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聖淳興業有限公司、洪聖祐、洪千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聖淳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聖祐 法定代理人 洪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聖淳興業有限公司、洪聖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洪聖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聖淳興業有限公司、洪聖祐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陸元,餘由被告洪聖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聖淳興業有限公司、洪聖祐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洪聖祐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9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聖淳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邀同被告洪聖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款機動利率加1.41%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 次,如逾期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109年7月6日止尚欠378,346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洪聖祐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另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洪聖祐尚欠72,35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70,919元、利息940元、自109年8月8日起至109年9月7止延滯第3個月之違約金500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機動利率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聖淳興業有限公司、洪聖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請求被告洪聖祐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