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082號
- 原告
- 兼反訴被告
-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權錦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傑
- 被告
- 兼反訴原告
- 奇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楨坤(原名王榮文)
- 訴訟代理人
- 王崇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欣紘律師
- 被告
- 王楨坤(原名王榮文)
王楨樺(原名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奇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邀被告王楨坤、王楨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VOLVO「優享365」專案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VOLVO牌二○一九年份XC六○型式,牌照號碼RCN-3079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租期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止。
㈡詎被告王楨樺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八時四十二分駕駛系爭汽車與第三人曹鍾曜、毛銘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汽車嚴重毀損,理賠維修費用為三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五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之約定,被告奇異公司應賠償理賠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六予原告。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5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三人,限被告等三人應於函達後十日內支付理賠金額百分之四十六予原告,然被告等三人拒絕依約履行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楨坤、王楨樺擔任被告奇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王楨坤、王楨樺既擔任被告奇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奇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之約定,被告等三人應連帶清償原告理賠金額三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五元的百分之四十六,即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資料沒有意見。原告與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並沒有簽訂主要保險契約,被告奇異公司質疑原告為本件請求,其可能會有被重複代位求償的問題,但應無此問題,因華南產物並沒有賠償汽車交易上貶值致價值減損的部分,依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提陳報狀附件之汽車保險單(參本件卷第一四三頁)最後一項保險種類附加條款名稱看不出賠償內容,惟據原告所提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車隊附加條款(參本院卷第二三七頁),沒有代位求償問題。
㈤原告主要求償是系爭汽車再售價的折損,事故車會比一般中古車價格又減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就是規範這方面,華南產物代位求償的部分是車體受損回復原狀,並不包括再售價的折損。原告是依照雙方締結的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合約裡面並沒有規範原告求償的順位,原告可以選擇對肇事者曹鍾曜主張或對被告主張。
㈥系爭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但原告相對於被告並未在社經地位上佔有任何優勢,被告為消費者,有多家車輛租賃公司可供被告選擇,被告係因原告提供相對優惠之條件下選擇向原告租賃車輛,雙方係基於平等之地位簽訂系爭契約,甚至主動權係握於被告手中,原告僅有被動接受或拒絕之權利,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應該一切依照契約,該契約當屬有效。又系爭契約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雖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違反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五條之規定,惟系爭契約條文中所載之再售價之折損係指事故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是否等同於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五條規定中之折舊費用,尚非無疑,故系爭契約應屬有效。退萬步言,縱使將再售價折損視為折舊費用,亦應僅是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二十以外之部分無效,百分之二十以內之部分應仍屬有效。
㈦證人曹鍾曜、毛銘祥之證詞皆可證明原告並未向該二人要求任何賠償,故原告並未從曹鍾曜、毛銘祥處重複填補損害;又依原告先前所陳報之華南產物保險單中可知,原告保險之內容並未理賠交易價值減損之部分。對證人曹鍾曜、毛銘祥之證言及曹鍾曜提出之和解書均沒有意見,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下稱臺南簡易庭)一○九年度南司簡調字第六四八號卷亦沒有意見。
㈧原告請求金額係以修理費的百分之四十六計算,此為雙方的約定,並沒有相關的鑑定資料,因為每台車實際交易價格減損要送第三公正單位才知道,百分之四十六這個數字只是雙方交易條件的協商,並沒有任何依據。系爭契約是屬於特優惠方案契約,被告所付出的租金跟保證金都遠低於租用同型車輛之金額,所以享受較高優惠,理應負擔更高的風險,所以在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的部分才沒有特別寫入被告須有過失才承擔責任。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反訴原告主張交易上貶值之金額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並未扣除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之九萬九千元保證金,因在反訴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前,反訴被告會保留保證金九萬九千元在反訴被告,在爭議沒有確定前,不會做扣除的動作;本訴若有理由,反訴就應駁回。
參、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系爭汽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保險估價單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車隊附加條款影本一件、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文一件、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判決各一件、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一件、被告奇異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兼反訴原告奇異公司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楨坤為被告奇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奇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若車輛經重大事故經授權經銷商估價修理費超過車輛售價百分之十以上者,車輛經保險公司理賠修復後,將會造成再售價折損,承租人需負擔理賠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六,至高負擔至三十五萬元為上限,期滿由承租人購回車輛者不在此限。」,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承租人結算付清全部應付款項並返還車輛後,出租人應將保證金於七日內無息退還給承租人;若承租人有積欠出租人未付清之款項,出租人得由保證金中直接扣除。」、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承租人違約時…以承租人繳付之保證金逕行扣抵」、「承租人違約時…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出租人並得由承租人繳付之保證金逕行充抵」、附表第一條第五項約定:「保證金九萬九千元整…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予承租人。」。
㈡被告奇異公司依系爭契約附表第一條第五項支付保證金九萬九千元,承租系爭汽車供被告王楨樺代步使用,租約期間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止。嗣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二分許,被告王楨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與北汕尾三路交叉口,在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曹鍾曜及毛銘祥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因碰撞之作用力反彈,再撞擊王楨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報警後警方做成初判表,認定王楨樺就事故並無過失,系爭汽車交由被告經訴外人華南產物出險修復完成後,再交付予被告奇異公司使用至契約期滿,經被告奇異公司於使用期滿後返還予原告。本件系爭事故中被告奇異公司對原告與訴外人華南產物及肇事者曹鍾曜及毛銘祥間賠償談判、和解等情形,全無置喙餘地,相關情形並不瞭解,是否可能存在原告受華南產物填補損失後復向被告等或曹鍾曜及毛銘祥求償而重複填補損害之情形,尚非無疑,故有傳訊曹鍾曜及毛銘祥作證之必要。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請求,但該條並沒有提到承租人要負什麼過失責任,本件承租人沒有過失,原告卻主張承租人必須負擔再售價折損的不利,被告認為契約的解釋應該要探求當事人真意,並不是被告要負擔無過失責任,且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有提到因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衍生非保障範圍之損失,承租人仍應負賠償責任,所以契約解釋應該是承租人有過失才會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的適用,再者本件是最終消費,所以應該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契約有疑慮應為有利消費者解釋,應該回歸契約的原則,要看承租人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本件承租人並無過失,故承租人不負擔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之責任。
㈣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之定性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兩造間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再售價折損之百分之四十六,顯然遠高於交通部公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定之折舊費用百分之二十,至少超過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應屬無效: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係原告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租車契約所預先擬定提出,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而被告奇異公司與原告租用系爭汽車之目的,乃在於以該車做為被告王楨樺之代步工具,係為提升企業形象對外洽公之用,並非投入科技研發等公司業務使用,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無疑,是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規定之「再售價折損,承租人需負擔理賠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六」文字敘述,應是指上述公告中之「折舊費用」,而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中的百分之四十六,顯然遠高於交通部公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定之百分之二十,故至少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應屬無效。
㈤縱使本件無法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除違反不得記載事項外,依其內容對被告等亦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適用於車輛經重大事故時,依條款中文義推斷,或指當修理費超過車輛售價百分之十以上之時,惟當修理費超過車輛售價百分之十以上,依常情而論,不必然達「重大事故」之程度,即便僅有輕微損傷,視料件、品質不同,亦可能需耗費超過車輛售價百分之十以上費用修理,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中極度放寬「重大事故」之定義,使出租人得輕易動用此條款,顯有不公。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未考量被告等是否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即未區分被告等之可歸責程度,規定被告在重大事故發生時,均可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車輛費用之百分之四十六,未限定於被告應負責、或依過失比例區別賠償比例,使被告負擔無過失責任,加重被告之責任,使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實屬對被告之重大不公。
⑶再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之「再售價折損」與理賠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六間無合理關聯。原告並未證明其「再售價折損」之具體數額,又未能證明扣除折舊因素後,因交通事故造成之交易性貶值為多少,而逕以定型化契約事前約定為理賠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六,其間並無合理關聯,使被告一律負擔高於因交通事故造成交易上貶值之金額,對被告顯有不公。
⑷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未考量對肇事者之求償難易度,使被告承擔最終損失結果。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僅為承租人,則被告是否得就車輛之財產上損害請求曹鍾曜賠償,並非無疑。且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並未約定移轉就再售價折損部分對肇事者之請求權予被告,且若待本件訴訟確定後被告再轉向證人曹鍾曜求償,恐因罹於時效而難以主張。原告身為車輛所有人及企業經營者,不去向真正之肇事人求償,而以定型化契約事前將賠償責任轉嫁予被告,並使被告事後難以向真正肇事人求償而負擔最終之損失結果,使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使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對被告實有不公。
⑸綜上,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之再售價折損與理賠金額間並無合理關聯,且使被告承擔無過失責任,並承擔最終之損失結果,使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應屬無效。
㈥退萬步言,被告行使保證金九萬九千元之抵銷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附表第一條第五項規定,於租賃期滿,出租人驗收取回車輛後,保證金應於七日內無息退還予承租人。而今系爭契約早已屆期,被告已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原告卻拒不返還保證金九萬九千元。據此,原告請求若有理由,被告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資料看不出曹鍾曜、毛銘祥有無和解;證人曹鍾曜應負最後責任,原告沒有去跟曹鍾曜請求損害賠償,而時效只有二年,假設被告賠給原告,也會因為時效問題可能沒有辦法對曹鍾曜做主張,此違反誠信原則。對證人曹鍾曜、毛銘祥之證言及證人曹鍾曜提出之和解書沒有意見;對臺南簡易庭一○九年度南司簡調字第六四八號卷亦沒有意見。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九萬九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反訴原告奇異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若車輛經重大事故經授權經銷商估價修理費超過車輛售價百分之十以上者,車輛經保險公司理賠修復後,將會造成再售價折損,承租人需負擔理賠金額之版分之四十六,至高負擔至三十五萬元為上限,期滿由承租人購回車輛者不在此限。」。
㈡反訴原告嗣依系爭契約附表第一條第五項支付保證金九萬九千元,承租系爭汽車供被告王楨樺代步使用,租約期間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止。嗣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二分許,王楨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與北汕尾三路交叉口,在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曹鍾曜及毛銘祥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因碰撞之作用力反彈,再撞擊王楨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報警後警方做成初判表,認定王楨樺就事故並無過失,系爭汽車交由反訴被告經訴外人華南產物出險修復完成後,再交付予反訴原告使用至契約期滿,經反訴原告於使用期滿(即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後返還予反訴被告。
㈢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及附表第一條第五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契約保證金九萬九千元,蓋系爭契約早已屆期,反訴原告已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卻拒不返還保證金九萬九千元,反訴原告無法理解反訴被告之本訴十八萬餘元如果勝訴,為什麼保證金就不用退還,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反訴被告稱:「(問:原告起訴主張之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為什麼不扣除保證金九萬九千元?)在爭議沒有確定前不會做扣除的動作。」,顯示反訴被告自知保證金九萬九千元遲早要還,因此反訴原告主張抵銷或反訴請求給付為有理由。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曹鍾曜、毛銘祥,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一件為證。
丙、被告王楨坤、王楨樺方面:被告王楨坤、王楨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臺南簡易庭一○九年度南司簡調字第六四八號卷;證人曹鍾曜提出和解書影本二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前揭規定於簡易事件均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維修車輛費用百分之四十六之交易上貶值,被告奇異公司以不應承擔無過失責任等理由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金九萬九千元,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此部分反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王楨坤、王楨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奇異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邀被告王楨坤、王楨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詎租賃期間被告王楨樺所駕駛系爭汽車與曹鍾曜、毛銘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汽車嚴重毀損,理賠維修費用為三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五元整,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之約定,被告奇異公司應賠償理賠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六予原告,被告王楨坤、王楨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應與被告奇異公司連帶負責賠償原告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㈡反訴被告未扣除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之九萬九千元保證金,乃因在取得勝訴判決前,反訴被告會保留保證金九萬九千元在反訴被告公司,在爭議沒有確定前不會做扣除的動作等語。
三、被告奇異公司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奇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支付保證金九萬九千元,承租系爭汽車,嗣被告王楨樺駕駛系爭汽車遭曹鍾曜及毛銘祥駛至該處並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然警方做成初判表認定被告王楨樺就事故並無過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並不是被告要負擔無過失責任,承租人有過失才會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的適用,本件是最終消費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契約有疑慮應為有利消費者解釋,且該條項約定再售價折損之百分之四十六,顯然遠高於交通部公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定之折舊費用百分之二十,至少超過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應屬無效,縱使本件無法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除違反不得記載事項外,依其內容對被告等亦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應屬無據;㈡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及附表第一條第五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契約保證金九萬九千元,蓋系爭契約早已屆期,反訴原告已將系爭汽車還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卻拒不返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四、原告與被告奇異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告奇異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租賃系爭汽車,被告王楨坤、王楨樺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止;㈡被告王楨樺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八時四十二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與曹鍾曜、毛銘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汽車嚴重毀損,理賠維修費用為三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五元;㈢被告奇異公司曾依系爭契約附表第一條第五項支付保證金九萬九千元予原告,租賃期滿後,被告奇異公司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但原告並未將保證金九萬九千元返還被告奇異公司。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之約定應如何解釋?被告是否應負擔無過失責任?㈡被告若應賠償,賠償金額是否依交通部公告不得記載事項限於理賠維修費用百分之二十?㈢被告為預備抵銷抗辯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九萬九千元之保證金,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若車輛經重大事故經授權經銷商估價修理費超過車輛售價百分之十以上者,車輛經保險公司理賠修復後,將會造成再售價折損,承租人需負擔理賠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六,至高負擔至三十五萬元為上限,期滿由承租人購回車輛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且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或契約之特別訂定,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時,則事變亦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承租人結算付清全部應付款項並返還車輛後,出租人應將保證金於七日內無息退還給承租人;若承租人有積欠出租人未付清之款項,出租人得由保證金中直接扣除。」,附表第一條第五項約定:「保證金九萬九千元整,於簽約前交付。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予承租人。」。
六、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無過失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經核應屬無據;被告奇異公司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九萬九千元,經核應屬有據:
㈠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內容,經核乃系爭汽車發生修理費超過車輛售價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事故時,關於系爭汽車修復後之交易上貶值,兩造應如何分擔該損失之約定,既然內容並未特別約定被告除不可抗力外均應分擔損失,顯然並無特約約定被告就事變亦應負責,參酌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之適用係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為前提,被告並不負擔無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證人曹鍾曜騎機車闖紅燈,遭證人毛銘祥駕車撞及,機車飛出去撞到系爭汽車等情,業據證人曹鍾曜、毛銘祥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無訛(參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六一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以下),證人曹鍾曜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二件,證明其與華南產物、證人毛銘祥分別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二六三頁、第二六五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簡易庭一○九年度南司簡調字第六四八號卷之卷內資料相符,堪認被告就系爭汽車之毀損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之適用係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為前提,被告並不負擔無過失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即理賠金額三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五元之百分之四十六),應屬無據。
㈢再者,依系爭契約附表第一條第五項之約定,租賃期滿,系爭汽車經原告驗收取回後,保證金應無息退還予被告奇異公司,而如前所述,原告之本訴並無理由,原告又不爭執被告奇異公司已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之事實,則被告奇異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及附表第一條第五項之約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契約保證金九萬九千元及未遵期返還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被告奇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及附表第一條第五項之約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契約保證金九萬九千元及未遵期返還之遲延利息,其反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奇異公司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4,838元合 計 6,828元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