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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54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金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華
訴訟代理人
陳億隆
被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國立交通大學人設三館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防水門、鋼板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6,610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6,61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表、律師函等件為證,觀諸該工程結算表載明結算金額為2,166,100元、已付金額為1,949,490元、未付金額為216,610元,該工程結算表並經主辦工程師簽章,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6,61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610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計 2,3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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