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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
    林欣穎、王橞瀴

  • 原告
    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方悅服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6880號 原 告 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穎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方悅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橞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萬8,700元,已逾50萬元,且本件原告聲明其中一項為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其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之範圍,原告雖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從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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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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