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李慶煌、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茽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57號 原 告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毛俊凱 被 告 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茽荃 訴訟代理人 林建榮 翁宗聖 向富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在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施作大樓建築工程時,破壞原告公司依法規申請於該址側溝放置之所屬纜線及相關財產,致使原告公司衍生財損、搶修成本,共計新臺幣(下同)118,600元。原告 公司於109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損害明細通知被告辦理賠償和解事宜,至今未果,爰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四段49巷工地的排水溝工程,早在106年間即已取得臺北市政府新工處 及水利處審核核准,並領有核發合法建築執照(106建字第0090號)在案,原告公司所謂原先架設管線位址,係位在施工 基地之私人土地範圍,又本件施工基地之所有權人昇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翁蓉琇從未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許原告公司使用其名下土地,核與原告公司亦不存在「暫掛線纜」協議,更未曾因此接獲來自原告公司之使用對價,被告公司係在與土地所有人簽約、獲得法律上正當使用權源後,始進駐私人產權空間進行施工開發,原告公司本應積極處理、移置線路到合法產權位置,絕非可倒果為因,使原告公司可以恣意無償使用他人財產之餘,竟又向合法地主索討賠償,核此顯然違背一般誠信與社會秩序,自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施作大樓建築工程時,破壞原告公司於該址側溝放置之所屬纜線及相關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同意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許可證、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修復系爭管線所支出之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設備係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損壞電信設備者,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核准,並與臺北市政府簽立臺北市雨水下水道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行政契約,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53號前側溝,均有依許可位置附掛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9年1月2日府授工水字第1086078341 號函、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雨水下水道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行政契約影本、臺北市政府同意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許可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0年5月14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106003292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1頁、第185頁) ,而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規定係不問故意或過 失一情,已如前述,是系爭管線既係被告所挖損,自須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又按電信線路遷移費用依照原有線路型式、數量計算之。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一、材料費:如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七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處理。二、人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三、運屯費:以料具自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工程單位或料庫運往作業現場之運費及該等料具屯住於屯住地與作業現場之費用為限。四、道路路面修復費:應按道路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核實計算。五、施工補償費:與遷移管線上下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為限。電信線路遷移工程若採發包方式辦理,得依實際發包內容,按實際結算金額計算。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害賠償 負擔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另同辦法第16條規定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電信管線遭被告挖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18,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5頁),被告並未就此金額予以爭執,而被告就此損害既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全數賠償,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11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