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孫永祥、玥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柏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448號 原 告 孫永祥 被 告 玥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於購物網站上 向被告購買Nintendo Switch電續加強藍紅主機及2片遊戲(下稱系爭商品),並於同日以信用卡付款新臺幣(下同)1,777元完畢,被告以簡訊回覆稱出貨準備中,預計於109年7 月8日23時59分59秒前出貨等語。詎原告未於被告承諾時間 收到系爭商品,經詢問被告竟稱因誤植價格為由拒絕交貨,惟上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自應依約出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7月7日19時45分許於松果購物電商 平台上架商品「Nintendo Switch電續加強藍紅主機+2片遊戲(自選1片)+膜+包」,原預定價格為17,777元,誤植為1 ,777元,嗣於同日21時2分許發現錯誤後立刻下架。被告上 開標價誤植為預訂價格約10分之1,應許被告撤銷該意思表 示,且被告發現誤植價格後,誠意向該時段之訂購者提出優於市價之協商方案,其他22筆訂單之訂購者或接受被告之方案、或主動取消訂單,但原告仍堅持以下單價格要求被告出貨,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商品價格係商家標錯,仍堅持出貨實難認符合誠實信用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109年7月7日20時45分許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並 付款1,777元完畢,嗣被告以誤植價格為由拒絕出貨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單、簡訊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辯稱 應許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能否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依約交付系爭商品,是否符合權利行使之方法。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該規定中之「過失」,如解為抽象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未免過苛;如解為重大過失,則表意人恣意撤銷,有害交易安全,故應採取具體輕過失之判斷標準,較為合理且公平。職是,表意人之錯誤,如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即不得撤銷。查系爭商品於松果購物電商平台標價係因被告在網頁輸入錯誤,導致系爭商品於該網站售價錯標為1,777元,而此種數字誤植之 錯誤於日常中並非少見,惟被告既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系爭商品定價高低,不僅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同時亦為賣家商業經營獲利基礎,自屬買賣契約至為重要之內容,則出賣人就商品標價自應慎重為之,而被告就系爭商品標價錯誤已自承係因疏失造成錯誤標價所致(卷第50頁),是被告顯已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商品標價錯誤,就此錯誤具有過失甚明,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 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商品原預定標 價為17,777元,而原告僅以約上開價格之一成價格下單,參考Nintendo Switch主機於各購物網站上價格約為9,000元至10,000元,遊戲片每片約為1,000至2,000元不等等情,被告上開1,777元之標價,顯非屬一般合理之促銷價格。又參以 原告自陳其一直想買該商品,下載松果購物平台後看到特價點進去,買之前未比價,知道該商品很貴,但不知多少等語,後改稱係因鄰居告知才下標等語(卷第81至82頁),可見原告亦知系爭商品市價不可能如此低,且係經鄰居告知後方下單訂購,堪認原告有僥倖利用被告可能標價錯誤之情形而下單。再者,被告於系爭商品下架後願以主機原價9,780元 並加贈遊戲片1至2片為補償方案,已較市價為低,且此方案經除原告外之部分訂購者所同意,然原告仍要求被告以上開價格出貨,衡量兩造間就此交易所得之利益,堪認已犧牲被告之利益,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不符交易之公平正義,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從而,原告依賣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商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