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269號
- 原告
- 羅樞銘
- 訴訟代理人
- 吳鏡瑜律師
- 被告
- 荷絲緹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晉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荷絲緹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8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71,092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扣除已繳納部分),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59,000元x12月÷10%=7,080,000元(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