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沈朝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439號 原 告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朝伍 送達代收人 羅佳惠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樓至偉律師 張聖堃律師 被 告 勁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遠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支票原本予原告,如前開支票原本無法返還時,應於未返還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給付原告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就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確認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附表所示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支票原本予原告。備位聲明:㈠確認 附表所示支票原因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支票原本予原告,亦有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后述與被告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存在與否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支票既由被告公司持有且主張票據權利,而原告公司否認被告公司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持有原告公司名義之系爭支票並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提示付款遭銀行退票,然系爭支票並非原告公司所簽發,而且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因此兩造之間並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此外,依照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所載明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顯然可見系爭支票票面上所蓋之印鑑與原告公司留存之印鑑不符,故系爭支票並非原告公司所簽發,而是遭他人所偽造,從而被告公司所持有之支票上印章並非真正。 ㈡緣原告公司負責人沈朝伍因年事已高,因此尋覓是否有他人願意接手公司股份,繼續經營原告公司。之後有訴外人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泗陽公司)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靳意芳表示有購買原告公司股份之構想,遂聯繫原告公司負責人沈朝伍,並於108年1月22日簽訂簡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京泗陽公司購買沈朝伍所持有原告公司之全部股份及原告公司之資產。又於108年1月24日,靳意芳表示為了避免沈朝伍再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原告公司之支票,使得京泗陽公司接手原告公司後,債務增加,便以此為由要求沈朝伍交出原告公司支票簿及大小章。沈朝伍當時不知靳意芳為前科累累之人,遂將前述之物交予靳意芳;惟沈朝伍同時也與靳意芳約定,在京泗陽公司完全付款、移轉股份前,不得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簽發票據。未料靳意芳取得原告公司支票簿及大小章後,即音訊全無,沈朝伍除報案外,沈朝伍亦緊急於108年2月1日至瑞興銀行辦理原告 公司留存印鑑變更,以免原告公司支票遭他人盜開。豈料,原告公司之支票仍在108年2月25日遭他人無權簽發,並由被告公司持有。 ㈢原告公司並無於108年1月24日協調會中授權靳意芳簽發原告公司支票: ⒈原告公司於歷次書狀中主張原告公司支票簿與大小章是遭靳意芳以話術騙取,最終被靳意芳盜開系爭支票。就上述靳意芳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87號等起訴在案,士林地檢起訴靳意芳所憑之證據除了原告方提出之證據及陳述外,尚有該案同案被告陳鳳如、證人李鑫濃之陳述交互搭配應證,並非僅以原告一方之陳述為斷。且該起訴書第7頁亦明 確記載:「詎靳意芳明知沈朝伍並未授權其開立使用陽明山公司支票,竟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開立附表七所示支票,交付予附表七所示之受款人而為行使。」。 ⒉原告公司負責人沈朝伍於108年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傳喚而須到庭陳述,且因該股承辦檢察官排定之前幾偵查庭拖庭遲延,導致沈朝伍未於原定10時50分準時開庭,因此沈朝伍實際開完庭之時間已超過中午12時。又鑑於沈朝伍當時年近70歲,且當日開庭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往返所耗費之精力與開庭時面臨之壓力與緊張感,沈朝伍根本不可能有多餘之精神與體力參與協調會,再者,沈朝伍早已收到基隆地檢開庭通知並知悉108年1月24日有庭期須參與,根本不可能又將協調會安排在108年1月24日同一天,如此更可印證被告公司主張108年1月24日有協調會一事更顯不合理,而該日根本無協調會之存在。 ⒊再觀證人曾江山所述:「靳意芳就改為1月24日下午約沈朝伍 去跟她見面,但1月24日這次見面我沒有在場,但當天晚上6時沈朝伍回來跟我說原告公司大小章……都已經交給靳意芳保 管,我說不行,你要把這些東西拿回來,因為還沒簽立正式的合約也沒有拿到錢,沈朝伍就在我那邊打電話給靳意芳…… 」,從此段陳述可知,沈朝伍出席完同日之基隆地檢偵查庭後,則至約定地點將原告公司支票簿及大小章交給靳意芳保管,而交付完畢上述物品後即去與曾江山碰面,故沈朝伍根本不可能出席被告公司所稱之108年1月24日協調會。 ⒋依證人廖恒毅之陳述,無法證明於108年1月24日當天有協調會存在;再退一步言,縱使該協調會存在,但也無法證明沈朝伍有出席該次協調會。 ⒌依另案共同被告陳鳳如於士林地檢該案中證述;「有。是第一次洽談時提到的要求。會這樣做是因為他們雙方談的內容就是這樣,理由是怕簽約後又開公司票出去。」等語,沈朝伍於士林地檢該案中亦證稱:「應該是24日。」、「他約我再來談,然後她說怕我大小章保管會再開支票出去,所以要求我大小章跟剩下的支票17張都給他保管。」等語,可知,沈朝伍當初交出支票簿及舊公司大小章,並不是為了授權靳意芳開立原告公司之支票,而是因靳意芳之要求,避免沈朝伍在交易完成前,再開出原告公司支票。 ⒍被告公司雖於民事陳述意見四狀提出被證19瑞興銀行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稱該切結書可認為是原告公司授權靳意芳之依據。惟系爭切結書是瑞興銀行預先擬定並事前大量印製之書面,用於將來與銀行存戶簽署之用,屬於定型化契約。且該切結書辦理掛失時不問印章遺失情況,逕自要求存戶必須同意「逕憑舊印鑑付款」是不當免除銀行端核對印鑑之義務,此部分切結是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平等互惠、誠信原則與顯失公平條款,而屬無效。且 單從「逕憑舊印鑑付款」此文義內容,也無法得出是授予代理權之意。故被告公司如此主張並無理由。 ⒎被告公司雖於民事陳述意見四狀第2頁稱:「同意書內容所載 :『本人同意簽約完成後由買受人即時進入現場基地完成代償及後續的工程。』,當日並由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靳意芳達成原證5協議書買賣合意並約定:『甲方應提供工程應付未付 款之名單、資料』、『乙方應於年前召開債權人會議,處理所 有工程未付款』……足證原告與訴外人靳意芳間確有約定,授 權由訴外人靳意芳代原告與葵扇湖建案之相關廠商協調未付工程款事宜。」,被告公司上開主張明顯過於速斷。被告公司上開主張所提到之同意書或協議書內,均無載明「靳意芳得使用原告公司之名義」此等授與代理權意旨,因此靳意芳根本無法擅自使用原告公司名義。實際上,原告公司當時與靳意芳之協議真意為,因靳意芳準備要入主原告公司,成為新任負責人,故約定由買受人須自行承擔所有債務,因此靳意芳始有召開協調會之需求,而靳意芳之處理方式為自己成為債務人承擔所有工程款,因此靳意芳才會以自己名義先簽發本票給各工班,向各工班擔保靳意芳會清償工程款(如證物25),如此亦符合同意書所謂「代償」之約定,即「代替清償」之意思。 ㈣原告公司並無於108年1月24日債務協調會上承擔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賀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務: ⒈依照訂貨合約書(下稱訂貨合約書)內容所示,被告公司是與鑫利賀公司簽訂磁磚買賣契約,並非直接與原告公司締約,故該磁磚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債務理應由鑫利賀公司負擔才是。再按,依陽明山後花園度假銀髮養生村合作契約書(下稱葵扇湖合作契約書),原告公司應待鑫利賀公司承攬之工程竣工後,始須將原告公司名下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利益與鑫利賀公司平分。此外,原告也因鑫利賀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將鑫利賀公司給付予原告公司之保證金500萬元在工程尚 未完成前即先行退還給鑫利賀公司,甚至多給付53萬元使鑫利賀公司更有餘裕來完成工作。因此原告公司在已先給付553萬之事實下,不可能再出面替鑫利賀公司承擔債務,否則 即與一般社會經驗相悖離。 ⒉依證人廖恒毅之陳述,並無法證明沈朝伍有出席第一次協調會,而且第一次會議實際上是由靳意芳主導,因此更彰顯原告公司並無可能在會議上承擔鑫利賀公司之債務。此外,依陳鳳如於士林地檢另案陳述:「靳意芳是先開他自己的本票給沈朝伍欠錢的工班,後來有一些廠商拿不到錢,靳意芳就開沈朝伍公司支票給他們。」等語,李鑫濃於士林地檢另案陳述:「……沈朝伍跟鄧德春都有跟我說上開17戶靳意芳要買 ,然後說積欠工程款靳意芳會支付」等語,證人曾江山證稱:「……但工地還沒有完工,所以債權債務部分都是要由買受 人自行承接……」、「因為靳意芳已經承諾工程款要給付給這 些工人,是開靳意芳自己的本票,靳意芳說這工地她要買,工班就跟著她繼續施工。」等語,對照靳意芳以自己名義開立的本票可交互應證。可知靳意芳是以自己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來承擔付款責任,根本不是原告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而且是因為廠商持靳意芳為發票人之本票無法實際獲得清償,靳意芳始盜開原告公司支票。再進一步來看,假若原告公司負責人沈朝伍已於108年1月24日表明會負責欠款(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為何靳意芳又要於108年1月29日向各個廠商開立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增加自身債務(不利自己之舉措),並向各廠商承擔工程款債務?如此完全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至被告提出之被證20之合意書並非沈朝伍委任律師所簽,而是無獲得沈朝伍授權之許三腦擅自為之,故被證20之合意書並未經沈朝伍承認,對於沈朝伍並不生任何效力。況且被證20之合意書簽署日期為108年3月19日,尚無法憑藉此合意書即推認系爭支票不是遭靳意芳無權簽發。 ㈤本件涉及上述「原告公司是否有在108年1月24日債務協調會上授權靳意芳簽發原告公司支票?」及「原告公司是否有在108年1月24日債務協調會上承擔鑫利賀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此兩爭點。又「授予代理權」及「債務承擔」乃兩個不同且獨立之法律行為,並非如有發生債務承擔即必然表示有授與代理權得簽發支票,此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務承擔」及「授與代理權」兩法律行為皆有效存在才是。細觀本件卷證資料及另案士林地院卷證,從未有任何在108年1月24日之前記載「授與代理權意旨」之書面文件,同時亦欠缺「債務承擔」之文件。另外依照原告公司提出之葵扇湖合作契約書、證物21之備忘錄、證物22之匯款單可知,原告公司與鑫利賀公司約定:承攬之報酬為承攬工作完成後,工作物賣出之利益再平分給鑫利賀公司,但原告公司也因為鑫利賀公司之要求,而將保證金500萬元提早退還給鑫利賀公司,甚至多給 付53萬元使鑫利賀公司更有餘裕來完成工作。因此原告公司在已給付553萬之事實下,不可能再出面替鑫利賀公司償還 工程款,否則完全背離一般社會經驗。因此綜合前面提及之理由,本件原告根本無授權靳意芳得簽發支票及承擔鑫利賀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務。 ㈥證人劉名誠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廖恒毅之證詞就協調會召開日期、第一次協調會沈朝伍是否在場、會議過程沈朝伍是否有發表開場白、哪一次協調會沈朝伍有出面提到債務如何處理、與靳意芳討論欠款之見面次數等回答均有明顯差異,兩者無法互相勾稽對應。且對照另案被告李鑫濃之陳述,就靳意芳有無以自己名義另簽發本票予工地廠商亦有出入。㈦原告公司對於108年1月30日之協商記錄(下稱系爭協商記錄)爭執其形式真正;且證人廖恒毅並未證述其有簽署類似文件。被告公司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是108年1月30日即簽發,則本件應以票載發票日即108年2月25日作為支票發票日,以符合票據文義性。 ㈧查系爭支票發票日應為108年2月25日,而沈朝伍發覺有可能被騙後,即在108年2月1日至瑞興銀行辦理印鑑掛失及變更 印鑑手續,則靳意芳於108年2月25日持原告公司舊大小章簽發票據時,該舊大小章已非銀行留存之印鑑章,故其印章、印文並非真正,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此外,沈朝伍亦在108年1月25日趕至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可見原告在靳意芳簽發系爭支票前,已盡力消除可能使人誤信之表見外觀,並無致使無辜之交易相對人對代理外觀有所信賴,進而無表見代理規範之適用。 ㈨綜上,爰提起本件確認支票票據債權及原因債權不存在訴訟,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附表所示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⒉被告 應返還附表所示支票原本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確認附表所 示支票原因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支票原本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確有承擔葵扇湖建案全部工程欠款之債務,並授權訴外人靳意芳代為處理協商及付款事宜: ⒈原告公司之新北市金山區葵扇湖建案(下稱葵扇湖建案)興建時,當時由鑫利賀公司及捷祐工程有限公司之鄧德春及吳俊霆分別擔任葵扇湖建案之建築修繕規劃設計及工地主任,並接洽相關建材物料及承攬施作之下包廠商,而被告公司為銷售磁磚之廠商,被告依約出貨完畢後,鑫利賀公司卻有付款支票跳票及剩餘貨款遲遲未付之情,總欠款合計為62萬5,590元。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劉名誠多次催款,至108年1月11日 ,鑫利賀公司負責人鄧德春始回覆告知:「已經談好了,全部由陽明山公司,支付貨款工程款」,同時提供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朝伍之名片,並於108年1月14日稱將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朝伍辦理律師見證後即可進行貨款處理。嗣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朝伍即於108年1月23日主動電話聯繫被告公司承辦人劉名誠,通知就葵扇湖建案積欠款項將召開債務協調會,此部分並有證人劉名誠證述可憑。 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朝伍於108年1月22日時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記載:「本人同意簽約完成後由買受人即時進入現場基地完成代償及後續的工程。」,原告公司於108年1月22日尚與靳意芳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應提供工程應付未付款之名單、資料」、「乙方應於年前召開債權人會議,處理所有工程未付款」,據此,原告公司與靳意芳間於達成原告公司股權及葵扇湖建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時,已定明須由買方即靳意芳處理葵扇湖建案工程未付款之條件。復參,原告公司與靳意芳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大威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108年3月25日股權轉讓契約書,於第14條第2項第1款亦約定:「股權確實變更完成後,乙方即代清償工班之工作清償部分轉作買賣之價金。」,且靳意芳於108年3月25日尚出具切結書記載:「…今本人同意,具結未於約定日如期完成付款乙事,視同違約。除請求已支付款項(工班工程款),若未能取回工程款時,得以股權抵付之外,其餘無條件返還所有產權資料,絕無異議。…」,益證訴外人靳意芳自始皆為代原告公司處理工程欠款,原告公司除授權訴外人靳意芳代原告公司與葵扇湖建案之相關廠商辦理協調及付款事宜外,正因原告公司同意承擔葵扇湖建案工程欠款債務,靳意芳得以代為清償之工程欠款與應付原告之買賣價金抵銷,或於買賣契約未履行完畢時另向原告公司請求支付或與原告公司股權相互扣抵。 ⒊依證人曾江山之本案證述及沈弘儒、靳意芳於士林地檢之另案陳述,鑫利賀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務,業經鑫利賀公司與原告公司間達成共識,由原告公司承擔債務,原告公司並已承擔包含被告公司貨款在內之葵扇湖建案全部工程欠款債務,再於前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朝伍與靳意芳商議移轉原告公司經營權時,一併約定將此原告公司已承擔債務亦委由靳意芳負責處理,始有約定靳意芳於接手原告公司經營同時應負責處理工程款債務之必要。 ⒋原告公司於108年1月22日與靳意芳達成買賣共識後,即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朝伍及靳意芳聯絡葵扇湖建案廠商進行債務協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朝伍確曾向各廠商引介靳意芳,並告知將由靳意芳代為處理葵扇湖建案未付工程款之協商給付事宜。衡情,靳意芳本與葵扇湖建案毫不相干,若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朝伍主動引介,包含被告公司在內之相關廠商實無可能會與靳意芳有所接觸甚至願意進行洽談,適可證原告公司確有授權靳意芳代表原告公司與葵扇湖建案之廠商協商給付工程欠款。 ㈡原告公司確曾授權靳意芳開立系爭支票,嗣後亦有承認系爭支票之效力並願為給付: ⒈原告公司授權靳意芳與葵扇湖建案之下包廠商進行工程欠款債務協商,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參與協調,當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朝伍向在場廠商引介靳意芳代表原告公司協商處理,靳意芳因此與各廠商就欠款數額及清償方式等進行討論,嗣靳意芳再於108年1月30日續行召集協商,通知包含被告公司在內之遭欠款廠商討論給付事宜,談妥後靳意芳即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朝伍交付之原告公司支票簿及大小章,當場開立原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各家廠商收受,被告公司因此收受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清償,靳意芳同時向被告公司收回鑫利賀公司原交付之貨款支票,並以書面記載協商結果提供被告公司承辦人劉名誠簽收。被告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實係於當日以原告公司大小章合法簽發開立,雖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2月25日,僅係為配合協商所定之清償日而填寫。 ⒉次查,原告公司與靳意芳於108年1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隨即於二日後即108年1月24日將原告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及其他履約相關文件交付靳意芳簽收,該收據明確記載:「空白支票(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由支票號碼DG0000000開始至DG0000000計17張。交由新接機構(承買人)無條件移轉」,足證當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朝伍將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之17張空白支票,連同原告公司大小章一併交付予訴外人靳意芳,並同時表明係無條件移轉,併參前述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等內容,應可認原告公司將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大小章交付,係為便於靳意芳代為處理葵扇湖建案為付工程款之協商事宜,難認原告公司無授權靳意芳開立原告公司支票清償之意。且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10年4月27日辯論庭期已自承:「系爭支票上面的公司大小章是變更印鑑前的支票帳戶的公司大小章。」,可認系爭支票上之用印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朝伍所交付予靳意芳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既係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朝伍親自交付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所開立,則系爭支票應屬靳意芳經原告公司授權開立之有效票據,非屬偽造票據甚明。 ⒊且原告公司於108年2月1日向瑞興銀行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內 容記載:「本表所列支票如屆期提示時,敬請貴行逕憑舊印鑑付款,毋須本存戶逐張補蓋新印鑑,倘因此發生任何糾葛,本人願負全責,概與貴行無涉。」,且下方支票明細表內並載有本件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DG0000000,所列發票日期 亦為「108.2/25」,與系爭支票記載相符,足認原告公司顯明知系爭支票將由靳意芳開立交付廠商一事,甚至對於支票預計填載之發票日期清楚知悉。 ⒋原告公司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朝伍交付原告公司支票簿及大小章係為避免再行對外簽發支票增加債務云云,惟此說法於相關契約或協議書等資料內均無記載,就此有利於原告公司之主張,自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㈢退步言之,原告公司不得以與靳意芳間之內部關係對抗善意之被告公司,依法亦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⒈原告公司亦自承簽署系爭協議書,授權靳意芳代為處理工程欠款之事實,則靳意芳以代理人身分所為行為應對原告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縱原告公司於嗣後有限制或撤回代理權之情事(假設語),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屬善意第 三人之被告。 ⒉原告公司並未曾對外公告周知已經限制或撤回靳意芳之代理權,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尚曾出具系爭切結書表明願意付款,於嗣後調解過程中原告公司並再次承諾給付,上開過程業已使無辜之相關廠商信賴訴外人靳意芳為有權代理,原告公司對此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甚明。 ㈣本件被告公司並未因系爭支票獲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本件系爭支票係由靳意芳代表原告公司協商積欠貨款後所開立交付,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依兩造間協商內容取得系爭支票受償貨款應屬合法有據,實非無權占有或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公司亦於本件主張系爭支票屬偽造無效云云,倘系爭支票屬偽造(假設語),依法應不具經濟價值,難認被告公司因此受有何利益,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就原告公司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並非原告公司所授權簽發,而且原告公司亦未承擔鑫利賀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務,因此兩造之間並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及原因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爰為先、後位聲明如前,又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意旨)。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 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本件原告公司原堅稱系爭支票票面上所蓋之印鑑與原告公司留存之印鑑不符,故系爭支票並非原告公司所簽發,而是遭他人所偽造云云,嗣則改稱系爭支票上面公司大小章是變更印鑑前的支票帳戶的公司大小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惟又稱:系爭支票並非原告公司所授權簽發,而 且原告公司亦未承擔鑫利賀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務云云。惟查,被告公司陳稱:葵扇湖建案興建時,由鑫利賀公司及捷祐工程有限公司之鄧德春及吳俊霆分別擔任葵扇湖建案之建築修繕規劃設計及工地主任,並接洽銷售磁磚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依約出貨完畢後,鑫利賀公司簽發予被告公司之發票日為108年1月10日、票面金額為321,990元之貨款支票卻 跳票且另積欠107年12月貨款303,600元未付,上開款項合計為62萬5,590元,嗣鑫利賀公司負責人鄧德春至108年1月11 日始以通訊軟體通知:「已經談好了,全部由陽明山公司,支付貨款工程款」,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朝伍即於108年1月23日主動電話聯繫被告公司承辦人劉名誠,並於108年1月24日召開債務協調會,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參與協調,當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朝伍向在場廠商引介靳意芳全權代表原告公司處理,嗣靳意芳再於108年1月30日續行召集協商,靳意芳並持原告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當場開立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各家廠商收受,被告公司由承辦人劉名誠收受系爭支票以作為貨款之清償並在系爭簽收單簽收,靳意芳則同時向被告公司收回鑫利賀公司原交付之貨款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工程承辦人劉名誠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4-90頁),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葵扇 湖建案工程告示牌、系爭簽收單、劉名誠與鄧德春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買方鑫利賀公司及捷祐工程有限公司與賣方即被告公司之訂貨合約書暨訂金支票、107年11月應收帳款對 帳單及銷貨單暨321,990元之貨款支票、107年12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銷貨單、銷退貨總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25、123、271-274、293、361-381頁),本院比對證人劉名誠證述及上開事證,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公司所述上開情事亦即訴外人靳意芳係有權代理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以處理承擔之鑫利賀公司前揭625,590元積欠貨款等情,洵屬 有據,堪予採信。 ㈢至原告公司固陳稱:系爭支票並非原告公司所授權簽發,而且原告公司亦未承擔鑫利賀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務云云。首按,葵扇湖建案係由原告公司與鑫利賀公司合作,鑫利賀公司負責人卓尚杰並與連帶保證人鄧德春一併簽署以為保證等情,此有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495號公證書暨陽明 山後花園渡假銀髮養生村合作合約書在卷可索(見本院卷二第13-23頁),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惟查,原告公司負責 人沈朝伍於110年10月15日在士林地檢另案中實已陳明:因 為我的公司的工程,下游的承包商卓尚杰(按即鑫利賀公司負責人)欠工班很多錢,工人找不到卓尚杰,所以就找我要錢,但是我也沒有辦法,所以訴外人陳鳳如才介紹靳意芳給我認識,說要買我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再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曾江山證稱:沈朝伍跟靳意芳、靳意芳下面的人洽談價金及條件,...,因為牽連到17戶買賣 的時候要增值稅,討論到後來就採取把公司轉讓過來的方式,這樣比較好節稅及執行,.....,同時通知原告公司的合 作廠商鑫利賀公司負責人卓尚杰協同該公司總經理沈弘儒過來,徵求沈弘儒、卓尚杰他們同意終止與原告公司合作契約,他們有同意,...,但工地還沒有完工,所以工地的債權 債務部分都是要由買受人自行承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可知原告公司因合作之鑫利賀公司無法清償工班款項,工班乃轉而向原告公司要求清償,原告公司負責人沈朝伍乃與靳意芳協議以出售原告公司之方式來處理葵扇湖建案,但因涉及與鑫利賀公司的合作關係,自需邀同鑫利賀公司同意終止,是以葵扇湖建案之鑫利賀公司工地欠款自當一併處理,否則鑫利賀公司尚須負擔工班欠款,又如何可能同意終止合作契約而讓原告公司負責人沈朝伍可順利出售,遭欠款工班又如何可能不拆回所供應之相關建材並願意繼續完成葵扇湖建案。承此,再觀諸原告公司負責人沈朝伍於108年1月22日時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內容略以:「本人同意簽約完成後由買受人即時進入現場基地完成代償及後續的工程。」等文字,佐以原告公司於108年1月22日與靳意芳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略為:「甲方應提供工程應付未付款之名單、資料」、「乙方應於年前召開債權人會議,處理所有工程未付款」等文字,且原告公司負責人沈朝伍於108年1月24日將原告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及其他履約相關文件交付靳意芳簽收之收據亦記載略以:「空白支票(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由支票號碼DG0000000開始至DG0000000計17張。交由新接機構(承 買人)無條件移轉」等文字甚明,此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7-298頁、卷 一第103頁、卷二第315頁),足證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沈朝伍確有將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7張空白支票,連同原告公司大小章一併交付予靳意芳,並約定可無條件移轉,再對照證人劉名誠亦證述:沈朝伍介紹靳意芳時,有告知後續將由靳意芳代表原告公司處理積欠廠商貨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頁),綜上,顯然可知原告公司確已有概括授權靳意芳出面代為處理含鑫利賀公司所欠貨款在內之葵扇湖建案未付工程款之事宜。另再參以,原告公司與靳意芳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大威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108年3月25日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第1款亦約定略以:「股權確實變更完成後,乙方即代清償工班之工作清償部分轉作買賣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且靳意芳於108年3月25日尚出具切結書予沈朝伍之代理人曾江山,其上記載略為:「…今本人同意,具結未於約定日如期完成付款乙事,視同違約。除請求已支付款項(工班工程款),若未能取回工程款時,得以股權抵付之外,其餘無條件返還所有產權資料,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益得佐證靳意芳 於108年1月底確係代表原告公司處理與葵扇湖建案相關廠商之工程欠款,故原告公司至事後仍循此代償模式與靳意芳協議買賣價金與股權事宜。合依前述,原告公司否認授權靳意芳開立原告公司支票清償鑫利賀公司所欠被告公司款項云云,即無可採。 ㈣至原告公司雖陳稱證人廖恒毅之陳述無法證明沈朝伍有出席第一次協調會,加以陳鳳如於士林地檢另案陳述:「靳意芳是先開他自己的本票給沈朝伍欠錢的工班,後來有一些廠商拿不到錢,靳意芳就開沈朝伍公司支票給他們。」等語以及證人李鑫濃於士林地檢另案陳述:「……沈朝伍跟鄧德春都有 跟我說上開17戶靳意芳要買,然後說積欠工程款靳意芳會支付」等語,再參以證人曾江山證稱:「債權債務部分都是要由買受人自行承接」、「因為靳意芳已經承諾工程款要給付給這些工人,是開靳意芳自己的本票,靳意芳說這工地她要買,工班就跟著她繼續施工。」等語,而以上開各證人證述據以主張:靳意芳是以自己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來承擔付款責任,而非以原告公司代理人之地位為之云云。惟查,依證人廖恒毅證述:「有召開這些協調會,但日期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可知證人廖恒毅究竟參加哪幾 次協調會,自己尚非明確記得,自無從執以遽為論斷,乃屬當然。又證人陳鳳如於士林地檢另案中就上開證述內容之接續陳述實為;我沒有看到開票現場,是其中一個工班謝宏鈺跟我說的,靳意芳有開沈朝伍公司的票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可知證人陳鳳如前揭陳述無非聽聞他人轉述,自亦無從率予採認。而證人李鑫濃年屆70歲,對於自身取得支票時間先稱:「開票是107年底左右」,又稱「我記得 是108年農曆年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69頁),顯見其記憶已然模糊,故其對於沈朝伍跟鄧德春提及之內容,是否記憶全然無訛,即屬可慮。再證人曾江山本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且原即為原告公司持股過半之大股東,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所 為證述容有迴護附和原告公司主張之高度可能,況證人曾江山於108年1月24日本未偕同沈朝伍與靳意芳見面,故其對於沈朝伍於108年1月24日與靳意芳之見面情形及有無參與協調會等情,本不在現場,遑論證述其過程,是以證人曾江山之證述,亦無從逕採。 ㈤又原告公司尚稱:原告公司已於108年2月1日變更支票帳戶印 鑑,系爭支票之印鑑為變更前之印鑑,且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8年2月25日,故系爭支票非原告公司簽發云云,原告公司並空言否認被告所提出之108年1月30日系爭協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之真正。惟確有此系爭協商紀錄及內容乙 節,業經證人劉名誠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第86、90頁),且系爭支票係由靳意芳有權代理原告公司並於108年1月30日持原告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開立予被告公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觀諸靳意芳收回鑫利賀公司所開立之已遭退票321,990元貨款支票時,在該支票簽收單明確簽載「茲 收回本支票正本_簽收人靳意芳『2019.1.30』」等文字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73-274頁),且此支票簽收單亦經原告公司 陳明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2頁),堪認用以換回鑫利賀公司所開立之已遭退票321,990元貨款支票之系爭支票確實 係108年1月30日所簽發,否則被告公司又如何可能願意讓靳意芳於108年1月30日收回上開鑫利賀公司所開立之上開貨款支票,又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本為原告公司變更印鑑前之支票帳戶之公司大小章,本經原告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且原告公司支票帳戶係於108年2月1日始更換印鑑乙節,亦為原告公司所陳明,並有原告公司更換印鑑時之系爭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則系爭支票於108年1月30日簽發時,原告公司既尚未更換支票帳戶印鑑, 系爭支票印鑑洵屬真正無訛,原告公司空言否認,即無可採。況且,依前開系爭切結書記載略以:「本表所列支票如屆期提示時,敬請貴行逕憑舊印鑑付款,毋須本存戶逐張補蓋新印鑑,倘因此發生任何糾葛,本人願負全責,概與貴行無涉。」,且切結書同頁下方所載之「已簽發尚未到期支票明細表」明確載有發票日期「108.2/25」「17張」,本件系爭支票號碼:「DG0000000」亦列載該明細表內,且比對系爭 支票所載發票日期確實亦為108年2月25日,足認原告公司更換印鑑簽立系爭切結書時,顯然明知系爭支票當時已由靳意芳開立交付廠商甚且對發票日期亦知之甚明,而若原告公司確未授權靳意芳代表原告公司處理葵扇湖建案工地欠款而有權開立原告公司支票,原告公司此時理當主張空白支票遭無權之人盜蓋偽造交付他人進而掛失印鑑及空白支票才是,又豈有反而切結承認「敬請貴行逕憑舊印鑑付款」並將系爭支票列載在「已簽發尚未到期支票明細表」中之理,由此益見原告公司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㈥另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退步言之,原告公司雖又提出曾 委任證人曾江山請求靳意芳返還印章、支票而於108年1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惟查, 上開存證信函是否足認有限制或撤回代理權之意已容有探究空間,且上開存證信函曾否送達靳意芳而生通知效力,因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回執,亦難以證明。況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僅記載「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_靳意芳」1位,並無 被告公司,而原告確有授權靳意芳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以處理承擔之鑫利賀公司前揭625,590元積欠貨款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退步言之,縱原告公司內部欲限制或撤回原授與靳意芳之代理權,然原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為被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規定, 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公司仍應就授權靳意芳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以處理承擔之鑫利賀公司前揭625,590元積欠貨 款乙節之法律關係負責。 ㈦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前開事證審酌原告公司所為先位聲明,核無憑據,再揆諸備位聲明,亦難認可採,被告公司所執系爭支票具票據上權利,且有原因債權存在,本件被告公司因受償貨款而取得系爭支票具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公司所為先、備位聲明,均核無據,洵難信採。 四、綜上,原告據以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附表所示支票,票 據權利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支票原本予原告。㈡備 位聲明:⒈確認附表所示支票原因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 附表所示支票原本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帳號 (瑞興銀行)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支票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625,590元 108年2月25日 000000000 DG0000000 勁賀國際有限公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合 計 6,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