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443號
- 原告
- 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東光
- 訴訟代理人
- 黃順忠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昌
- 被告
- 濠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王鑫如
- 訴訟代理人
- 黃崑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防火填塞設備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589號卷第5頁,下稱支令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20,0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賀東光,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39頁),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陸軍紅柴林營區整建工程防火填塞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400,000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尚有工程款220,000元尚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經原告測量為66平方公尺,實作為41.95平方公尺,原告超估36.4%,原告超估再總價承包,有不實欺騙之嫌;又系爭工程雖已完成,但是後來業主改組,被告沒有收到尾款,另被告沒有不付款,只是希望原告能打折並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400,000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尚有工程款220,000元尚未給付,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可稽(見支令卷第11-17、21頁),復被告陳稱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確實還有220,000元尚未給付,我們並沒有不付款,但原告高估數量,希望能打折,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之1、9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220,000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報價66平方公尺,實作僅41.95平方公尺,原告超估後再總價承包,有欺騙之嫌云云,並提出請款明細表、分項工程結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亦自陳其係總包所提供的數量(見本院卷第91頁),參以系爭契約約定「參、合約總價: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含稅)(乙方總價承攬不得因工料價格上漲或其他任何原因要求加價)」(見支令卷第11頁),依上開約定,兩造間確屬總價承攬(統包),與被告自稱與總包間為實做實報(見本院卷第91、92頁),二者計算工程款標準不同,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總包間之工程款計算標準主張原告係超估數量,應按實作數量計價,故被告辯稱原告超估後再總價承包,有欺騙之嫌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業主改組,沒有收到尾款云云,然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尚不得拘束原告,被告自不得以業主未給付尾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工程尾款,故被告以業主未給付工程尾款拒絕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亦屬無據。
㈤被告另辯稱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給付,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尚難准許被告分期清償,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見支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計 2,320元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73,000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22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32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