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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16號

給付隔煙設備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毓
訴訟代理人
陳翠娟
被告
台灣波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隔煙設備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高雄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保留款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隔煙設備工程款,依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工程條件」第8條約定:「關於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議,雙方應先本於誠信原則協商之,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高雄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保留款部分,兩造既合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則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請求高雄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保留款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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