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羅翎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396號 原 告 羅翎禎 訴訟代理人 羅婷云 羅秀環 被 告 羅遠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六五三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一0八年度司聲字第一七七三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0八年度司聲字第一七七三號民事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認其對原告有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73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並據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該不安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432號民事事件(下稱 系爭另訴民事事件)繫屬審理並判決確定,而系爭另訴民事事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乃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773號裁定(下稱 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7,74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確定。嗣被告於109年3月30日以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265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2653號執行事 件)受理,經執行僅受償1萬0,744元(含執行費862元), 本院乃於109年5月6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32653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復於109年5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5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0527號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羅 婷云已於109年5月22日匯款43萬6,525元(下稱系爭款項) 予被告,其中10萬7,744元、862元、9萬7,000元部分均係代原告清償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確定原告對被告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婷云並於同年月25日以臺北民權郵局存證號碼00028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情,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50527號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50527號執行事件及 其所囑託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收到系爭款項及系爭存證信函,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婷云亦有積欠被告款項未清償,且原告另積欠被告30萬2,000元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訴訟 中,故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婷云所匯之系爭款項應先償還其本人積欠被告之款項,並應一次性清償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婷云對被告之所有欠款,不得先替原告清償系爭債務,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系爭另訴民事事件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乃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7,74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並於109年2月24日確定;嗣被告於109年3月30日以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32653號執 行事件執行僅受償1萬0,744元(含執行費862元),本院乃 於109年5月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復於109年5 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50527號執行事件受理;另 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婷云曾於109年5月22日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系爭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5 至125頁),復有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更正裁定、系 爭另訴民事事件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91至1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32653號執行事件、系爭50527號執行事件、系爭另訴民事事件(含系爭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等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婷云以系爭款項代原告清償而消滅,故系爭50527號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 ⑴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金額為10萬7,744元,及自系爭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25日(見本院所調取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卷宗內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109年5月12日經由 系爭32653號執行事件自原告於臺北民生郵局之存款受償1萬0,744元(含執行費862元)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32653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被告受償之上開款項1萬0,744元先予扣抵執行費862元、109年1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共109日之利息1,604元(計算式:10萬7,744元×5%×10 9/366=1,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餘款8,278元用以抵 扣系爭債權本金,故系爭債權尚餘9萬9,466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訴訟 代理人羅婷云嗣於109年5月22日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並以其中部分款項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而系爭債務之性質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債務不得由第三人清償,原告對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婷云之清償亦無異議,則依民法第311條之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婷云 代原告所為之清償即可生清償之效力,無需經債權人即被告之同意,被告猶執前揭否認清償效力,並非可採。又自109 年5月13日起至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婷云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 而生清償效力之日即109年5月22日止共10日之利息為136元 (計算式:9萬9,466元×5%×10/366=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告經系爭32653號執行事件自原告之存款受償部分 款項後,迄至109年5月22日止,原告應清償被告之系爭債務餘額應為本金9萬9,466元及利息136元,共計9萬9,602元,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婷云於系爭存證信函所附明細表已載明其匯款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其中10萬7,744元、862元及9萬7,000元,共計20萬5,606元均係用以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已 逾上開系爭債務餘額9萬9,602元,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即因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婷云於109年5月22日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餘額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系爭505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 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不得訴請撤銷,惟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且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系爭50527號執 行事件,其執行標的為原告對訴外人杰昇國際企業社之租金債權,然杰昇國際企業社於109年7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租金係給付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婷云,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婷云表明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上情,被告並未於收受上開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最終以執行無結果為由,於109年8月31日發函將系爭債權憑證檢還被告而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5052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固得聲請對原 告其他財產繼續執行,原告即債務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然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就系爭50527號執行 事件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尚不得訴請撤銷。是系爭50527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原告訴請撤銷系爭50527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惟被告於109年5月12日經系爭32653號執行事件自原告於臺北民生郵局之存款受償1萬0,744元 ,再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婷云於同年月22日匯款系爭款項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餘額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全數受償而消滅,並經本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