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0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盧澤松 被 告 台灣真美麗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李家民對被告台灣真美麗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執106年度司促字第177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李家民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49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請求就債務人李家民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以扣押執行。因被告公司具狀否認李家民對其有出資額存在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是兩造就李家民對被告公司有無出資額乙節,已有爭議,且涉及原告得否執行李家民此部分財產,足見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家民積欠信用卡簽帳款,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李家民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為強制執行,被告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否認上情,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李家民對被告公司確有出資額10萬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李家民對被告公司有10萬元出資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根據109年9月10日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顯示,李家民對被告公司股權已不存在,被告公司已停業,目前由李家民代理稅務及罰款等相關事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李家民於被告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09年6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李家民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執行法院於109年8月14日寄發通知債權人即原告,原告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通知函,堪信為實。 ㈡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持系爭 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李家民持有被告公司出資額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65490號),本院於109 年6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公司就李家民出資額為 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該扣押命令於109年6月30日送達被告公司(見系爭執行卷),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命令自該日起即發生扣押之效力,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之處分或第三人之清償,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 ㈢查109年6月30日扣押命令生效時,被告公司變更更記表記載:資本總額1,0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董事長為李家民, 持有股份10萬股,另有董事黃新琪、王越,監察人劉勁麟各持有股份30萬股等情,此有被告公司108年12月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公司自108年12月9 日至109年6月30日期間有李家民出資額變動 移轉情形,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李家民對被告公司有10萬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至被告李家民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將其對被告公司持有股份變更登記為0,並於109年9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公司資本總額不變仍為1,000萬元,其餘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僅有70萬股,尚有30 萬股未見於登記表,已有可疑。縱認為真,被告李家民變更移轉出資額之行為,顯係查封後之處分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家民對被告台灣真美麗股份有限公司有10萬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