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綠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張惠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336號原 告 綠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芳 訴訟代理人 徐敏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訟代理人 劉銘龍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85元, 及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7,74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1頁),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開招標「109年大同區隊辦公室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9年6月30日以總價217萬元 得標,兩造於109年7月14日簽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同區隊辦公室整修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議定109年7月17日開工,工期為50個日曆天,竣工日期為同年9月4日。詎被告屆期未依定作人義務取得施工許可證,遲至109年7月24日中午取得施工許可證,原告於同年7月25日 開工,並於同年7月27日完成施工告示牌、舊櫥櫃、天花板 、廁所及部分隔間拆除運棄。嗣原告察覺施工許可證並未包含廁所及淋浴間地坪混凝土墊高10cm面積26平方公尺、全室新設9mm矽酸鈣板分間牆(1小時防火時效),被告為定作人,就系爭工程墊高面積、隔間牆防火時效等應協力為室內裝修許可證之變更設計之申請,原告在施做完原拆除及放樣項目後應待變更設計後始能繼續施工,但被告並未進行室內裝修許可證許可內容之變更,故原告完成原拆除工程及放樣後即停工。原告多次函請被告解決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問題,被告卻無辦理工程變更及室內裝修許可証申請內容變更等行為,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原告遂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已施工部分工程款81,699元,及賠償原告因解除一部契約所受之損害76,042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共計357,74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4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固因行政作業流程,未能於預定開工日109年7月17日取得施工許可證,但原告若先進行無待施工許可證核發即可施工之工程項目,僅拆除現有設施而未涉及新作之工項如舊櫥櫃、天花板拆除運棄,及先進行系統櫥櫃之丈量,並先進行添購備料無障礙廁所、淋浴間康貝特軌道拉門、無障礙設施、無障礙廁所面盆、辦公桌、辦公椅等設備,當不至於有延誤開工日之情形。被告針對原告提出之種種疑問,已一一說明釐清,也一再敦促原告盡速趕工,原告所指送審圖面與契約圖面不符之情形,更經109年8月13日釐清會議中清楚排除原告之疑義,但原告自109年7月31日恣意暫停施工後即未施工。截至109年8月14日止,原告僅完成既有天花板及櫥櫃等設施拆除,進度3.42%,與原訂8月18日進度46.85%相比,相差達43.43%,經被告發函提醒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原告始終未有積極趕工之作為,被告才於109年8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⑸子目之約定,通知 被告終止契約。經被告詳細結算,加總原告相關稅賦利潤並扣除材料殘值後,原告已完成工項之施作價值,至多為 73,40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工程款於73,402元之範圍內被告同意給付,逾此金額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迄至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時,僅完成3.42%之工程進度,其已完成 部分之契約金額至多僅73,402元,被告終止契約部分占總契約金額比例為97%,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被告得不予發還並沒收之保證金為194,000元,故原告至多僅 得向被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於109年6月30日以總價217萬元得標;兩造及監造單位即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 於同年7月7日進行施工前協調會議,約定開工日為109年7月17日,工期為50個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9年9月4日;原 告於109年7月9日繳納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9年7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7月17日開工並起算工期,及通知原告應齊備開工報告表等文件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兩造於109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收款收據、工程開工報告表,及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7月7日會議紀錄、109年7月13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92頁、第201至20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1,699元,及賠償損害76,042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共計357,741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09年8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⑸子目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1.按「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1.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⑸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遲延履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巨額工程達10%以上者;其他工程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或…」,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 1目第⑸子目、第18條第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屆期未依定作人義務取得施工許可證,遲至109年7月24日中午取得施工許可證,故原告於同年7 月25日開工云云,但被告辯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諸多工項如部分拆除工程、系統櫥櫃之丈量等均完全不涉及應取得施工許可證始能進行施工之情形,若原告僅先進行無待施工許可證核發即可施工之工程項目,當不至於造成延誤開工日及工期之延宕等語。查原告於兩造約定之開工日即109年7月17日,在通訊軟體Line「大同區隊辦公室」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向被告表示「報告長官:遲至今日(7/ 17)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後續工程人員與進度安排困難, 請教是否展延工期,開工日延後為7/24…」,被告承辦人員周光隆隨即回覆:「建築師表示,預計下周一、二應可取得施工許可證,因此開工日仍為7/17,後續施工確實因許可證取得而影響工期部分,可依規定檢討工期展延,但可先進行部分,請進場施工(例如既有設施,天花板、廁所等拆除部 分建議六日假日期間進行,另櫥櫃部分可先丈量訂製等)」 ,原告仍未開工進場施工;監造單位即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7月24日在系爭群組中,將施工許可證傳送給原告;原告填寫之施工日誌填載原告於109年7月26日之施工項目為「廁所磁磚打除」,109年7月27日施工項目為「廢棄物運棄」、「現場清理」,109年7月28日施工項目為「水電放樣」、「隔間放樣」,109年7月29日施工項目為「輕質磚進料」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群組109年7月17日、同年7月24日對話紀錄、綠清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第375至381頁),堪信屬實。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為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 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等行為,應申請審查許可,領得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然就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觀之,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中,確實有舊櫥櫃、天花板拆除運棄等工項(見本院卷第72 至73頁),不屬於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室內裝修之範圍,原告仍可於109年7月17日開工進場施作,是原告未依約於109年7月17日開工,係可歸責於原告。 3.次查,原告於109年8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裝修平面 簡圖標示全室新設9mm矽酸鈣板分間牆(1小時防火時效)違反法令,且表示系爭工程中整修工程9.廁所給排及汙水管線配置(含打鑿埋設)、機電空調工程5.辦公室網路、電源、電話線配置之標價,不夠買材料等語,原告又於109年8月6日發 函向被告表示廁所及淋浴間地坪混凝土墊高10cm26㎡、新設9 mm矽酸鈣板分間牆工項之系爭契約圖面與室內裝修許可內容不符,被告即召集原告、監工單位、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相關單位,於109年8月13日召開釐清會議,經在場人員討論釐清廁所及淋浴間地坪混凝土無須墊高,室內裝修送審圖面標註分間牆「新設」、「1小時防火時效 」係設計監造單位即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標註有誤,並決議由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針對廁所及淋浴間地坪混凝土墊高10cm部分刪除減項,及針對隔間部分竣工圖修正為耐燃1級材 料等情,已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109年8月5日 電子郵件,及被告提出之原告109年8月5日函、被告開會通 知單、109年大同區隊辦公室整修工程契約圖說與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證內容不符釐清會議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31至232頁、第263至273頁、第315頁),原告之上述疑義既已釐清,原告即應速復工並儘速趕工,但原告仍未復工、趕工,堪認本件確實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之情形。 4.再查,被告以109年8月12日函通知原告:「…貴公司所提預定進度表計算截至109年8月12日止之預定進度為40.85%,實際進度依現場施作情形,僅完成既有天花板及櫥櫃等設施拆除,經監造單位估算實際進度為3.42%,本工程進度已嚴重 落後達37.43%,本局限期貴公司立即改善履約進度,並提送趕工計畫…」,被告復以109年8月14日函通知原告:「…施工 現場僅有進料輕質混凝土磚,其餘鋁格柵天花板、6mm矽酸 鈣板、玻纖門及櫥櫃等材料之型錄或樣品等送審資料尚未提送監造單位審查,請貴公司依工進提送監造單位(簡安祥建 築師事務所)審查,以免延誤工進…。」,被告又以109年8月17日函通知原告:「…貴公司所提預定進度表計算截至 109年8月14日止之預定進度為46.85%,實際進度依現場施作情形,僅完成既有天花板及櫥櫃等設施拆除,經監造單位估算實際進度為3.42%,本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達43.43%,本 局限期貴公司立即改善履約進度,並提送趕工計畫…如貴公司仍無積極趕工作為,本局將依工程契約第22條(契約終止 解除及暫停執行)規定處置…」,原告仍未趕工,被告嗣於 109年8月21日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預定施工進度達43.43%,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⑸子目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等情,亦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109年8月12日函、109年8月14日函、109年8月17日函、109年8月21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至254頁)。參以依原告填寫之施工日誌所示,原告僅於109年7月26日至109年7月 29日施作廁所磁磚打除、廢棄物運棄、現場清理、水電放樣、隔間放樣、輕質磚進料(見本院卷第375至381頁),即無繼續施工之紀錄;另觀諸被告、原告所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均記載原告僅完成施工告示牌,及舊櫥櫃、天花板、廁所及部分隔間拆除運棄(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第329至339頁),與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所列整修工程共40項、機電空調工程共6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對照觀之,堪認被告 辯稱原告實際進度為3.42%,已嚴重落後預定工程進度 43.43%為可採,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款、第22條第㈠款第1 目第⑸子目之約定,核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是被告據此於109年8月2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故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已於109年8月21日終止。 5.另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13頁),然民法第148條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並非賦予契約當事人解除權之規定,原告逕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應屬無據。又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雖主張:因被告無以具體行為辦理工程變更及室內裝修許可証申請內容變更等行為,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301頁),然查,原告所述廁所及 淋浴間地坪混凝土墊高10cm26㎡、新設9mm矽酸鈣板分間牆工 項之契約圖面與室內裝修許可內容不符部分,被告召集原告、監造單位、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於109年8月13日召開釐清會議,會議中已釐清廁所及淋浴間地坪混凝土無須墊高10cm,室內裝修送審圖面標註分間牆「新設」、「1小時防火時效」係設計監造單位標註有誤,決議 由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針對隔間部分竣工圖修正為耐燃1級 材料即可等情,已詳如前述,自難認有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況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早已於109年8月21日終止,原告嗣於109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顯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1,699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4目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 執行㈠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4.契約經依第1目約 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見本院卷第 64至65頁)。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1,699元,但被告 對該金額有爭執,辯稱:經被告詳細結算,加總原告相關稅賦利潤並扣除材料殘值後,原告已完成部分工項,其施作價值至多為73,40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工程款於73,402元之範圍內,被告同意給付,逾此金額部分被告否認之等語,並提出其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而原告僅提出其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329至339頁),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係其單方 製作且其上並無被告或監造單位之簽認,原告又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在73,402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原告逾73,402元之工程款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一部契約所受之損害76,042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總額為217萬元,由於被告不盡協 力義務,致原告解除一部契約,原告因而無法受領76,042元之承攬報酬,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該部分之損害云云,而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76,042元,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民法第507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 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而本件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被告於109年8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⑸子目 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因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依民法 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而解除,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042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部分: 1.本件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而充作違約金時,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①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又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②經查,審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之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6.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8.未依契約約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詞(見本院卷第50頁)觀之,可知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按其情形不同,可以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或為損害賠償性質沒收。前開約款內容,約定有追償與損失相當金額保證金者,應屬損害賠償性質,如第1、3、6、9目之情形;約定全部或部分保證金不予發還,且不以發生損失要件者,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如第2、4目之情形;第5目則同時列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 罰性違約金性質。足見於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2目事由 或第4目契約全部終止或解除情形,被告即得沒收履約保證 金之全部,若僅部分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則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按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比例計算。基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2目、第4目而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時,毋須考量、確認實際受損情形,故履約保證金於此情形,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至為明顯。佐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4目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可歸責於廠商 之終止或解除契約:4.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等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以考,足徵機關依第22條第㈠款第1目之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機關除得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外,並得請求廠商負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得於扣留之工程款中扣除機關所受損害,益證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時,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洵堪認定。 2.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193,24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履約保證金應為6,760元: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⑸子目約定,以因 可歸責於原告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於109年8月21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已詳如前述,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之約定,沒收該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 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又查,被告就系爭契約終止後結算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3,402元之事實,亦已如前述,占系爭契約總金額217萬元比例約為3.38%(計算式:73,402÷2,170,000=3.38%,小數點第五位四捨五入),故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部分,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為96.62%(計算式:100%-3 .38%=96.62%),因此,被告可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為193 ,240元(即履約保證金20萬元,乘以終止契約部分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96.62%,計算式:200,000×96.62%=193,24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6,760元(200,000-1 93,240=6,76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402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6,760元,共計80,162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402元,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6,760元,共計80,162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