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羅樞銘、荷絲緹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晉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269號 原 告 羅樞銘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被 告 荷絲緹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零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26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9,000元及590,000元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述第㈡、㈢項請求(見本院卷第67至 68頁),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法定代理人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 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9,000元。詎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9年1月,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寄發律師函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但未獲回應。嗣被告已達3個月未付租金 ,原告即於同年5月7日寄發律師函,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於同年5月8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另案遭羈押禁見,致無法與原告聯繫,並非惡意失聯,原告可依系爭契約處理後續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及郵件查詢單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為證。而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1,092元 合 計 71,0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