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蘭英、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振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540號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許登誌 被 告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新竹縣立竹東國民中學第三期校舍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簽訂材料承包商合約,原告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至被告指定施工處,系爭工程108年12月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9萬8030元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材料承包商合約書申請及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8030元 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