芬為公司總經理,自106年微型創業培訓計畫、講師培訓課程、鼓吹講師辦講座開拓市場、107年勸誘講師成立6家分公司、與每位授課講師備課、後於107年10月宣布不再與分公司合作、至107年11月17日簽約當日由其親自主持,實難推諉不瞭解狀況及操作細節。被告稱原告從未出面協商終止契約事宜,然契約既未生效,何須與被告終止合約,且據被告公司職員黃思榆對話紀錄,證實原告多次請求協商,被告顧問和總經理置若罔聞。被告所提之講師授權契約書內容(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本院卷第115頁)與上揭107年原告所見之合約並非同份,原告所見合約內有競業禁止條款,而系爭授權契約沒有,原告從未見過系爭授權契約。系爭授權契約中,立契約人姓名、契約期間及簽約日期均非原告所書寫,且立契約人乙方欄位為空白沒有簽名蓋章。其姓名書寫字跡與被告所提之發票影本之姓名書寫字跡幾為相同。彼時原告唯一一次審閱時,上述欄位均為空白,且不含公司成員&工作職責分配表和發票。系爭授權契約所載日期與原告審閱時所見不符,合約日期起始日不早於107年11月17日之事實,可證系爭授權契約為虛擬事實,不足為證。證人柯定均證實其講師授權契約書立契約人名字為親筆書寫,原告系爭授權契約立契約人的名字非親筆書寫亦無原告用印。且柯定均、林秉俞和鄭名桓契約書亦顯示原告前述之主張確切屬實。被告稱收到原告匯款後有開立發票,惟原告從未見過被告提供之被證發票,且發票金額、日期與實際匯款金額、日期不一致。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6至9月有使用被告教材,故拒絕返還簽約金,但係被告將教材檔案給予冠鈺文具圖書有限公司,再由其將講義郵寄給寰富公司使用。原告僅擔任寰富公司、宇繁公司部分課程講師。被告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然推廣課程結束後,被告台中資訊班課程因此增加數位由宇繁公司招生的學生,被告並無損害反而得利。系爭授權合約乃是被告不再與分公司合作後,講師是否願意在107年11月17日後轉任為被告個人簽約授權講師,與同年6月至11月17日簽約前的分公司合作無關。證人柯定均證實,於簽約日前趙靜芬授意並鼓勵講師們去拓展市場且不收簽約金。被告稱系爭授權契約係經其與各培訓講師開會討論後形成,證人呂玉惠與原告同為參加系爭計畫之課程講師,然原告從無知悉該合約內容有開會討論,也從未參與過會議。原告與呂玉惠並無任何往來,其為被告新竹資訊班上課10多年之學員,舉證或恐有偏頗之虞。且呂玉惠與原告並非同組成員,其亦非為簽約講師,呂玉惠參與之經歷不能代表原告之經歷。被告指稱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印製名片之郵件紀錄,然名片之印製為被告主動通知各合作公司及名片廠商,名片商標、樣式規格皆為被告決定,寰富、宇繁公司只有配合提供聯絡資訊。被告稱柯定均、林秉俞簽約前,未匯付授權金,簽約時亦未開始繳付,原告稱被告要求先匯款後閱覽契約顯係杜撰。然柯定均、林秉俞未依107年10月24日之要約如期匯款,乃因其個人因素,被告要求「…敬請於10/31日前完成匯款作業」及後續於107年11月13日才公布107年11月17日為簽約日之事實仍存在。被告稱107年間推動系爭計畫時,均有向參與培訓講師說明。然被告公司內部文件,原告不曾收到相關資料。被告稱原告對於其要求補簽約一事置若罔聞。然原告未接獲任何要求補簽約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授權契約並未簽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授權金,係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見,原告應就系爭授權契約並未成立,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迄未就不當得利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為參加被告系爭計畫培訓之課程講師,自107年6月起即使用被告之商標,及由被告提供之課程講義、資料等著作,對外開設財富管理課程。原告對於被告之品牌授權模式,如:原告應支付被告品牌授權金每年10萬元;原告取得品牌授權後,得自行招募學員授課;授課講義由被告提供,惟教材費須依授課人數另計等節,知之甚詳,有被告「微型創業計畫」簡報之文字檔、原告自107年6月起之開班授課表及講義寄送紀錄及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印製名片之郵件紀錄可證。嗣被告為讓兩造間授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書面依據,遂請所有授權講師於107年10月底前與被告簽訂書面授權契約,原告對於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內容、範圍、期間及授權金等本即知悉,且於匯款系爭授權金前,原告亦多次前往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法代趙靜芬會同商討、審閱系爭授權契約,並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匯付系爭授權金,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兩造對系爭授權契約內容意思表示早已相互合致,原告始願於107年10月30日如數匯付授權金。或從原告給付系爭授權金之事實,亦足認原告默示與被告達成合意,系爭授權契約因而成立並生效。原告稱被告要求先匯付授權金始能閱覽契約,雖完成匯款,但不代表就契約內容與被告達成合意云云。惟查訴外人柯定均、林秉俞同為參加系爭計畫培訓之課程講師,渠等於簽訂契約時表示無能力一次匯付授權金,遂與被告特別協議約定將系爭授權金分為6期給付,即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5月止,於每月15日前繳納17,500元,有渠等與被告簽訂之契約為憑,足證渠等於簽約前並未匯付任何授權金,甚於簽約當時亦未開始繳付。訴外人鄭名桓亦係參與系爭計畫培訓之課程講師,其於107年10月31日匯付授權金前,確曾閱覽過由證人呂玉惠攜回之授權契約,並於審閱確認內容後,方同意匯付授權金,此經證人呂玉惠具結證述屬實。可知與原告一同參與系爭計畫培訓之課程講師,於繳付授權金前均有先行審閱授權契約,被告自無僅針對原告拒絕先提供書面契約或命其先匯付授權金之理,且其匯款之金額非低,又恰為系爭授權契約授權金之應稅金額,若非確有與被告成立系爭授權契約之真意,當無可能在完全未審閱契約之情形下如數匯付。原告已自認曾於被告公司辦公室審閱授權契約,且觀其提出之LINE之107年10月24日對話紀錄及原告於107年11月5日、13日透過LINE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達想就契約細節再行討論等節,益證其匯款前實已審閱過契約,系爭授權契約業因原告全額支付授權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證人柯定均證稱趙靜芬於107年間多次於備課場合中表示不收取簽約金、授權金,證詞顯然不實,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稱系爭授權契約書並非其曾審閱之講師授權契約云云,惟經比對系爭授權契約及柯定均、林秉俞與被告簽訂之授權契約內容,除柯定均、林秉俞之契約中有另以手寫增訂之特約條款外,三份授權契約內容完全相同,無原告所稱含競業禁止條款情形。證人呂玉惠當庭提出之鄭名桓與被告簽訂之授權契約條款,亦與系爭授權契約一致。原告當庭自認先前審閱之講師授權契約,即為證人呂玉惠所提訴外人鄭名桓與被告簽訂之授權契約,可知鄭名桓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復與系爭授權契約內容一致,原告空言辯稱契約內容不同,與前開事證不符。且縱如原告所言,講師授權契約中載有競業禁止條款,該條款亦非授權契約之必要之點,縱未經兩造合意,亦無礙於系爭授權契約之成立生效。系爭授權契約立契約人、契約期間、簽約日期等欄位之記載,公司成員工作職責分配表及發票之添附,係原告遲未補行書面簽約手續,被告基於內部授權作業建檔需求所為之必要填載,該等文字之記載及附件,並無損於原告實際審閱之講師授權契約與系爭授權契約條款內容相同之事實。縱發票開立日期與原告匯款日期有些微出入,亦對原告業已全額匯付系爭授權金之客觀事實無影響。原告為系爭計畫之培訓講師,且自陳自107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使用被告之商標及著作在外開班授課,原告對於系爭計畫之品牌授權模式即應有完足認識。不論原告於匯付授權金前確已實際審閱契約書面,其於知悉被告授權標的、範圍、期間及授權金額等授權契約必要之點情況下,按被告之要約內容如數給付授權金,系爭授權契約因原告之給付行為達意思表示合致而為成立。原告以嗣後未完成書面簽約主張系爭授權契約並未成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系爭授權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不以簽立書面或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該契約於原告匯付授權金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不受未為書面簽章影響。至被告與其他講師間之契約成立日期,乃隨個案情形不同而有差異,原告無從以其他講師之簽約情形,援為系爭授權契約成立日期之依據。柯定均、林秉俞於107年11月17日與被告特約協議延後授權金之給付日期,與本件情形相異,原告稱系爭授權契約起始日不早於107年11月17日,不足憑採。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7款、第9款之規定,系爭授權契約之目的旨在授權原告於特定期間內得使用被告之商標及著作對外開班授課,並非供原告終局消費之用,非屬消費性契約甚明,核原告於系爭授權契約之締約地位,與消保法關於「消費者」之定義未合,故消保法就系爭授權契約要無適用餘地,被告自不負有提供契約審閱期之義務。又縱認被告負有提供契約審閱期之義務,然未依消保法提供契約審閱期之法律效果,亦與契約是否成立或生效一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以對話紀錄截圖稱被告公司負責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授權金,顯已認同契約未成立生效云云。廖湘妃曾於108年1月14日與李建平通話4分21秒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兩造間所涉法律爭議無任何關連,無從採為被告同意退款之證據。細繹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16日、17日回覆之訊息:「『好的』、『好的,後續我請公司再處理帳款問題,因已是去年帳務且已報稅,時間上會要一些日子處理,讓您了解一下』」等語,僅可推知被告法代對於原告之請求表達接獲並知悉,且因被告法代未完全理解系爭授權契約之實際履約狀況及操作細節,故向原告表示再請承辦人員處理,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依系爭授權契約第8條約定,倘原告欲提前終止契約,應偕同被告辦理帳務結算,然原告為退款請求後,經被告承辦人員多次聯繫原告協商終止契約事宜,原告始終未出面,被告亦無從同意終止契約。復觀諸柯定均及林秉俞與被告簽訂之授權契約,渠等與被告協議分6期繳納授權金後,至多僅繳納2期即未續行繳付,嗣分別於108年6月30日及同年月5日依約至被告公司協商終止契約事宜,並達成於渠等繳清2期分期授權金後,授權契約即為終止之合意,就其已給付之授權金,不得再請求退還。原告對於被告之主動聯繫協商置若罔聞,然原告竟於事隔多時後提起本訴,顯有可議。原告主動報名參與培訓,於培訓期間深受被告器重,並經評估後列為系爭計畫重點培育人才,更隨同被告公司共同創辦人暨董事及總經理至北京大學參訪觀摩,參訪期間所有開銷均由被告負擔。被告為讓原告順利建立金融理財教育事業,引薦原告至被告資源體系下之客戶公司開班授課,原告攀附被告之商譽、資源並使用被告之商標及著作授課謀利,本應支付合理對價取得授權,而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授權契約之合意,被告依約受領系爭授權金,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原告自認於107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確有使用被告之商標及著作在外開班授課,然被告從未允諾原告得無償使用,有證人呂玉惠具結證述屬實。若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授權契約並未成立,則其使用被告之商標及著作,屬無權使用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曾於107年10月12日召開授權會議,就授權金額等授權契約必要事項與各培訓講師達成協議,至遲自107年10月12日起,所有參與培訓之講師均明白知悉倘欲繼續使用被告之商標及著作對外授課,即應支付授權金作為對價。原告既自認截至107年11月17日以前,仍持續使用被告商標及著作,復主張其與被告間未成立系爭授權契約,則至少在107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原告具有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刑事犯罪之故意。被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獲之授權金利益,被告並將依著作權法第91條以下及商標法第95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追究原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例意旨(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得以侵權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10萬5,000元範圍內,主張與原告之系爭授權金債權抵銷,被告債務因而消滅。證人柯定均所為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疑。又各培訓講師自行成立之公司與被告公司乃係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格權利義務主體。宇繁公司係柯定均於107年6月12日自行出資設立登記而成之獨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可知其非被告公司之分公司,與被告公司亦無法律上之關聯,自無權主張無償使用被告之商標及著作。且柯定均已證稱:「(問:於107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公司董事長是否請各分公司成員上臺北開會?並於會議中告知不再與各分公司合作,日後合作均採個人授權方式進行?)是。」等語,堪認至遲自107年10月12日起,所有參與培訓之講師已明白知悉倘欲繼續使用被告之商標及著作對外授課,即應支付授權金予被告作為對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曾於107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分別匯款10萬元、5千元給被告(本院卷第49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授權金?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見)。查,系爭授權金,依原告主張,係由原告直接給付給被告,定性上,屬給付型的不當得利類型,原告既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給付系爭授權金,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權利金並無法律上原因的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的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授權契約等情,雖僅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但從該對話紀錄內「最後匯款日為10/31;最後簽約日為11/15日」的文字記載,若原告確實與被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被告應有系爭授權契約的正式書面。而依被告所提的系爭授權契約(本院卷第116-120頁),系爭授權契約頁首的立契約人,固然有原告的簽名(本院卷第116頁),但該簽名,已為原告否認由其親簽,且系爭授權書的頁尾,並無原告的簽名樣式,再比對被告所提的發票買受人(即原告)「鍾濰揚」字跡(本院卷第121頁)、發票日期與系爭授權契約首頁原告簽名的樣式、尾頁的日期,不管書寫方式等,均相一致,可以認定,系爭授權書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也可以認定,兩造間並無系爭授權書契約關係存在。

3.被告雖另舉證人呂玉惠於本院的證言(本院卷第247-251頁)及原告107年6月起之新竹開班授課表(本院卷第123頁)、原告107年6月起之臺中開班授課表(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印製名片之郵件紀錄(本院卷第135頁)、柯定均與被告間之講師授權契約(本院卷第217頁)、林秉俞與被告間之講師授權契約(本院卷第225頁)、被告「微型創業計畫」簡報之文字檔(本院卷第231頁)、消費者保護會網站消保法Q&A有關消費之定義(本院卷第243頁)、鄭名桓與被告間之講師授權契約書(本院卷第325頁)、被告啟富達發展沿革簡報(本院卷第333頁)、原告與李建平及趙靜芬至北京大學參訪照片(本院卷第343頁)、宇繁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95頁)、鄭明桓與被告間簽訂之講師授權契約書(本院卷第259頁)等,辯稱兩造間已有就系爭授權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但查,依上述原告所提的對話紀錄,既已明白表示「最後簽約日為11/15日」,可見被告要求系爭授權契約應以實際簽立為要件,否則,即不會有上述文字。況且,系爭授契約的內容多達14條,並非單純的物品買賣,只要價金及標的一致即可,自無法由第3人以證言及提出其他人契約的方式,就多達14條的內容認定兩造就系爭授權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此外,證人呂玉惠既無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授權契約的過程,如何以個人的經歷來證明原告確實同意系爭授權契約多達14條的內容,亦顯有可疑。而其他的名片等舉證,亦無法認定與原告確實同意系爭授權契約的14條內容,故被告上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被告雖又以原告提出的107年11月5日、13日的通訊對話紀錄,抗辯原告匯款前已審閱契約,但該通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9-171頁),是原告表明要談合約的細節,且表示11/17日要簽約(本院卷第169頁),若兩造確已於系爭授權契約所載簽約日10月30日簽立系爭授權契約,原告何須再與被告約定11/17要再簽約,顯然,系爭授權契約的內容,不能拘束原告,亦不能依上述對話紀錄,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授權契約關係存在。又系爭授權契約無法認定成立已如上述說明,則被告依系爭授權契約內容所做的其他抗辯,就沒有再討論說明的必要。

4.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自認有使用被告提供的教材,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原告賠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授權金利益,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但查,被告所辯原告自認有使用被告提供的教材,已經原告否認(本院卷45頁),而被告所提的開班授課表、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3-137頁),除無原告確實於被告所指時間親自授課的其他證明外,發票抬頭亦非被告(本院卷第124頁),電子郵件的時間,又均係在107年10月31日之前,並無法以上述資料認定被告上述抗辯為真。此外,被告就原告具體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的抗辯,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有再進一步的舉證,所以,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同有誤會,而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原告1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支命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包括被告所提的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且不直接相關,故不一一交待。

六、原告所獲勝訴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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