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羅樞銘、荷絲緹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晉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269號 原 告 羅樞銘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被 告 荷絲緹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荷絲緹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08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 應繳裁判費71,092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扣除已繳納部分),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59,000元x12月÷10%=7,080,000元(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