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974號
- 原告
- 大業廣告企業社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王陽開
- 訴訟代理人
- 王朝東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玲
- 被告
- 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徐立信
- 訴訟代理人
- 邱群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起訴係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本於同一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之委任報酬,故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間,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密切關係,且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再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立信,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第31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5月17日簽訂台北市中央住商辦公大樓都更、外牆立面變更使照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其辦公大樓建築物外牆立面變更併同屋頂樹立廣告物都審請照等相關事宜,約定酬金為新台幣(下同)42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定及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畫,詎被告僅支付前兩期款21萬元,餘款連同原告代墊規費、圖說複印裝訂費等計310,759元,竟以法令嗣後變更禁止於屋頂設置樹立廣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後決議放棄其大樓立面更新工程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藉口,拒付前揭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由原告依系爭契約辦理委任事項等相關流程示意表所載,107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頒布施行「台北市北門周邊重要街區建築基地內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標準」,其對系爭屋頂樹立廣告設置有所限制,係於兩造雙方106年5月17日簽定合約之後,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二條明定付款方式分5期依階段性辦理完成後支付,其中第1、2期已領,第3期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及第4期都更核備掛件均已完成,而第5期委辦事項: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核准,係因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後決議放棄其大樓立面更新工程。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三、約定:第5期款有關「完成全部服務」如有不可歸責於原告情形者,20%尾款仍應支付,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備註事項載明:規費、複印費、資料影印費等不含於服務內容,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如請款單所載委任報酬計310,759元(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備註事項載明:規費、複印費、資料影印費等不含於服務內容)。
㈢原告業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約完成都市設計審議事項,被告空言原告未依限完成,顯不足採。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21日府都設字第1076004306號函決議略以:「立面整建維護部分通過,廣告物設置部分二樓以下通過,屋頂廣告因法令變更非都審委員會權限,應回至法制面檢討。」,顯見已於107年8月31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事宜。另被告尚於107年9月7日第28屆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請大業廣告企業社將申請程序走完,…」、復於108年2月22日第29屆第2次委員會議決議「請大業廣告於108年5月31日完成所有申請事項」,且無口頭及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即可明證107年8月31日無終止契約之事實。又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83002971號函決議: 「…财物計畫部分…本案申請補助額度1000萬元…予以同意。」,顯見補助款1000萬元之協助申辦已予通過,惟未予領得係被告自行放棄外牆立面拉皮工程,原告由始至終無任何承諾或保證系爭旨案可100%通過。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59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106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明定代辦事項包括「倂同屋頂樹立廣告物之都市設計審議、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畫核備」,並於該契約第四條保證事項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定事項,如有未履行時,系爭契約當然終止,原告應無息退還已收款項予被告。嗣中央住商辦公大樓於106年12月9日召開第2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原告亦有派陳慧玲參與,承諾一定能完成都審通過否則將無條件退還所有已請領之金額。惟107年8月31日到期後,原告仍未完成受託之代辦事項(即保留廣告塔通過換發廣告許可執照之申請案),亦未協助被告領得補助款,中央住商辦公大樓乃於107年9月7日召開第28屆第四次委員會議,決議請原告將申請程序走完。中央住商辦公大樓又於107年12月8日召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人員陳慧玲承諾一定能完成都審通過及保留廣告塔否則將無條件退還所有已請領之款項。詎原告在107年8月31日屆滿後近5個月,仍未完成上開代辦事項(即保留廣告塔通過廣告許可之都市審議核定事項),中央住商辦公大樓即於108年2月22日召開第29屆第二次委員會議,原告並有派員出席該會議,上開會議決議限原告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完成代辦事項,然原告在108年5月31日屆滿後,仍未完成保留廣告塔通過換發廣告許可執照之申請案,亦未協助被告領得上開補助款,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系爭契約在限定期限屆滿當然終止,原告應無息退還所有已收之款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
㈡兩造簽約前之105年間,台北市政府已經將中央住商辦公大樓列為廣告物管制區,禁止廣告物設置有跡可循,原告並非不能預見,然原告為取代楊劍芬建築師爭取簽約賺取委任報酬,承諾保證一定能通過申請案取得廣告許可證,同意履行系爭契約第四條保證事項,應自行承擔法令限制或修改之風險。原告自不得以台北市政府頒布施行台北市北門周邊重要街區建築基地內招牌樹立廣告設置標準在兩造簽約後,以此主張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㈢原告所稱代墊規費、圖說複印裝訂費等支出,未見其提出相關單據原本,拖了7個多月,迄至110年6月8日始提出估價單2紙影本,其真實性令人存疑,被告否認其真正。又觀諸107年11月8日估價單影本記載影印費43,371元,其上張數、份數欄位均為空白,根本無法得知影印幾張、份數多少及該費用如何計算,另一紙估價單影本則沒有記載日期,其上記載影印費(都更報告書)53,214元,亦與原告製作108年3月7日請款單項次2所載圖說複印裝訂費(都更報告書)52,414元不符,且該估價單張數、份數欄位同樣均為空白,無從明瞭影印幾張、份數多少及費用計算方式,均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支付代墊款之事實。且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委任契約關係在限定期限屆滿當然終止,原告無法履行當初承諾代辦及保證事項,既應無息退還所有已收之款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代墊費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辦公大樓建築物外牆立面變更併同屋頂樹立廣告物都審請照等相關事宜,約定酬金為42萬元,被告僅支付前兩期款2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報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之餘款連同原告代墊規費、圖說複印裝訂費等計310,759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一條委任範圍,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服務範圍:一、建築物外牆立面變更併屋頂樹立廣告物之都市設計審議,4.取得都市設計審議核定函及核定報告書,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陳慧玲於本院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系爭契約所指的是廣告塔上的廣告物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立信具結稱: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所謂的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定事項,包含取得頂樓廣告塔的廣告許可證,此於系爭契約抬頭就有載明,108年5月31日完成所有申請事項,是指契約全部完成,所以當然包括頂樓廣告塔的許可證,因為立面拉皮的部分在楊建築師時期,就已經通過了,這次會轉給原告,最主要目的是在頂樓廣告塔的許可證,因為在當時市府還沒有正式公告北門特區的條例,可是因為之前已經有先預告,所以在這段期間內,是隨時處於市府會公告的狀態,才會要求限制一個時間一定要完成,否則就會依約終止追回已付款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堪認取得頂樓廣告塔之廣告物許可證,係原告應完成之委任事務,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四條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定事項,並不包含廣告物許可證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四條保證事項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定事項,如有未履行時,系爭契約當然終止,原告應無息退還已收款項予被告,又中央住商辦公大樓於108年2月22日召開第29屆第二次委員會議,原告並派員出席該會議,上開會議決議限原告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完成所有申請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中央住商辦公大樓即第29屆第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業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約完成都市設計審議事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21日府都設字第107600430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惟稽諸該決議內容,係「本案屋頂樹立廣告物部分,非本委員會(即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關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能決定同意其得否設置,應回歸法制面檢討,本次難以同意。」,參諸系爭契約保證事項係約定「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定事項」,應係指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申請案,且據原告自承係因簽約後法令變更,導致屋頂廣告未獲通過等語,顯見原告並未於限定期間內完成屋頂樹立廣告物之都市設計審議核定事項。
㈢原告主張107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頒布施行「台北市北門周邊重要街區建築基地內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標準」,對系爭屋頂樹立廣告設置有所限制,係於兩造106年5月17日簽定系爭契約之後,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有關完成全部服務如有不可歸責於原告情形者,20%尾款仍應支付云云。惟查,前揭契約條款與系爭契約第四條保證事項:「原告至遲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定事項,如有未履行時,系爭契約當然終止,『原告應無息退還已收款項予被告』」,有相扞格之處。被告辯稱:原告承諾一定能通過屋頂樹立廣告設置之申請案,否則無條件退還所有已請領之金額等語,並提出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第2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7、8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陳慧玲並證稱:其在說明時並沒有承諾廣告案申請會通過,大概都是說有七、八成把握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惟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姚再興陳稱:其有參與第2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事項的說明是由孫總幹事唸主旨,主委說明,陳慧玲有到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委員會做過說明,也有做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被告法代徐立信亦到庭陳稱:「(被告複代理人問:被證三、五會議都有記載陳慧玲承諾一定能完成都審通過,否則將無條件退還已請領之款項,陳曉玲是否有這樣承諾?)委員會是合議制,所以這是經過委員會開會討論,陳小姐都有來說明,說明報告完之後,委員會會請陳小姐離席,再經由委員會討論決定,有問題的時候會請陳小姐再進來補充說明,當時因為有委託另外一位楊建築師辦理拉皮及頂樓廣告塔核准的申請,但因為市府有北門計畫就一直延宕,市政府只有核准外牆拉皮補助,對於頂樓廣告塔的部分是不同意的。委員會經過多次的開會,主要是有些委員認為之前已經委託楊建築師,而且市府也有將草案在新聞上發佈,較難申請,但陳小姐是說大約有七、八成的把握,因為天成飯店在陳小姐申請下已經成功核准了。當時委員會有提出這樣的不同意見,以至於在開會時大家有要求陳小姐對於如果沒有核准的話要如何處理。後來才會出現如果沒有核准就會有不用申請費用退費的問題,但當時討論又有委員有意見,認為支付款項是分期支付,如果將來陳小姐不退費,那又要如何處理,所以後來有劉委員他很熱心,希望頂樓廣告塔可以核准,可以讓陳小姐試看看,所以才提出如果陳小姐不退費,大家不用擔心,他可以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他在我們大樓也有資產,因為這樣委員會委員就都全部通過,再送到區權會,才會有被證三這個區權會的會議記錄。所有合約及報價單是陳小姐提出來的,為何會提出這個內容,也是因為開會過程中,有講到這些事項,才會這樣的記載。」、「(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後來才會出現如果沒有核准就會有不用申請費用退費的問題』,是否是陳曉玲親口這樣講的?)因為時間比較久,我記不得是否是陳小姐親口這樣講,這是因為有這樣的共識,所以陳小姐才會擬出合約書的內容,所有的約定都是以合約書為準。」,參以中央住商辦公大樓於106年5月12日召開第27屆第三次委員會會議,會中作出決議:「如新的建築師團隊符合以下條件,並完成簽約後,即終止與楊劍芬建築師的委任契約,並通知契約內容與楊劍芬建築師辦理結算委任費用。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同意簽訂新約:1.辦理期限限期在15個月完成都審通過,逾期則委任契約終止。2.委任費用新台幣42萬元(含稅),以公司或企業社名義簽約並開立發票。3.尾款保留20%。4.劉春華小姐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5.未於期限內申請通過或申請補助金額未達1000萬元整,將退還所有已請領之金額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以「大業廣告企業社」名義簽約,約定之委任酬金為42萬元,尾款為20%,原告至遲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定事項,且原告如有未履行至遲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定事項,或協助被告領得政府整建維護計畫案1千萬元之任一條件時,委任契約當然終止,原告無息退還已收款項予被告,並由劉春華擔任系爭契約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自承前揭契約係由其草擬(見本院卷第194頁),顯見原告係依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第27屆第三次委員會決議所列之各項條件履行,堪認兩造間有「原告如有未於期限內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定事項,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之共識。故系爭契約第四條保證事項既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定事項,如有未履行時,系爭契約當然終止,其後經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第29屆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原告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完成所有申請事項,而原告未於108年5月31日前內完成屋頂樹立廣告物之都市設計審議核定事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契約條文,原告只要未於限定期限內申請通過招牌申請案,不論原因為何,委任契約即當然終止,原告應無息退還已收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餘款連同代墊規費、圖說複印裝訂費等計310,759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0,7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為一併辦理外牆立面拉皮申請案及換發頂樓廣告許可執照申請案,原委任楊劍芬建築師代為申請,由台北市政府一併審查兩申請案,外牆立面拉皮申請案早已完成申請,僅因台北市政府公布西區門戶計畫後,不同意中央住商辦公大樓頂樓廣告塔設置廣告牌,遲未核准換發廣告許可執照,並要求中央住商辦公大樓若能自行拆除頂樓廣告塔,即同意核發外牆拉皮補助款。反訴被告經由訴外人劉春華介紹,願意接手上開申請案,並承諾一定能保留廣告塔通過換發廣告許可執照申請案,否則無條件退還所有已請領之金額,被告始決定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更換楊劍芬建築師。故雙方於系爭契約中明定代辦事項包括「倂同屋頂樹立廣告物之都市設計審議、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畫核備」。反訴被告於簽約後已向反訴原告收取前兩期之委任報酬共21萬元,詎108年5月31日限定期限屆滿後,反訴被告仍未依約完成代辦事項(即保留廣告塔通過換發廣告許可執照之申請案),亦未協助被告領得政府整建維護計畫案補助款,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契約當然終止,反訴被告應退還已收取之委任報酬21萬元予反訴原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被告業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約完成都市審議事項,僅因簽約後法令變更,導致屋頂廣告未獲通過,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備註事項5明載:「以上流程如遇法令限制、變更、主管機關裁量退駁或不可抗拒等因素,非始料所及情況而中止者,所收費用應作為成本基本補貼不予退款」,且原告已於期限內完成委任事項且無契約終止事實,故無抵觸爭議,況合約附件屬合約之一部分,報價單係原告就系爭個案所擬方案,向被告爭取系爭契約之要約,被告有完全之決定權,自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為106年5月17日主契約內容制定之工作內容,又反訴原告108年11月29日第29屆第7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原本已預支費用不予追回,是反訴原告請求退款,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因反訴被告未於108年5月31日前內完成屋頂樹立廣告物之都市設計審議核定事項,系爭契約固已當然終止,反訴被告應無息退還已收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惟反訴原告其後於108年11月29日第29屆第7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中,就反訴被告請款事宜討論,做成決議:原本已預支費用不予追回亦不再支付任何費用等情,業據反訴被告提出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第29屆第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堪認兩造於訂約後,業已就系爭契約第四條保證事項「如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定事項,系爭契約當然終止,反訴被告應無息退還已收款項」之約定,協議成立「對於原本已預支費用不予追回」之新約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委任報酬21萬元,即屬無據。反訴原告雖又主張:是否放棄要追討此筆款項,應由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訴原告無權決議放棄追討此筆款項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是反訴原告縱無權決議放棄追討此筆款項,惟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對抗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