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品然、遨祥旅行社有限公司、詹德樟、陳俊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271號 原 告 張品然 被 告 遨祥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樟 被 告 陳俊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陳俊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森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森係被告遨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遨祥公司)員工,被告陳俊森知悉原告為國家考試及格之英語領隊,於民國107年4月間電詢原告可否幫忙帶團前往澳洲出遊,旅遊期間為107年7月17日起至107年7月28日共12日。惟旅遊團抵達澳洲時,被告陳俊森突告知原告,尚有團客旅費未繳齊,故有部分旅館費用、車資及餐費需代墊。因被告陳俊森身上資金不足,故請求原告先代為墊付款項,言明回國後再向被告遨祥公司請款返還,原告為免旅程無法繼續,遂先代為墊付新臺幣(下同)106,308元。嗣返國後,被告陳 俊森又邀約原告接團前往歐洲,出團日為107年8月16日至107年8月26日共11日。被告陳俊森於出發前並告知原告,被告遨祥公司已將費用全數付清當地旅行社,不需再墊付款項。然原告依約帶團前往歐洲旅遊時,卻遭當地旅行社告知尚有餐費、景點費及當地導遊、司機小費尚未付清,倘未付清款項,行程無法繼續。原告立即連絡被告陳俊森,被告陳俊森以公司疏忽為由,再次請求原告幫忙墊付198,217元,且原 告因處理代墊款項事宜,而遺失代被告陳俊森向團客收取之餐點費12萬元。原告結束兩次帶團後,請求被告遨祥公司給付代墊款,被告陳俊森亦於被告遨祥公司法定代理人見證下,坦承因其疏失造成原告忙於處理代墊款時遺失12萬元,願由被告陳俊森與原告各自承擔6萬元之損失。故被告遨祥公 司願意給付原告兩次帶團代墊之費用及遺失款6萬元,共計389,525元。被告陳俊森並於被告遨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證下,商請原告寬限給付代墊款時間,分期給付389,525元, 並簽下借據為憑。然被告陳俊森僅還款1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89,525元未清償。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原告受被告遨祥公司委任,故委任人即被告遨祥公司亦應償還原告代墊之款項,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525元。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525 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㈠、被告遨祥公司則以:被告陳俊森並非被告遨翔公司之員工,而係被告陳俊森之配偶為被告遨祥公司員工,被告陳俊森並未幫被告遨祥公司帶團出遊,被告遨祥公司僅係代購機票。被告遨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不認識原告,僅是作為嗣後被告陳俊森與原告商談借款債務之見證人,並未委任原告,亦不清楚原告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森則以:係伊請原告代墊款項,並未以被告遨祥公司名義請原告代墊,亦未曾告知原告該旅遊團是被告遨祥公司之團客,伊是私下委任原告帶團。伊確實有簽系爭借據並還款10萬元,之後是因為與原告間有其他爭執而未繼續償還。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森於107年間為代墊旅費,向其借款 共計389,525元,約定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分4期償還。然被告陳俊森僅於108年4月、5月間還款10萬元,尚餘289,525元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森係被告遨祥公司之員工,其係受被告遨祥公司之委託帶團並代墊團費,被告遨祥公司就原告代墊之旅費亦應依委任關係負清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按代理人於代理 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必須在本人授權之範圍內,並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按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成立(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864 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森為被告遨 祥公司之員工,其告知原告所帶之團為被告遨祥公司之團並委由原告幫被告遨祥公司代墊前揭款項云云,固提出團客與被告陳俊森之LINE對話紀錄及刷卡單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陳俊森並辯稱其沒有告知原告團客係被告遨祥旅行社的,其是自己找原告代墊團費,並沒有以公司名義等語,且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團客與被告陳俊森之對話內容,並非原告與被告陳俊森之對話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陳俊森有對原告表示其係被告遨祥公司員工且被告遨祥公司有透過其委託原告帶團,而刷卡單亦僅係團客刷卡向被告遨祥公司購買機票,並非繳納團費,均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上情為真。況且,原告代墊款項後,亦僅與被告陳俊森簽立借據為憑並約定分期償還代墊款項,而被告遨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僅列名見證人,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為憑,倘如原告所述其係受被告遨祥公司委任而代墊款項,依常理判斷,於商談償還代墊款項時,原告亦應同時與被告遨祥公司商談償還代墊款之事宜,而非僅由被告遨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作為見證人,是由前揭借據所載,益見被告陳俊森辯稱其當時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並非以遨祥公司之名義等情,應屬實情,原告主張被告遨祥公司有透過被告陳俊森委由原告帶團並代墊款項云云,尚難信取。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俊森有以遨祥公司之名義委由原告代墊旅費,依上開說明,被告遨祥公司自無須負代理或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遨祥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遨祥公司應依委任關係償還原告所代墊之旅費云云,尚非可取。㈡、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78條法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森於107年間先 後向原告借款共389,525元,約定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分4期償還。然被告陳俊森尚餘289,525元未清償之事實,既為被告陳俊森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雙方約定利息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之支付期為每月1日,有借據 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森給付289,525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又本件借款既係被告陳俊森個人所為,與被告遨祥公司無關,被告遨祥公司就被告陳俊森個人之借款債務自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俊森給付289,525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